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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储建材有限公司诉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贲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某(后被解除委托)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贲某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温泉二期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订货数量为2,000吨,合同并对钢材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然被告未按约付款,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085,000元,并承诺分三期付清,如违约,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支付钢材款。并且,被告购买原告钢材333.823吨,低于合同约定数量,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让利差额损失483,191.33元(比合同约定数量少1,666.177吨,每吨29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85,000元及自2008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8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让利差额损失482,504.90元。

被告南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的印章都是田桂全伪造的,田桂全因涉嫌伪造公章已被拘留,因此原、被告双方没有法律关系,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让利差额损失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26日《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盖有被告项目部的章,并由被告分公司作担保;

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2,085,000元;

3、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工地为被告所承建;

4、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336.139吨;

5、照片X组,证明涉案工地为被告所承建;

6、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田桂全为涉案工地的负责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分公司和项目部的章都是田桂全等人伪造的,该分公司的章比真实的章小0.2厘米;协议书中注明工程总价为8,800,000元,而合同中约定的订货总价款为10,000,000多元,该合同的总价款已超过工程价款,合同付款条件和违约金的承担等都不符合常理,表明原告与田桂全等人有恶意串通嫌疑;另外,合同上的签字人为陈某,故合同是原告与陈某之间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承建该工程,并且也没有该项目部,是田桂全等人伪造的;证据3、6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被告分公司的章也是伪造的;证据4,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不予认可;证据5,该工地不是被告承建的,是田桂全冒用了被告的名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9月13日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年9月15日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田桂全等人涉嫌伪造被告分公司以及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

证据二、2005年10月8日印章领用登记表1份,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被告分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X组,被告分公司印章印模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与被告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证据三、崂山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认为与本案无关,供法庭参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田桂全伪造了本案的相关印章;证据二,被告分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印章领用登记表和被告分公司印章印模,不能证明涉案印章是伪造的;证据三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向山东寿光农村合作银行张建桥支行调取“南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温泉二期工程项目部”账户的开户资料,调查结果为:该账户开户时提供了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开设银行账户为被告公司行为,可以佐证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质证认为其未在该行开设账户,按照相关规定,开户资料也不齐全,且该账户的开户在开户许可证之前也违反了相关规定,使用的印章应为被告公章而非项目部章。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南通某建工集团山东寿光温泉二期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温泉二期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购买建筑用钢材,订货总量为2,000吨;赵为乙方指定验收人;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购买的钢材数量低于本合同约定数量的,乙方应按低于合同约定数量的差额乘以290/吨的计算方式赔偿甲方让利差额的损失”;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且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贷(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乙方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逾期付款的,按贷(货)款相应的钢材吨位每天每吨8元计算给甲方”;合同并对钢材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名盖章,乙方代理人处有签字,并盖有“南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温泉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担保方处有“南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印章。2008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9日间,原告共计向该工程项目部送货,均有赵签收,计货款2,085,030.20元。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项目部尚欠原告钢材款2,085,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清,如违约,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给原告。该承诺书的尾部载明的欠款人为田桂全,承诺人为被告,并盖有“南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温泉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倪志平作为该承诺书的见证人签名。因之后承诺书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山东寿光农村合作银行张建桥支行处有被告温泉二期工程项目部的账户,该账户开户时提供了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的合同关系,即陈某以南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温泉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能约束原、被告。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对方出示了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其在送货到工地现场时,发现工程对外确实以被告名义施工;而被告就该工程项目部在山东寿光农村合作银行张建桥支行开设了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用以接受工程款,并且被告承包工程必须提供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项目经理证书等诸多证明文件,故其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确系被告承建,因工程需要设立项目部,陈某等有权代表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反映出:该账户开户时提供了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常理推断,能取得被告这些内部重要资料的人,应当与被告有相当密切的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建造涉案工程的公司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没有承建的资格,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反映出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对外以被告等名义承建,故本院确认陈某的签约行为和田桂全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有权代表被告行使上述行为。被告温泉二期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故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应视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并应依据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履行按约付款的义务。被告称其没有承接该工程,系田桂全伪造项目部及其分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已向海安公安局报案,田桂全已被拘留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意味着田桂全的行为已经被确定为刑事犯罪;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田桂全确因伪造被告印章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且如果田桂全被拘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对其作出处理,然时至今日,距原告报案已经一年有余,无任何处理结果,作为报案人也并不知晓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这些情况都与常理不符;再次,作为不知晓内情的原告,是无法分辨这些印章的真实与否,原告基于常识和相关的材料相信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认为陈某、田桂全有权代表项目部,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2,085,000元,被告未偿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0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约定。被告提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确实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让利差额损失依据虽然是合同约定范围,但亦属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的金额远大于让利差额损失的金额,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偿付让利差额损失,对被告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南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2,085,000元及该款项自2008年7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让利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198元,由被告南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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