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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欧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省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欧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智勇、书记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他处购得假银元等工艺品,单独或与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一起,将工艺品冒充古董文物出卖,先后8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现金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共同诈骗4次,数额x元;被告人欧某某共同诈骗3次,数额x元。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已退赃款2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丁赃款x元。

1、200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宁乡县X镇一茶楼谈“银元”生意,被告人王某某用从长沙下河街购得的71块假银元冒充真银元,以每块2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丙,得赃款x元。

2、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宁乡县X镇一茶楼谈“菩萨”生意,被告人王某某将从乡下收购的6只假菩萨冒充为有几千年历史的真菩萨,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丙,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该物品市场参考价为3050元。

3、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宁乡县X镇金华宾馆谈“青铜瓶”生意,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假扮成货主带来一只青铜瓶(盖上有三只角)谎称该瓶是从坟墓里挖掘出来的值钱文物,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丙。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该物品市场参考价为300元。

4、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宁乡县X镇水晶坊中西餐厅谈“玉石”生意,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假扮成货主带来一块玉(净重14斤,上有图案)冒充为很值钱的文物,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丙。

5、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丁到宁乡县X镇X路一茶座谈“玉器”生意,以一尊“霸王某鼎”的假玉器冒充真玉销售,被害人张某丁因无法鉴别真伪而不同意购买,被告人王某某就将该“霸王某鼎”的假玉作抵押放在被害人张某丁处,从其手中以“借钱”的方式骗取现金x元。后被害人张某丁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骗行为后便要求其退钱,被告人王某某仅退还被害人张某丁现金x元,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该物品市场参考价为1500元。

6、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宁乡县X镇X路金华宾馆谈“青铜瓶”生意,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假扮成货主带来一只青铜瓶(盖上有一只鹿的图案),骗称该瓶是一件很值钱的文物,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丙,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该物品市场参考价为300元。

7、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韶山市一茶楼谈“青铜鼎”生意,后来到宁乡县X镇X路金华宾馆继续交谈,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假扮成货主带来一只青铜鼎,骗称该鼎是一件很值钱的文物,后由被害人张某丙以x元价格将该鼎买下,付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x元,并以此前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收购的假文物青铜瓶(盖上有一只鹿)一只,银元71块,玉器(净重14斤,上有图案)一块作抵押,承诺日后还款赎物。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丙,骗称有人愿意收购其已抵押的青铜瓶(盖上有一只鹿),让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假扮成货主将此瓶带至宁乡县X镇文化超市一茶楼内,被害人张某丙以x元的价格将此瓶赎回,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该青铜鼎市场参考价为500元。

8、200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宁乡县X镇文化超市一茶座内谈“玉石”生意,将一块假玉石(三角形状,上有图案)冒充为很值钱的宝玉,两人以合伙的形式,由被害人张某丙付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3500元后共同购买,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该物品市场参考价为150元。

二、盗窃罪

2007年4月10日上午,陈某某(已判刑)来到宁乡县X乡X村被害人彭某辛家,在其二楼房内书桌里盗走其8000元的定期存折一张及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来的存折和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戊(已判刑),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戊明知存折和身份证是偷来的,仍持存折和身份证来到城郊信用社,由被告人李某甲动手取出现金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现金6000元,陈某某和李某戊各分得现金1000元。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彭某庚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戊、杨某己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文物古董鉴定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说明材料;抓获材料;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盗窃犯罪中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欧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欧某某分别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8次诈骗中除1、2次属实外,其余几次均因证据不足,不能定诈骗;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是否有司法鉴定的职能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且部分退赃,请求查清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参与的几次均不知物品的真假,只是帮助被告人王某某能卖出好价位,每次也就拿几百元钱的报酬,且均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有立功表现,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提出已退赃,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他处购得假银元等工艺品,单独或与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一起,将工艺品冒充古董文物出卖,先后8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现金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共同诈骗4次,数额x元;被告人欧某某共同诈骗3次,数额x元。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已退赃款2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丁赃款x元。

1、200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宁乡县X镇一茶楼谈“银元”生意,被告人王某某用从长沙下河街用760元购得的71块假银元冒充真银元,以每块2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丙,得赃款x元。

2、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宁乡县X镇一茶楼谈“菩萨”生意,被告人王某某将花2000元从乡下收购的6只菩萨冒充为有几百年历史的菩萨,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丙,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该物品市场参考价为3050元。

