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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星光网吧内,乘被害人舒某熟睡之机将舒某在电脑旁边价值135元的联想手机一台盗走,后又窜至该网吧收银台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抽屉内价值共计282元的蓝嘴芙蓉王香烟三包、黄某芙蓉王香烟六包、精白沙香烟三包及现金1649元盗走。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照片、现场监控截图、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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