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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只在调查、调解时到庭,开庭审理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晚,被告伙同其他四人开着面包车到我家,因儿子婚事问题与我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朝我嘴上猛打几拳,造成我两颗门牙脱落,鲜血直流,被告又用凳子到我腿上乱打,我挣脱后往屋里跑,被告取来木棍照我头部猛打,我急忙往外跑,被告撵上后用皮鞋朝我身上乱踢,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我才得以脱身。当晚我到村诊所治疗,2009年7月21日到金城医院住院治疗,因没钱支付医疗费于同年7月2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00余元,经问诊,我的牙齿修补需花费18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80元、补牙费18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部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5元、鉴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9612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打架是事实,但原告的牙齿并非我打掉的,原告的两颗门牙原来就被牛踢活了,与我打架时脱落,与打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况且原告没有补牙,何来1800元补牙费;二、我因打架被判刑,原告应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未提出附带民事赔偿,应视为放弃要求赔偿;三、原告与我二嫂结婚后,原告作为继父对我侄子负有娶妻成家的义务,但原告不履行该义务,我为我侄子成家订婚,原告不但不领情,反而与我打闹,使我受到刑事追究。现原告又起诉要求我赔偿,公理何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以及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事实;2、灵宝市金城医院住院出具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1份、鉴定费单据2张、伤残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等有关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4、灵宝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花费单据各1份,以此证实经问诊原告的补牙费用预计为1600元及相关问诊花费等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9日晚9时许,在原告张某某家,被告闫某某因其侄子婚事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遂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两颗门牙脱落。原告受伤后于同年7月21日到灵宝市金城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外伤性牙缺如;2、四肢、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3、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共计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56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元。被告也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另外,2009年12月16日原告到灵宝市中医院问诊补牙费用,花费45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三门峡桃林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6日出具了三桃法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闫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有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医疗部门出具的出院证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现未补牙,就此造成的损失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诉求交通费40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66元、误工费52元、护理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鉴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9612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旭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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