3、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宁乡县X镇金华宾馆谈“青铜瓶”生意,被告人王某某将从吴国强处拿来的青铜瓶(盖上有三只角)让被告人李某甲扮成货主,由被告人李某甲慌称该瓶是从坟墓里挖出来的物品,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丙。该物品经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市场参考价为300元。

4、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宁乡县X镇水晶坊中西餐厅谈玉石生意,被告人王某某将从“山东人”手里拿来的玉石(净重14斤,上有图案),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丙。

5、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丁到宁乡县X镇X路一茶座谈玉器生意,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扮成货主带来从“山东人”手中拿来的一尊“霸王某鼎”的玉器,被害人张某丁因无法鉴别玉器的真伪而不同意购买,被告人王某某就将该玉器作抵押放在被害人张某丁处,从其手中以借钱的方式借现金x元,并出示借条,后被害人张某丁发现该玉器不值x元后,要求还钱,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还了x元。该玉器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市场参考价为1500元。

6、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宁乡县X镇X路金华宾馆谈“青铜瓶”生意,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扮成货主,带来从吴国强手中拿来的青铜瓶(盖上有一只鹿的图案),并告知出让的价格和谎称该瓶是一件很值钱的文物,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丙。该物品经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市场参考价为300元。

7、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韶山市一茶楼谈青铜鼎生意,后来到宁乡县X镇X路金华宾馆继续交谈,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扮成货主带来从吴国强手中拿来的青铜鼎,并交待他俩该物品应卖出的价格及谎称该物品是一件很值钱的文物,由被害人张某丙以x元的价格将该鼎买下,付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x元,并以此前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物品青铜瓶(盖上有一只鹿)一只,银元71块,玉器(净重14斤,上有图案)一块作抵押,承诺日后还款赎物。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丙,骗称有人愿意收购其已抵押的青铜瓶(盖上有一只鹿),让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扮成货主将此瓶带至宁乡县X镇文化超市一茶楼内,被害人张某丙以x元的价格将此瓶赎回。该物品经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市场参考价为500元。

8、200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丙到宁乡县X镇文化超市一茶座内谈玉石生意,将从“山东人”手里买来的玉石(三角形状,上有图案),讲是很值钱的宝玉,两人以合伙的形式,由被害人付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3500元后共同购买,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3500元,该物品经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其市场参考价为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⑴被害人张某丙的陈某及当庭陈某,均分别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欧某某单独或伙同用旧工艺品谎称古董、文物诈骗他现金的事实过程;⑵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一尊“霸王某鼎”的玉石诈骗他现金x元,后先后退还现金x元的事实过程;⑶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均分别证明从被害人去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欧某某卖给他们的物品和数量;⑷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几次卖给被害人的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旧工艺品和一般工艺品及各个物品的市场参考价值;⑸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资质证书、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明;⑹说明材料及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0月3日由被害人张某丙报案并扭送到宁乡县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张某丙带干警到了被告人李某甲的租住的地方,被告人李某甲不在住所,后于2007年10月4日凌晨两点左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后于2007年10月4日协助白马桥派出所干警到被告人欧某某家将其抓获;⑺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的供述,均分别供述被告人王某某要他俩扮成货主将旧工艺品谎称古董文物与被害人交易并获取报酬;⑻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诈骗的犯罪事实。

(二)盗窃罪

2007年4月10日上午,陈某某(已判刑)来到宁乡县X乡X村被害人彭某辛家,在其二楼房内书桌里盗走其8000元的定期存折一张及身份证一张,后陈某某将盗来的存折和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戊(已判刑),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戊明知存折和身份证是偷来的,仍持存折和身份证来到城郊信用社,由被告人李某甲动手取出现金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现金6000元,陈某某和李某戊均各分得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①被害人彭某辛的陈某,证明其存折及身份证被盗的事实及存折上的8000元被取走;②提取笔录及书证在卷予以证明;③证人李某戊、陈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盗来的存折及身份证交被告人李某甲将钱取出后,他俩各自分得1000元的事实;④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陈某某、李某戊均因本次盗窃被判有期徒刑;⑤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作了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盗窃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欧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盗窃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在诈骗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8次诈骗除1、2次属实外,其余几次均因证据不足,不能定诈骗;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是否有司法鉴定的资质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的上述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部分退赃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欧某某提出参与几次均不知物品的真假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有立功表现,且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予考虑。被告人欧某某提出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且已退赃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审判员廖洞波

人民陪审员喻小文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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