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7)长县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县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长沙邮区某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邮区某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负责人易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邮政局行管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邮区某局法律顾问助理,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长沙邮区某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2月至2002年5月与被告双方存续有二十三年的劳动关系,期间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湘劳仲裁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被诉人依法为申诉人补交邮电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之时(之前按原邮电行业养老保险统筹规定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999年1月至2002年5月)手续,并由被诉人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申诉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2006年12月1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长沙邮区某局为杨某补办从1995年1月(1998年12月31日的按邮电系统的标准)起至2002年5月止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曾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07年10月9日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企业和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职工有权在退休后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某,女年满50周某。”原告是在2002年5月接近退休年龄只有2年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而到2004年10月年满50周某时才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发布)第42条规定:“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一般为五年以内)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04年10月已满50周某,被告本应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使原告能如期领取养老保险金。现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法定退休年限(2004年11月)起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时拖延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原告应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金。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赔偿原告法定退休年限2004年11月份起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时拖延期间原告应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经查,原告杨某自1980年2月起,先后在湖南省邮电建设某局下属湖南省电信器材加工厂、长沙市邮政局、长沙邮区某局工作。200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短期劳动用工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至2001年6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订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2年4月23日,被告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于同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此后,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裁字【2002】X号仲裁裁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裁定并执行被告为原告补办从1995年1月(1998年12月31日前的按邮电系统的标准)起至2002年5月止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本案原告杨某所主张的前述补办退休手续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强

审判员谢英

人民陪审员李新贵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