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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与被告李某承揽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元,信阳市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平,信阳市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管某与被告李某承揽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2008年5月22日我与曾庆德、李某签订一份共同建设三幢别墅的承包合同,其中二幢别墅是曾庆德的,一幢别墅是李某的。2008年6月中旬我和李某又补签一份协议,约定用李某二层房子作抵三幢别墅的建房款。三幢别墅的一层房子建成后,曾庆德与李某分开建房,各付各的建房款。我按照合同履行了建房义务,曾庆德按合同给齐了我二幢别墅的建房款。由于房价上涨,李某未经我同意,将二层房子卖给他人,此时只剩面墙未粉刷,5万多元钱的建房款被告只给了x元,这时还拖欠x多元工钱,由于被告将二层房子卖给他人又不给工钱,我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停工不愿干,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被告不仅不给,反而另请他人强行将我未粉刷的墙面粉刷,我不让他干,他请一帮人要和我打架,造成矛盾扩大,至今拖着建房款不给。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某房款x元给原告。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别墅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始,有效工期四个半月,即工程应当在当年9月初竣工,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在合同期届满之前,原告以工人工钱上涨为由,停止了施工。经被告多次协商,原告均未组织人员施工,一直拖到2008年12月,被告才另找他人将工程完成。2009年9月份才入住,此时,距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已有一年之久。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三份协议,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2008年5月22日及6月中旬签订的两份协议,而没有提到双方2008年6月24日最后签订的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就是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重新做出决定,即:房子主体成功后不存在付款,房子内外某刷每起一层后付每层总工程款,工程完成后付齐全部工程款,如有违反合同,由违反合同方负全部责任。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及见证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也是按这份协议付款的。被告出卖二层房子,不需要原告的同意,因为双方已就付款的方式重新作出了约定,先前约定的付款方式归于无效。被告是2009年9月6日才将二层房子卖出的,而不是原、被告所说的只剩面墙未粉刷,将房子卖给他人,这些都是原告捏造之词。并且,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将我的水泥和砖为他人施工,使我受到了严重损失。现在房屋主体多处出现裂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管某与曾庆德、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共同建设三幢别墅的承包合同,其中二幢别墅是曾庆德的,一幢别墅是李某的。合同约定原告采取清包的方式完成被告的别墅施工共三层(除顶部隔热层),工程内容包含主体、内外某刷、外某、地平、屋面处理及隔热层处理等(门楼、院墙、化粪池和所有的小工程、另改工程等由原告施工,人工费另计)。工期自2008年5月22日始为4个半月。工价为每平米11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顶高及隔热层按50%计算面积,天沟外某按30%计算面积。付款方式为每层封顶付工程款2万元。2008年6月中旬原告和李某又补签一份协议,约定用李某二层房子作抵三幢别墅的建房款。同年6月24日,双方又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由原告内外某刷每起一层后付每层工程款,工程完成后付齐全部工程款。三幢别墅的一层房子建成后,曾庆德与李某分开建房,各付各的建房款。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前期建房义务,后来为工钱的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停工。原告留下房屋的面墙、山头墙、及整个楼梯间未粉刷,一楼阳台栏杆和楼顶防水未做,门窗口部分未包。2008年12月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共支付工程款8900元。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已支付原告工钱x元,另给原告出具了2000元杂工费的欠某。被告陈述房屋的施工图纸已经丢失,但是其认可房屋的面积为每层长11.8米×宽10.3米,对该面积原告亦认可。原告对施工房屋的阳台和天沟的面积自愿放弃。被告房屋在前期施工中因为证件不齐以及与邻里关系问题数次停工,后期因为工钱的支付问题原告停工。被告提出不支付余下工钱是因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全部完工以及原告在施工中将自己的建筑材料给他人使用,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质量问题和材料损失的证据。被告另主张三楼隔热层按天记工,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承包合同、补偿协议、欠某、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利与被告李某之间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住房承包合同属于一种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008年6月中旬双方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工钱的补充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双方在同年6月24日第三次就此项问题另行约定后,该约定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双方第三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每内外某刷一层后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合同解除,该付款条件已实际不能成就,被告不能因此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双方没有结算,双方应当按照第一次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据实结算。被告房屋面积按双方认可的数字计算为长11.8米×宽10.3米×3.X层=425.39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为110元,总价款为x.9元。被告已支付x元,余下x.9元,扣除被告另找他人施工支付的89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9元。被告给原告2000元的杂工费的欠某,是合同之外某加的工程款,被告也应该一并支付。被告主张顶层隔热层按工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房屋质量问题及材料损失问题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管某利建房款共计x.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张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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