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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之子曾某来(现役军人)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女陈某丽相亲,原、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订立婚约,同月十九日在女方家庭履行定聘礼仪,男方给女方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已退还男方)及香烟五条(折款550元)、现金2000元,该聘物被收去后,女方陈某丽不同意该婚事,另有他意,于2010年12月30日把戒指、金项链交其祖父陈某元转还原告,还说婚姻是被告夫妻压迫的,男方只能同意女方的意见。原告向其追讨聘礼2550元,陈某丽回答说:“款物是她父亲要去的,可以向他讨”,但原告再三向被告取讨,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请求被告陈某返还其索取的婚约定聘款2000元、香烟折款550元,合计2550元。

被告陈某辩称:男、女双方于2010年正月订婚后的近一年交往时间内,因性格原因,双方感情一直难以发展,遵循婚姻自由原则,原告诉称“女方另有他意”,纯属造谣和中伤女方。男、女双方感情难以维续,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订立解除婚约协议,按约定被告退还,且男方也同意女方只退还订婚财物金链和金戒指,并在退约书上保证:“此后一拍而散,互不干预”。又男方定聘金2000元及烟款550元已全部用于定婚酒席、宴请亲戚及男方客人,所以男方再行要求女方退还所谓款物,纯属无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正式解除婚约后,原告多次到女方村部、邻里散布歪曲女方与其已解婚约的隐私,造谣女方另有其他男朋友,恣意损害女方声誉,造成被告女儿名誉和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女方名誉权损失贰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之子曾某来与被告陈某之女陈某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正月初五订立婚约由被告陈某收取原告曾某人民币2000元、香烟五条,由被告陈某之女陈某丽收取男方金项链1条、金戒指1只;原告曾某之子曾某来收取女方金戒指1只等聘礼,双方家庭为此举办订婚酒席。陈某丽与曾某来互相交往,后因双方互相猜疑,感情难以建立,于2010年12月30日曾某来和陈某丽相互退回订婚信物,陈某丽与曾某来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尚未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原告曾某以被告陈某借婚姻索取聘金财物折合人民币2550元,且因女方悔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而被告陈某认为聘金财物已主要用于宴请对方亲友,且以婚姻自由为由,原告不能要求返还,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约书、字据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字据一份和原、被告的庭上陈某为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历来不被提倡和支持,婚姻法禁止借结婚索取财物。金器等饰物已由原告之子曾某来、被告之女陈某丽相互返还。原告按习俗已支付被告聘金财礼等折合人民币2550元,其中部分被告用于宴请招待亲友,已实际消耗,原告要求返还全部聘金财礼,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家庭也为此订婚举办喜宴,花费较大,被告应酌情返还1000元给原告。被告主张聘金已全部开销,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聘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5元,被告陈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彬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立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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