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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谭某乙、刘某丙、朱某丁、周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攸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波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外号“眼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付某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丁,外号“长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外号“傻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谭某乙、刘某丙、朱某丁、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建及其诉讼代理人欧阳达龙、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朱某丁、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要被告人朱某丁和刘某(身份不详)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及陈某平、龙福(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殴打贺某建,致其轻伤;200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平、贺某祥(均已判刑)等人持刀将朱某庚、谭某戊等人砍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谭某乙、刘某丙、朱某丁、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建诉称,被告人谭某乙雇请刘某丙、周某等人将贺某建砍伤,并致贺某手机、衣服受损,要求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赔偿医疗费及财物损失x.94元。

上述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谭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谭某乙不是主犯;3、受害人贺某建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谭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建及刘某己等人合伙承包了攸县皇图岭客运线路。2007年3月开始,因合伙内部事宜被告人谭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建发生纠纷。6月24日晚,被告人谭某乙将与贺某建发生纠纷之事告知其表弟即被告人刘某丙。当晚,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因合伙承包线路问题再次与贺某建发生纠纷。之后,两人在攸县X路一夜宵摊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朱某丁和刘某(身份不详),刘某丙将谭某乙与贺某建的纠纷情况向朱、刘某人说明后,要其找人出面吓一吓贺某建,并讲好事后按200元/人支付某酬。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打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某丁和刘某,四人一起到攸县X镇鸿源茶餐厅二楼,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要求朱、刘某人喊人去攸县汽车站与贺某建谈判。朱某丁随即打电话喊来被告人李某甲,称有老板愿意出2000元请他们了难,李某甲当即表示同意。9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李某甲、朱某丁窜至攸县新汽车站,随后,李某甲纠集的被告人周某和陈某平、龙福(均已判刑)、廖志敏、曾志魁、钟定(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持刀、棍等凶器也窜至攸县新汽车站。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李某甲与贺某建发生争吵,随着李某甲大喊一声“打”,被告人周某和龙福、廖志敏、曾志魁、钟定等十多人冲上去围住贺某建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后,谭某乙分两次支付某朱某丁等人3500元报酬。李某甲分得600元,陈某平、龙福、钟定等9人各分得100元,廖志敏分得200元,余款被被告人朱某丁和刘某共同挥霍。贺某建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贺某建的伤情系轻伤、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查,贺某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38.65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05元、伙食补助费648元、伤残补助费6779.62元,合计x.19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乙自愿预交赔偿款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建的陈某,证明了因合伙承包攸县皇图岭客运线路与被告人谭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带来一伙人将其打伤等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谭某乙、刘某丙、朱某丁、周某、同案人陈某平、龙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本案有关事实;3、证人刘某己、谢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贺某建被致伤的事实;4、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医学鉴定书(X号),证明贺某建系轻伤;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明了五被告人的身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建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供的证据有:1、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贺某建在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2、攸县康复药堂药费发票及处方,证明贺某建在药店购药的费用;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诊断书,证明贺某建在湘雅二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4、攸州医院门诊发票,证明贺某建在攸州医院花费的费用;5、车票,证明交通费用;6、攸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7、攸县皇图岭客运车队的证明,证明贺某建的误工和护理费用共7000元;8、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贺某建为十级伤残9、攸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洋洋副食批发部的收款收据,证明贺某建的衣服损失情况;10、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贺某建的手机损失情况。

被告人谭某乙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供的证据有,攸县皇图岭客运车队6-9月的工资表,证明该客运车队6-9月发放工资的情况。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6、8,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这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贺某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人用于治疗脂肪肝等内科疾病的费用,与本案伤情无关,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没有处方相佐证,不能证明其购药的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大部分车票是长沙市内的出租车发票,而原告人受伤治疗是在本县,不是在长沙市,故本院不予采用,但考虑其实际需要,认定其交通费用为100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工资表存在矛盾,而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表系原始记录,可证明贺某建在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7月份未发工资,其妻没有在客运车队发工资,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人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认定其误工费为1500元,其妻无工资收入,认定护理费为405元。原告方提出的误工、护理费用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9、10,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不能充分证明其财物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二、2004年10月30日晚上,陈某平、贺某祥、肖帆、罗小提(均已判刑)在攸县总工会附近遇见李某某,强行要李某钱给他们用,李某从,陈某平等人即对李某行殴打,李某迫打电话给同事李某壬借钱。李某壬接电话后,便邀来同事谭某戊、朱某庚、彭某某、朱某辛等人赶来找陈某平等人论理,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扭打。贺某祥闻讯后,从金川大酒店拿来一把长砍刀并喊来被告人李某甲帮忙。李某壬、谭某戊、朱某庚等人见状便往建设路方向跑,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平各持一把菜刀与贺某祥一起追赶,追至建设路银辉电影院处,见谭某戊、朱某庚等人正准备搭出租车,贺某祥持刀将朱某庚多处砍伤,被告人陈某平与李某甲用菜刀将朱某庚和谭某戊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庚、谭某戊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李某某、谭某戊、朱某某陈某,证明了被致伤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陈某平、贺某祥、肖帆、罗小提的供述,证明了本案有关事实;3、证人李某壬、李某癸、朱某辛、彭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谭某戊等人被致伤的事实经过;4、攸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伤情鉴定书,证明了受害人的伤情。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谭某乙、刘某丙、朱某丁、周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谭某乙因与贺某建有纠纷,与被告人刘某丙联系被告人朱某丁及刘某等人,要朱、刘某人出面吓一吓贺某建,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时被告人谭某乙等人对贺某建有伤害故意,后在谭某乙等人与贺某建发生争吵时,李某甲喊打,一伙人冲上去殴打贺,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很明显,且本案发生在公共场所,危害了公共秩序,故应认定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乙、刘某丙、李某甲、朱某丁均起纠集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建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一伙的犯罪行为给贺某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某乙等人应予共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某乙自愿赔偿贺某建现金x元,其自愿赔偿的金额超过本院认定的贺某建的损失数额,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人谭某乙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谭某乙、刘某丙、朱某丁、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朱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朱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被告人朱某丁的刑期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08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谭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由五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建经济损失x.19元,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谭某乙自愿补偿贺某建8158.81元,本院予以准许;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建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王蓉蓉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ОО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南希

审判长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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