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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长县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长县民一初字第926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月祥,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熊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底,我与被告等共同出资合伙承建贵州省黔西南兴义机场道A2合同标段工程,于2002年5月5日分伙,我单独承包该工程,双方最后结算约定我需向被告支付分伙费x元,2002年底,我在家中支付被告3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我只需支付被告97万元。至2003年元月七日止,我共计给被告x元,其中60万元给被告,另x元由被告代付给他人。2003年元月16日,我卖给被告三台机械经协商折价85万元,并口头约定被告以现金支付给我,但被告强行以该85万元抵扣我对他的欠款37万元(97万元-60万元),多余的钱他要为我转付给他的亲下属。在被告的逼迫下,考虑到我还欠被告的亲下属110多万元工程款,我只得同意,并在承诺书上写“欠壹拾贰万元整”,被告的该做法实为非法侵吞我60万元。另在分伙后,被告委派的卢某、梁某私自从我处收款、借款共计x.4元,该款被告已认可,应由被告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现金60万元、押金及油料款x.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告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两项,均在合伙纠纷中已经通过合伙结算,最终的结果是原告还欠我12万元,该12万元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已执行到位,原告是就同一事实重新起诉,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陈某与周某等人合伙投资承包了贵州省黔西南兴义机场一土石方工程。2002年5月4日,陈某与周某等人签订“兴义机场A2段湖南队分伙协议”(以下简称分伙协议),分伙协议约定,前段属该工地的一切开支费用工资等通过核实由陈某承担;周、邓在对甲方200万元履约担保金中出资100万元后由郑退给周、邓二位120万元,郑尚欠三位捌拾万元,现将八十万元都转给陈某个人,由陈某对周、邓所投入资金核算总计认陈某述所欠,在甲方对工地第一次付款中一次性付给周、邓二位,另外陈某对周、邓二位为该工地所作的努力,在工地结束前付给30万元工地转让费;周、邓二位退出前段所带来的人员听从陈某排,或征求本人意愿,留者工资前后由陈某担,去者一并结算给周、邓等。2002年5月8日,卢某(系周某伦的出纳)出具收条,收到陈某述各项油料款、租金、押金等共计x.4元,同日卢某支付给陈某现金x元。2002年年底,陈某支付给周某30万元。2003年1月1日,陈某对周某出具“承诺”一份,内容是:“因贵州兴义机场工程施工,欠周某克伦同志的工程投入款陆拾柒万余元和欠工程施工分红叁拾万元,共计玖拾柒万元,今承诺在2003年3月底一次付清。备注:如未按时计付,即按月息1分计息,计息时日从1月X号”。2003年1月7日,陈某执笔书写“计付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在贵州省兴义市施工机场,合计付下列各户现金:一、付周某前期投资和机械设备款伍拾万元,另加前期从浙江省汇款壹拾万元,总计陆拾万元整;二、计付守文发放炮承包工程款叁拾万元x元整;三、计付邓雄挖机租金壹拾万元整;四、计付喻卫和挖机租金壹拾万元整;五、计付周某刚9185推土机租金伍万元整;六、计付李浩工资全部结清5300,加前期送平地机工资5天计250元,合计伍仟伍佰伍拾元整。1-6项总计计付现金壹佰壹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此次交周某手现金x元)。上术款金陈某交周某手,由周某代发到上术人手,是实。2003年元月X号”。周某伦在该计付款收据上注明:“上述款项代收,同意按以上发放。周某,2003年元月7日”。2003年1月16日,经周某与陈某协商,由陈某以3台机械折价85万元抵所欠周某伦欠款,周某在陈某述2003年1月1日的“承诺”上注明:“此条于今日收到捌拾伍万元机械购款”;陈某述批注:“此条欠款于2003年元月X号已付三台机械转让款捌拾伍万元整,实欠壹拾贰万元整。”

周某曾多次催促陈某支付上述12万元未果诉至法院,2005年11月16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某述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某欠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陈某以周某多收取了其60万元、卢某收取其x.4元和梁治国借款x元等起诉周某至本院,但于2005年12月9日撤回起诉。2006年3月22日,陈某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2006年4月18日,该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陈某述陈某其在2003年1月7日支付周某伦现金105.555万元,其中55.555万元为应付给守文发等人的租金、工资,50万元系支付给周某伦个人,因在此前已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周某伦10万元,故至该日止已支付周某伦60万元。周某伦认为,计付款收据是陈某述写的,他自行在“交周某伦手现金x元”前添加“此次”二字和全句加用括号;双方之间的往来结算应以其2003年1月16日出具的“实欠壹拾贰万元整”为准;当日只收到陈某交付的守文发等人的租金、工资55.555万元,且已发放给守文发等人,不存在另收其60万元现金。周某伦提供了证人郭某证实周某伦当日只收到陈某述交付的50余万元。

陈某述还提供了梁治国借“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兴义机场A2标段”1万元的借条一张,系复印件,日期的年份不清,仅能看清日期为4月30日。周某伦认为不能证明陈某述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分伙协议、计付款收据、承诺、收条、借条、(2005)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与周某就合伙承包的工程达成了分伙协议,双方约定由陈某述继续承包工程周某伦等退出和陈某述支付周某伦相关款项等,现就结算和款项给付发生争议,故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及退伙行为,应当以其最后结算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本案中,从当事人之间的分伙协议、2003年1月1的“承诺”、1月7日“计付款收据”、1月16日的最后结算陈某述欠周某伦12万元来看,并不足以表明陈某述应付周某伦的全部款项数额,故应以陈某述最后结欠周某伦12万元作为结算依据。陈某述如认为多支付周某伦60万元及卢楚湘所收x.40元未扣减,涉及重新处理退伙结算给付的问题,应以依法撤销陈某述最后认可结欠12万元为前提。如陈某述认为最后认可实欠周某伦12万元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因陈某述在2003年1月16日前就应当知道该事实,那么陈某述应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陈某述未依法行使权利,其撤销权已消灭。故陈某述以认可结欠12万元之前的有关付款依据主张多付款60万元和x.40元未抵扣要求返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述还以梁某的借款复印件主张权利,因该“借条”系复印件,借款年代不明,且债权人、债务人均未记明为本案当事人,故陈某述的该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印

代理审判员常维

人民陪审员苏伟林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商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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