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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江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保险公司、昌龙车行、马某某、舒某某、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昆明市五华租车行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天恒大酒店X层。

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官渡昌龙车行(以下简称昌龙车行)。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锋,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锐明,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保险公司、昌龙车行、马某某、舒某某、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6年12月10日,两原告的儿子江某乘坐石某军驾驶的云x号“长安”牌微型车,沿昆明市汤因线行驶至K34+140米处一上坡右转弯道处,车辆驶出道路翻下山坡,造成石某军、江某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军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代表石某军的家属与原告李某某达成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马某某赔偿江某的家属x元,同时江某的保险金x元由江某的家属直接到保险公司领取,石某军的家属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后马某某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也赔偿了车辆驾乘人员伤亡保险金x元,由原告李某某领取了8000元。石某军所驾驶的云x号“长安”牌微型车,是被告樊某从其工作单位新华租车行购买,于2006年12月7日过户至樊某名下,车牌号由原来的云x号变更为云x号。2006年12月9日,石某军委托江某到被告昌龙车行租用车辆,该车由新华车行临时调配至被告昌龙租车行。由被告昌龙车行将该车租用给石某军。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检验制动系性能不合格。另查明:受害人江某,死亡时22岁,未婚,城镇居民户口。被告马某某、舒某某、石某某是死者石某军的父母和配偶。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8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分析,死者石某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对车辆的技术状况负有检查和注意的义务,且在驾驶过程中应当保证安全行驶,而石某军对车辆状况未充分检查注意,驾车通过弯道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出路面,造成其本人和车上乘客江某死亡,对于这一后果的发生石某军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车辆本身的制动性能不合格也是造成车辆翻出路面的一个重要原因,而石某军所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昌龙车行租用。被告昌龙车行作为经营车辆出租业务的租车行,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各项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车辆,而被告昌龙车行租用给石某军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故被告昌龙车行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确定由石某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昌龙车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石某军已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继承人被告马某某、舒某某、石某某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已经就受害人江某的死亡赔偿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从协议内容来看,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签订协议的两人也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该赔偿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马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则双方的赔偿全部了结完毕,原告无权再就赔偿问题向石某军的家属提出主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8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的标准和方法均合法有据,故应以保护,应由被告昌龙车行赔偿其中的20%即x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官渡昌龙车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告江某某损失x元;二、原告李某某、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也显失公平、公正。导致车辆翻出路面的原因是两个,首先是车辆本身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其次才是驾驶员石某军操作不当。刹车失灵是导致车辆翻出路面的直接原因且是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昌龙车行将制动性能不合格即刹车失灵的车辆租给石某军,是导致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因为刹车失灵的车辆,随时存在隐患,技术再高某驾驶员也不可能保证将该车安全地驾驶。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更多地采纳了“行为关联性”的观点,其立法倾向是对无辜受害者予以充分的救济,适当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合理分配损害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昌龙车行与石某军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上诉人的儿子无辜死亡,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即使是按一审认定的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也是被上诉人昌龙车行的责任大于驾驶员石某军的责任。本案因车辆本身的制动性能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被上诉人昌龙车行作为经营车辆出租业务的租车行,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各项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车辆,而且车行作为经营车辆出租业务的专业车行,对其经营的车辆,负保证所出租的车辆各项性能完好的义务。因此,石某军对车行是高某信任和信赖的,因此也就减轻了注意义务,这是合理的,石某军的过失比车行的小,甚至没有什么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石某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没有从复杂的原因中有效区分直接原因,因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划分过错大小时确定由石某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昌龙车行只承担20%的责任也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樊某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樊某作为车主,无论其是否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车,都应该对车辆的状况进行掌握,因此不能排除其作为车主应该承担的责任,其从该车获利,因此,樊某与昆明官渡昌龙车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樊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未针对我方,故我方不作答辩。

被上诉人昌龙车行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我方只存在租赁关系,一审认定我方侵权是不对的;即使按照侵权我方也无过错,肇事车辆的控制权不在我方;且当时车辆在交给石某军时经过其检测,其认为没有问题才开走的,肇事与我方无关。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应要求新华租车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当时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我方已经履行了义务,故不应在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舒某某、石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应承担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二上诉人系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所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本案事实,受害人江某跟随受害人石某军租用被上诉人昌龙车行的车辆外出办事,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军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受害人石某军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负有保障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故其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此次肇事车辆系由被上诉人昌龙车行提供,经检测该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昌龙车行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樊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提供车辆给被上诉人昌龙车行对外出租,从而双方共同获利,如前所述,其对于出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给受害人石某军使用,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其应与被上诉人昌龙车行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和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受害人石某军驾驶机动车不慎将车辆驶出道路翻下山坡,导致其与受害人江某共同死亡的交通事故。基于上述分析,首先,驾驶员石某军系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故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因石某军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故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上诉人马某某、舒某某、石某某,在继承受害人石某军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昌龙车行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人,故其作为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樊某作为车主,按上述法律规定,亦属机动车一方,故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二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舒某某、石某某、昌龙车行、樊某共同赔偿。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按照其与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但是,被上诉人马某某之前已赔偿给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x元,应予扣除,故本案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x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舒某某、石某某、昆明官渡昌龙车行、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江某某对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0.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江某某负担人民币956.04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舒某某、石某某、昆明官渡昌龙车行、樊某负担人民币860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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