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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陈某某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本诉反诉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25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曾用名石某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宗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起诉、应诉、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昕,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宗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曾昕、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石某某诉称:200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获得的专利号为x.3的专利技术在专利有效期内独家转让给被告,被告独家组织生产、销售、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原告在专利技术转让期限内自己不再组织生产、使用和销售,也不得再将该专利技术转让给任何人;在实施技术转让过程中,无论哪一方在原项目技术基础上改进、有价值的经验,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原告按时足额收取技术转让费;被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维持转让专利技术的有效性;被告第一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于合同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第二年对应日支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同日原告在邵阳市向被告交付了专利技术资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1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专利年费致使该专利于2005年9月22日终止,对应给付的另10万元专利转让费亦未支付,属根本违约。仲裁后,法院又裁定不予执行,特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承担仲裁费4500元。

本诉被告陈某某辩称:石某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案中真正违约方是石某某,答辩人拒绝支付所剩的转让费完全是一种合法的自救行为,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石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及由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违背,依法不应支持。仲裁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陈某某反诉称:在邵阳市知识产权局袁崇健、谢武斌的牵线下,双方于2004年6月1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石某某将其持有的专利号为x.3的液化气灶节能灶芯的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陈某某,转让费为20万元,分两次支付;石某某在收到全部技术转让费后一个月内,将专利权变更给陈某某。合同签订后,陈某某支付了首期转让费,石某某向陈某某交付了一套专利技术资料。核对后,陈某某发现专利技术资料中记载的附图与样品不符,石某某告知样品是在原专利技术的基础上作了改进。此后陈某某成立了公司,准备将石某某的专利技术投入生产。2004年9月,陈某某在网上意外发现石某某提供的样品与“山东枣庄亮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专利产品(现为浙江省嵊州市创盛燃具配件厂生产)相同或类似,告知石某某后,石某某认为自己专利在先,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仔细查询,陈某某发现山东的专利产品已于2002年1月、5月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图形等3项专利,如自己按照石某某提供的材料组织生产,则无法生产与样品相同的产品,如按照样品进行生产,则可能导致侵犯他人专利权而面临诉讼。故此,陈某某至今不敢生产而多次要求解除合同,被石某某拒绝。特反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专利技术转让费10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所有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石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事实,均不能得到支持。理由:1、根据双方合同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非常清楚,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得很明确是专利技术而非样品。反诉原告认为本诉原告的专利技术图纸与样品应相符是依法不能成立的。2、在交付图纸和样品时,石某某的专利技术本身就已是有改进的,从合同第5条可看出双方在专利技术上的改进,双方已经明知,因此反诉原告所称的样品与技术资料不符的辩解不能成立。3、样品是否合法性问题: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诉原告提交的样品是非法的,是侵犯他人权利的产品。因此反诉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样品没有合法性,其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对转让费约定的非常清楚,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诉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3份证据:

证据1,双方2004年6月1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拟证明转让标的为专利技术而不是样品,以及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2,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内容;

证据3,邵阳市仲裁委员会邵仲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

证据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6)株天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裁决书不予执行的事实;

证据5,2002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的液化器灶灶芯的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x.3液化气灶灶芯专利权;

证据6,2005年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x.8灶灶芯专利与被告提供的样品是基本一致的;专利申请时间为2003年9月17日的事实,即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对专利进行的改进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的;

证据7,对岳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对改进型产品做了技术演示的事实;

证据8,对谢武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已告知被告样品系专利基础上的改进产品;

证据9,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专利技术的全部资料;

证据10,2005年4月4日的挂号收据。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

证据11,专利终止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未缴纳年费被终止专利的事实。

举证期限届满后,在第二次庭审中,石某某又提供了两份证据即:

证据12,2005年3月18日石某某与陈某某通电话的录音资料,拟证明陈某某收到了自己寄给他的缴纳专利年费的通知,以及陈某某没有要求解除合同;

