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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188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因谎报案情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北京市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某○○八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8)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甲,听取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故产生矛盾。2007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约至(略)刘某甲家中,并伙同其召集来的数名男子对刘某乙进行殴打,致刘某乙“右眼眶内壁骨折,眶内软组织疝入筛窦内”。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后刘某甲以继续殴打相威胁,向刘某乙强行索要钱财,并与他人一起将刘某乙挟持至本市宣武区菜市X街X号北京大成永嘉房地产经济公司内,刘某乙被迫向其朋友北京大成永嘉房地产经济公司的经理于某某借款x元交给刘某甲(赃款已收缴)。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某;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证人陈某某证言;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后又以威胁的方法强行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刘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合并处罚。鉴于某告人刘某甲的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乙。

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8万元是其向于某某的借款,其不构成抢劫罪。

刘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甲在于某某办公室内拿钱过程中,对刘某乙实施了暴力或采取了威胁手段;于某某同意借钱的原因是基于某某甲、刘某乙都是他的朋友,而非因本人或刘某乙受到了刘某甲的威胁;刘某甲在事发后第二天即委托其妻主动全额向于某某还款,说明刘某甲认可这笔钱应由他归还。因此,原判认定刘某甲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

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甲否认其行为构成抢劫及其辩护人关于某判认定刘某甲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二审法庭确认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刘某甲实施了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伤害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体,后又以继续殴打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在被害人表示没有钱的情况下,又伙同他人将刘某乙挟持至于某某的公司内借钱,当场取得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被害人刘某乙的陈某可证实,其是因害怕被刘某甲等人继续殴打才应刘某甲的要求被迫同意找于某某借钱;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刘某乙满脸是血称是被刘某甲打的,刘某乙向其借钱,让他将钱给刘某甲,其拿出1.8万元,刘某甲将钱拿走。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某甲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事实的存在。刘某甲所提是他向于某某借的钱,借钱是为给刘某乙看伤的辩解,与其所实施的在拿到钱后留下刘某乙,与同伙儿一同离去,并将1.8万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分给帮其打人的陈某等人,余款用于某己潜逃费用的行为相矛盾,不能成立;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于某某同意借钱的原因是基于某某甲、刘某乙都是他的朋友,而非因本人或刘某乙受到了刘某甲的威胁的意见,与被害人陈某和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刘某甲的亲属虽在事发后不久即代刘某甲退还给于某某人民币1.8万元,但该行为不能改变刘某甲业已实施终了的抢劫行为的性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后又以继续实施暴力相威胁,强行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某某甲的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故对刘某甲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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