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云南云轻汽车驾驶培训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镇雄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云轻汽车驾驶培训站教练,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轻汽车驾驶培训站。

住所地:昆明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大学文化,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云南云轻汽车驾驶培训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22日,被告侯某某持“B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云南云轻汽车驾驶培训站的牌照为云•x学的捷达牌轿车,从安宁市X镇X路向富民县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其以42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安富线K4+750米处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遇原告驾驶云x号劲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在避让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安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7月22日出院,住院90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挂号费1元、鉴定费720元、门诊费30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评估,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6800元。根据原告户口本的登记,原告和其妻共有子女四人,均未成年。被告侯某某支付的费用有:护理费1900元、医疗费x元、生活费17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和伤情鉴定费1750元和交通费140元。被告云南云轻汽车驾驶培训站为云•x学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4月14日到2008年4月13日。被告侯某某是被告云南云轻汽车驾驶培训站的职工,签有劳动合同。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某某不是在执行职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x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侯某某辩称:我尊重交警的认定书,我负主要责任。请求保险公司计算一下此次事故的损失。我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不知原告的计算标准从何而来,不合理。被告云南云轻汽车驾驶培训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相关赔偿费用看保险公司有什么意见再说。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才能予以赔偿。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待核实后才能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00元、挂号费1元、鉴定费720元、门诊费30元、后期医疗费68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50元和交通费18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书证明,属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主张其本人在安宁城区居住多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0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计算,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50元,原告达到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5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700元,三被告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侯某某已支付的1900元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800元,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治疗期间加强营养属于合理要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要根据伤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原告达到十级伤残,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所以,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以得到支持的费用有:医疗费1000元、挂号费1元、鉴定费720元、门诊费30元、后期医疗费68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50元、交通费l8元、残疾赔偿金45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和营养费900元。合计金额为x元,扣除被告侯某某已支付的1900元护理费,实际金额为x元。关于被告侯某某和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南云轻汽车驾驶培训站为云•x学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4月14日到2008年4月13日。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来决定。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在这两项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被告云南云轻汽车驾驶培训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x元;二、被告侯某某和被告云南云轻汽车驾驶培训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上诉人一家五口带老母亲唯一的生活来源都靠上诉人,这次交通事故令上诉人行动不便,被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是主要责任,理应承担上诉人所抚养人的生活费。其次,上诉人认为其到城市工作长达6年,伤残补助金应按城市户口算。其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760元、交通费18元、伤残补助金x元、护理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残疾辅助费5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劳动能力丧失鉴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8100元、误工费7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费用大儿子2583元、二儿子2952元、三儿子3321元、女儿5530元、母亲1845年。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法律规定该赔的,保险公司能赔的,自己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云南云轻汽车驾驶培训站答辩称:买保险就是为了赔偿的事,保险公司能赔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所认定的没有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陈科证明一份及婚育证明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其存在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情况及证明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其赔偿金。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陈科证明一份及婚育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云南云轻汽车驾驶培训质证认为:婚育证明时间太久了。对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侯某某质证认为:对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陈科证明一份及婚育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属一审审理结束后新取得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明一份及婚育证明一份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二审诉讼中本院对其效力不再单独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因此次损伤致劳动能力丧失10%。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件中对上诉人各项赔偿应适用城镇X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及其抚养人户口均载明系农村户口,上诉人主张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损失,则上诉人对该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的居住证或书面证明对该问题予以证实,而仅提交未到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对该问题进行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一审中所提交的户口证明及二审中所提交的新的证据鉴定书,本院确定对上诉人之子唐某按云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2196元再乘以上诉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除2计算8年后为人民币878.4元、对上诉人之子唐某镜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10年后为人民币1098元、对上诉人之子唐某国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12年后为人民币1317.6元、对上诉人之女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17后为人民币1866.6元。对上诉人母亲,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向法庭提供其母亲户口证明或身份证,故对其母亲的扶养费本院无法予以确定。故,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160.6元。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车损费、误工费等因属于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上述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另案予以处理,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元、邮寄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侯某某承担人民币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