证据13,2005年7月石某某与陈某某通电话的录音资料,拟证明自己在电话里向陈某某催要10万元专利转让费,陈某某称要与唐诚成商量后再说的事实。

本诉被告陈某某对本诉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通过被告的证据1可以看到,当时是经过原告当场的演示,是基于对样品的认可才购买的专利技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证书的申请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但专利证书下发是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是无法得知的。对证据7、8,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无法对证据7、8的三性予以确认;另证据8的谢武斌证言,与本案被告提交谢武斌的证言不同。对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是一个挂号件,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是什么,邮局盖的章是新邵的,而本案的被告是在株洲,也不能证明是寄到株洲,所以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就此终止,做为原告完全可以在事情了结前,自行缴纳年费;且该专利是否还在维持,被告不得而知。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电话里的声音就是陈某某的,且认为自己本来就听不懂石某某的方言,有时在电话里哼哈也只是表示礼貌。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证据1,《技术转让合同》。拟证明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同,约定分二次共支付20万,原告收到全部转让费后1个月内将专利权变更等。

证据2,调查袁崇健、谢武斌、唐诚成笔录共三份、样品实物图片3张,实物一件。拟证明袁崇健、谢武斌、唐诚成对被告交付的样品予以确认签名,证明样品为合同签订之前交付的,实际已在提供给被告的专利技术资料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即提供的样品技术与转让的技术资料不符;且原告的样品与山东亮华公司的产品相同;因为证人无法出庭,所以到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了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原因。

证据3,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技术资料。拟证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标的物x.X号专利,但是根据该专利技术资料与原告提供的实物样品完全不一致,被告根本无法生产出与原告样品相同的产品。

证据4,申请专利号为x.8的技术资料一套。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样品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9日授予原告的x.X号专利技术生产出来,而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却不是该技术,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

证据5,有关“欣奇牌”节能燃烧器的专利资料。拟证明该节能产品具有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三项专利,原告提供的样品与此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近似,如被告按照原告样品生产,则对他人专利构成侵权。

证据6,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邵阳仲裁委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了X号裁决书。

证据7,不予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06年4月25日,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作出了裁定:因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而不予执行。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的证人证言,对证人袁崇健、谢武斌陈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唐诚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其与袁崇健的证言相矛盾;对样品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实物不是原告所提供的样品,因该实物上没有支架,当时提供给被告的样品有支架,其他结构均相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照转让技术无法做出与样品一致的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强调原告告知了样品是改进技术,原告的行为不存在欺诈。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按合同履行被告就构成侵权,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7无异议。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1份证据,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2、3、4、5、6、9、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7、8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证据10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证据12、13是录音资料,本诉被告不予认可,本诉原告所提供的该资料尚不能足以证明是自己与陈某某通话的原始录音,本院不予采纳。

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证据1、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也均是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应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包括证人证言、样品图片和样品;反诉被告对证人袁崇健、谢武斌的陈某予以认可,对这两人的证言予以采纳;但反诉被告对唐诚成的证言不予认可,而唐诚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反诉被告对样品图片和样品,除陈某与其出示的原物相差支架外,其余部分均相同,反诉原告对样品没有支架的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该样品上有反诉被告出示该样品当时在场人的确认签名,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是反诉原告提供的有关“欣奇牌”节能燃烧器的三个专利资料,这些资料是从有关公司的网站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下载并打印,打印内容不全面,无相关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6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石某某与陈某某经多次协商,并由石某某出示和演示了在本案专利技术基础上的改进产品节能灶芯技术,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是甲方(石某某)专利号为x.3的专利技术;全部技术资料包括专利申请文件副本一份,可供生产的总图、零件图、部装图和有关设计资料;甲方专利技术在专利有效期内独家转让給乙方(陈某某),乙方独家组织生产、销售、使用该项技术。全部技术转让费为2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付1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一年的对应日付10万元。约定甲方享有按时足额收取专利技术转让费的权利;承担主动提供全部专利技术资料,保证转让技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技术效果,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条件提供技术服务,自己不再组织生产、销售和使用该技术并不再将技术转让他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转让技术所作的改进与乙方共享,在收到全部技术转让费后一个月内将专利权变更給乙方,在合同生效日起将库存的产品、模具、及协助生产厂家的有关资料按实际价格出售给乙方等义务。乙方有权利用转让技术制造、使用和销售产品,有权对改进后的技术与甲方共享,变更专利权后改进技术不与甲方共享;承担按时足额支付转让费用给甲方,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维持转让专利技术的有效性等义务。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违约赔偿已支付的转让费,将专利权变更为乙方,合同终止;若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赔偿20万元,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转让技术的真实性为湖南省、邵阳市技术监督局的节能标准,其他检测与此不符,不能作为否定转让技术真实性的标准,开发的产品对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结构有所改进,也属于真实性;若实施甲方的专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或甲方的专利被无效,已支付的转让费甲方不再退回,余下转让费乙方不再支付,合同终止;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对于样品事宜,合同第一条“定义”的第2款注明“样品:在甲方提供技术资料和甲方的指导下,试制出来的现有产品,乙方签收。”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甲方第1条注明“保证转让的技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开发的产品对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结构有所改进,也属于真实性”。

