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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红庙支行诉旗峰开发公司、大龙潭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初字第4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红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庙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官田。

负责人宋某,农行红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农行红庙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鄢靖,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X区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旗峰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X街道办事处旗峰坝。

法定代表人方某,旗峰开发公司经理。

被告恩施市X街道办事处大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龙潭村委会)。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X街道办事处旗峰坝。

法定代表人方某,大龙潭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玉春,湖北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行红庙支行诉被告旗峰开发公司、大龙潭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6日、2004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红庙支行委托代理人曾某、鄢靖,被告大龙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旗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红庙支行诉称,1997年7月14日和1999年8月3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恩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恩施支行)与被告旗峰开发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发行恩施支行依约向被告旗峰开发公司发放了贷款(略)元,被告恩施市X街道办事处旗峰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旗峰村委会)自愿以其房地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旗峰开发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其后由于政策调整,农发行恩施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略)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红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发行恩施支行与旗峰开发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恩施支行)与旗峰开发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及相应借据三份。待证明事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二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二份。待证实事项:被告大龙潭村委会以其房地产为旗峰开发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

证据三:债权转移证明一份。待证明事项:原告主张债权的来源合法。

证据四:农行红庙支行2003年12月10日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待证明事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及债务划转情况大龙潭村委会是清楚的,同时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待证明事项:截止2003年12月20日,旗峰开发公司尚欠利息(略).07元。

证据六:农行恩施支行2000年12月27日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待证明事项:原告一直在催收该笔贷款。

被告旗峰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龙潭村委会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因债务人旗峰开发公司已不存在,故担保合同无效,大龙潭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龙潭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恩施市工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待证明事项:旗峰开发公司在2003年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不存在。

本院为核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收集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恩施市工商局出具的调查工商登记情况函回执、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以及旗峰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旗峰开发公司因未年检已于2003年12月23日被恩施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旗峰开发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证据二:恩市民政发(2002)X号文件一份,证实旗峰坝村X村X组建为大龙潭村,村委会驻地为旗峰坝。

经庭审质证,原告农行红庙支行对被告大龙潭村委会提交的恩施市工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旗峰开发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大龙潭村委会对原告农行红庙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大龙潭村委会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债务催收通知,而不是债权转移通知,同时该通知并未送给债务人旗峰开发公司,而是由大龙潭村委会签字盖章,故该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大龙潭村委会认为该催收通知未涉及到担保人,且通知书上无旗峰村委会的公章,方某的签名是否真实不清楚,同时该债权何时转移给农行恩施支行未通知债务人。

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一、证据二,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大龙潭村委会对本院收集证据的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原告举证。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红庙支行提交的两份债务催收通知书均是原件,且有被告大龙潭村委会及方某的签字,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龙潭村委会提交的恩施市工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虽是复印件,但内容真实,与本院所取证据一致,故应予采信;本院为核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而依职权收集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被告大龙潭村委会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4日,农发行恩施支行与旗峰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某定:农发行恩施支行向旗峰开发公司发放贷款(略)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月息6‰,旗峰村委会以其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发行恩施支行于1997年7月25日、1997年9月26日分两次向旗峰开发公司发放贷款共计(略)元,旗峰开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双方某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恩市他字第X号。借款到期后,旗峰开发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业务划转,农发行恩施支行将其对旗峰开发公司的贷款债权(略)元划转给农行恩施支行,农行恩施支行于2000年12月27日向旗峰开发公司进行了催收,旗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1999年8月31日,农行恩施支行与旗峰开发公司、旗峰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恩施支行向旗峰开发公司发放贷款(略)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8月31日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4‰,旗峰村委会以其房地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恩施支行于1999年9月14日向旗峰开发公司发放了贷款(略)元,旗峰开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双方某对旗峰村委会提供担保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恩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抵押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其后由于农行的内部调整,农行恩施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共计(略)元全部划转给农行红庙支行。农行红庙支行在2003年12月10日向大龙潭村委会进行了催收,大龙潭村委会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但通知书上没有债务人旗峰开发公司的签字盖章。农行红庙支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2年10月23日,恩施市民政局下发恩市民政发(2002)X号文件,同意恩施市X街道办事处将原小村村X村X组建为大龙潭村,村委会驻地为旗峰坝。

本院认为,农行红庙支行接收了农发行恩施支行、农行恩施支行对旗峰开发公司的贷款债权后,依法通知了旗峰开发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农行红庙支行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旗峰开发公司虽被恩施市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亦未进行清算,故其诉讼主体依然存在,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大龙潭村委会系由旗峰村X村村X组建而成,现因旗峰村委会已不存在,故大龙潭村委会应继受旗峰村委会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在农行红庙支行起诉的(略)元借款中,其中(略)元借款系农行恩施支行于1999年9月14日发放给旗峰开发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8月31日,故农行红庙支行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旗峰开发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另外两笔借款共计(略)元系农发行恩施支行于1997年发放给旗峰开发公司,在2000年借款到期并划转给农行恩施支行后,农行恩施支行仅于2000年12月27日向旗峰开发公司进行了催收,故至2002年12月27日止,上述(略)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农行红庙支行在2003年12月10日向大龙潭村委会进行了催收,但因旗峰开发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而大龙潭村委会只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无权代表债务人即旗峰开发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故大龙潭村委会于2003年12月10日在农行红庙支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行为不产生债务人应当重新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农行红庙支行主张旗峰开发公司偿还上述(略)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农行红庙支行的诉状内容及其庭审中的辩论意见来看,农行红庙支行实际上向大龙潭村委会主张了担保物权,由于其行使担保物权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之内,故对其主张的担保物权本院应予支持,大龙潭村委会应在其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旗峰开发公司的借款(略)元承担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恩施市旗峰综合开发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红庙开发区支行借款(略)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恩施市X街道办事处大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对恩施市旗峰综合开发公司的借款(略)元在其所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向中国农业银行红庙开发区支行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红庙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218元,共计(略)元,由恩施市旗峰综合开发公司承担3438元,恩施市X街道办事处大龙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OO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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