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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株洲雷兰数字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攸县高和有线电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攸法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雷兰数字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户,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子飞,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高和有线电视站。负责人:刘某乙,该站站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株洲雷兰数字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攸县高和有线电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飞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珠、人民陪审员汤学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爱峰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2007年8月30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攸县高和有线电视站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以攸县高和有线电视站为被告株洲雷兰数字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攸县高和有线电视站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对攸县高和有线电视站的起诉。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远明、被告株洲雷兰网络数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蔡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6月8日晚上约19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高和公路从高和乡政府行驶至和堂铺路段,由于视线不清楚,原告驾驶摩托车被被告架设尚未完工斜跨公路的并坠落的有线电视线挂住摩托车方向后致摩托车失控,原告因此摔倒受伤。原告经攸县高和卫生院急救后被送到攸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7天。治疗中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了复诊。出院后,原告在攸县高和卫生院继续治疗,2007年8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原告已支付6500元除外),并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株洲雷兰数字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

2、原告方分别调查周秋娥、张三英、李国运的笔录各1份,以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经过;

3、村民邓娥英等11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经过;

4、攸县X镇X村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现在的伤情情况;

5、原告徐某某的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曾要求上级部门处理和救济。

6、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事实发生原因及经过;

7、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

8、医疗费15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90张、住宿费发票1张、餐费发票1张、工商局查询发票1份及原告病历本1份及住院病历6张,以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x.73元、鉴定费300元、查询费5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0元、餐费2560元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株洲雷兰数字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攸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受伤一事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方架设的尚未完工的有线电视线跌落绊倒所致,但攸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认定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佐证,也未通知被告当场核实,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送达给被告,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给了原告7500元的医疗费,但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不能确认是被告对事故发生原因这一事实的认可;原告提供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伤情等级鉴定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作出的,而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予以评定。故原告受伤原因不清楚,不能认定是被告方原因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体。

2、原告医疗费发票7张及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凭证6张,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411.4元。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在攸县广播电视局调取了菜花坪、渌田、高和有线电视网络承包经营合同1份,以证明菜花坪、渌田、高和3个乡镇的有线电视网络所有权属攸县广播电视局,由株洲雷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负责规定范围和期限内的光纤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维护和运营。承包经营期限从2007年元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在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3份证据:①是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②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③是现场照片3张。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另原告调查李国运的程序违法,该证据是10月12日调查的,但写的是8月30日,证人也没有阅看;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当时案发时没有人在场;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身体发生根本变化;对原告的证据5只能是原告自己的请求,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认定书作出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也未送达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书依据的标准应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的证据8认为对电脑打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高和卫生院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收据不能证实是治疗伤情的,对餐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住宿发票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可,对车票中到衡阳、广州、深圳的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可,对高和到攸县县城的认为对其来回高和至县城的目的有异议,对鉴定费、工商查询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的病历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医疗发票、预交凭证原告均无异议。

针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菜花坪、渌田、高和有线电视网络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认定书作出时交警队未通知被告到场处理,也未送达给被告;被告对现场图认为无在场人签名;被告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发生了事故,不能证实事故原因是因有线电视线挂倒的。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用;原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用,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用;原告的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鉴定作出的依据标准不当,但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被告对电脑打印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餐费、住宿费发票,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餐费、住宿费发票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采用;对交通费发票深圳至衡阳、衡阳至广州的车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对攸县至长沙、长沙至攸县的车票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的时间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往返高和至县城的车票上未注明时间,但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为原告就医确实花费交通费,故本院对往返高和至县城的车票综合认定150元。对原告的鉴定费、查询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医疗费发票、预交款凭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菜花坪、渌田、高和有线电视网络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①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③现场照片,原告无异议,被告对①②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对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攸县广播电视局与株洲雷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了菜花坪、渌田、高和有线电视网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菜花坪、渌田、高和3个乡镇的有线电视网络所有权属归攸县广播电视局,株洲雷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规定范围和期限内的光纤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维护和运营,并承担建设、维护和运营的所有费用。承包期间,所有的经营收入归株洲雷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期为20年,即2007年元月1日2026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0日,株洲雷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株洲雷兰数字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兰公司)。2007年6月8日(农历4月23日),被告雷兰公司的所属机构高和有线电视站正组织单连华、周适华、李三乃、夏雄枝4人在高和乡X路段架设有线电视光缆,光缆线横跨公路,但被告的施工人员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当日19时许,原告徐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被告施工路段,被坠落的斜跨公路的有线电视光缆线挂倒摔伤,原告当即晕迷。附近村民及被告的施工人员立即拔打110报警,120急救,并将原告送往高和卫生院急救,被告所属的施工人员也当即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有线电视站负责人刘某乙。攸县交通警察大队菜花坪中队当即赶往现场,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并对此次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在高和卫生院、攸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7天,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情为7级伤残。经本院审核共花费医疗费x.13元,误工费67天×19.5元/天=1306.5元,护理费67天×19.5元/天=1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2人×12元/天=1608元,鉴定费用300元,交通费为278元,残疾赔偿金3389.81元/年×20年×40%=x.48元,查询费50元,以上合计x.61元。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医疗费用7411.4元。

另查明,高和有线电视站系被告株洲雷兰数字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有线电视线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系斜跨公路的有线电视线跌落所致”。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对周秋娥、张三英、李国运的调查笔录、攸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照片、现场图以及原告的病历,且与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发后其施工人员当即将原告送高和卫生院急救,并电话告知其负责人有线电视线坠落挂倒一个人的事实相吻合,同时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也已支付了医疗费用7411.4元,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高和有线电视站施工人员架设尚未完工的有线电视线跌落斜跨公路所致。故原告尽到了其举证证明其受伤害事实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是因特殊侵权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清楚,攸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支付医疗费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支付的,不能视为其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其未履行法定的警示告知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更进一步证明被告株洲雷兰数字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有过错,故被告提出其应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事发地有线电视线的实际承包经营管理人,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查询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其具体数额有误,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由此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双方的过错的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现状等因素加以确定,原告主张x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残疾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即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411.4元),原告负担一定的责任即10%。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伤后医疗费x.13元,误工费1306.5元,护理费1306.5元,伙食补助费160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78元,查询费5O元,残疾损害赔偿金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x.61元,由被告株洲雷兰数字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x.64元,已付7411.4元,尚差x.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卢飞虎

审判员文珠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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