双方于当日在该合同上签字,陈某某于当日支付给石某某技术转让费10万元,石某某将转让专利的专利证书、“人民”牌家用燃气节能灶芯检验报告两本等转让专利相关资料交给了陈某某。此后陈某某成立了公司,准备将石某某的专利技术投入生产。但在此期间陈某某在网上发现“山东枣庄亮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有类式专利产品(现为浙江省嵊州市创盛燃具配件厂生产),并认为按照石某某的专利生产产品,可能导致侵犯他人专利权,遂未再支付剩余10万元转让费,亦未支付专利年费。双方就是否应该解除合同发生纠纷,石某某于2005年7月10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专利转让费10万元,违约金20万元专利年费1046.7元,并将专利权人变更为申请人所有;2、由被申请人依约购买申请人库存的产品、机械、模具及协助生产的有关资料;3、承担仲裁费用。被申请人陈某某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专利技术转让费10万元。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邵仲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石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履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技术使用费5万元;四、申请人所收的10万元转让费返还给被申请人;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互付相抵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际支付15万元。石某某依据裁决于2006年4月2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按照专利技术图纸无法生产出申请执行人演示的产品,仲裁裁决未对这一主要事实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未对技术使用费进行诉请,裁决书却裁决由被执行人支付5万元,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于2006年4月25日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26日下发《专利权终止通知书》,通知石某某的本案专利因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缴足第5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依照专利法第44条规定,其专利权于2005年9月22日终止。庭审中,石某某认可若完全只按照本案专利,生产不出双方签订合同前演示的产品,演示产品是利用转让专利的改进技术生产而成。该改进技术由石某某于2003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5年2月9日,石某某取得该改进技术的专利权,专利号为x.8。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本诉被告停止生产专利产品以及停止支付专利转让费及专利年费,双方约定转让的专利已被终止,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解除。根据双方诉请的理由及答辩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依照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转让的专利为x.X号专利技术,而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对“样品”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样品技术与转让的专利技术不一致,“样品”是转让的专利技术改进后生产的产品,即是本诉原告后来申请并取得的另一项专利技术x.8的产品,双方因此对转让技术产生异议。根据庭审调查,证人袁崇建、谢武斌均证实,石某某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告知陈某某演示的样品技术在转让的专利技术上有所改进,且根据双方合同中注明的“样品为甲方试制出来的现有产品”以及“甲方保证专利技术的真实性”条款中注明的“开发的产品对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结构有所改进,也属于真实性”等内容,可以推定,陈某某知晓合同样品技术与转让的专利技术并不一致,且陈某某在签订合同前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经对转让的标的进行查询了解。在这些前提下,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约定转让标的为x.X号专利技术,应当认定转让x.X号专利技术而非样品技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自己在签订合同前和签订合同中一直认为样品技术为转让技术,但在其知道样品技术和转让技术不一致时,没有要求撤销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转让标的,应当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转让标的履行。本诉原告石某某已经履行了给付技术资料等主要义务,本诉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约定支付专利转让款和专利年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诉被告陈某某未缴纳专利年费的违约行为,致使本案转让专利终止,双方转让该专利权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诉原告石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本诉被告陈某某作为违约方,并应当承担赔偿石某某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应当相当于因此给石某某造成的损失。因本诉原告石某某转让的专利已经终止,故损失应当以石某某转让该专利还应得到的专利转让费10万元计算。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和法律规定为限。根据合同,本案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为专利号为x.3的专利技术,并非样品技术,故反诉原告陈某某无权要求反诉被告石某某转让并交付的专利技术与样品技术一致,其认为石某某未转让并交付与样品技术一致的专利技术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2004年6月1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终止履行;

二、本诉被告陈某某赔偿本诉原告石某某违约金10万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本诉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3360元,陈某某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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