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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莹特菲勒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何某乙。

被告莹特菲勒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中文译名为达利奥.法拉利),总裁。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莹特菲勒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特菲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4月21日、6月2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某乙及莹特菲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三次庭审,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9年6月25日9时3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庄胡路路口处,被告何某乙驾驶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莹特菲勒公司)沿庄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南亭公路由西向北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6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致四肢瘫、大小便失禁,已构成四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六个月,营养六个月,终身部分护理。经查,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莹特菲勒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具体数额不清楚),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医疗费2,173.1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61,53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0,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7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合计214,410.10元。对上述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款由被告何某乙、莹特菲勒公司按全责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乙、莹特菲勒公司共同辩称:1、何某乙是莹特菲勒公司的职员,其在行使职务中发生了本次事故。2、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档案查询费以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认可按900元/月的标准赔偿;对护理费,如果请专业护工护理,则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否则就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900元/月的标准较为合理;对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户口簿原件无异议后予以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对律师费认可2,500元。3、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保险费、救护费共计25,503.2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此外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对具体损失,医药费由法庭凭票据核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半年后才四肢瘫痪,所以要求法庭对原告的伤势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其他的费用也有异议;如果达到四级伤残,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为1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莹特菲勒公司系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何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3、被告何某乙系被告莹特菲勒公司的职员,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4、事故发生后,被告莹特菲勒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保险费10元)共计25,503.20元。5、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何某甲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四肢瘫及大小便失禁”在出院小结中没有相关记录,事故发生后半年何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去医院门诊,也只是何某甲本人的主诉意见中显示“双下肢乏力”,并没有医学检测报告,据此对该损害结果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7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的“四肢瘫及大小便失禁”/双下肢乏力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妻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何某乙的驾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莹特菲勒公司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奉贤交警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医[2010]残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原告的出院小结及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门诊医疗费清单、档案资料查阅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莹特菲勒公司提供的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复印件、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门诊医药费清单,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理赔定损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复医[2010]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后,作出由被告何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何某乙系被告莹特菲勒公司的驾驶员,且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依法应由被告莹特菲勒公司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海市上一年度统计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27.5天计算为5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76周岁,其属非农业家庭户,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依法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系数为70%,参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为100,933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65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终身部分护理,而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6周岁,依照相关规定确定护理期限5年,终身部分护理应当酌情支持10%--40%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按40%比例计算为35,16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及档案查询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四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6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35,160元、残疾赔偿金100,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保险费1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合计212,459.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中的120,000元;由被告莹特菲勒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92,459.30元,扣除其已支付25,503.20元,尚需支付66,956.1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甲负担190元,由被告莹特菲勒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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