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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株洲广播电视总台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自由职业者,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调解等。

原告罗某诉株洲广播电视总台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元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本人于2007年10月发现被告在其主办的《新城市》画报的两期试刊上使用了本人原创摄影作品九幅;分别位于试刊1的第6页和第9页,试刊2的第8页、第9页、第12页、第21页,其中试刊2的第21页有4幅。被告使用本人摄影作品,未经本人许可也未署名和支付报酬,侵犯了本人作品的使用权、署名权和获取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在株洲广播电视总台主办的《新城市》画报上连续两期刊登道歉声明,就侵犯本人摄影作品著作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人民币9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4、支付因调查取证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使用本案所指作品,是因为长株潭一体化的宣传需要,是因该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这些作品,且其中部分作品已由第三方支付相应报酬,获得了在媒体对该作品的合法使用权,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称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身份;

证据三、《新城市》画报二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原告主张的涉诉侵权照片9张,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

上述四组证据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几张照片并非原始照片数码文件,而应是复制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照片享有著作权。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了下列十四份证据:

补充证据一、CCN图片网首页声明截图,证明原告个人网站“株洲图片网”与CCN总站的关系;

补充证据二、原告个人网站首页截图,证明原告个人网站“株洲图片网”有作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补充证据三、原告个人网站“株洲图片网”的个人简介以及版权声明的截图,证明原告网站上摄影照片未经许可严禁转载或使用;

补充证据四至十二,分别为涉诉作品一至九在原告个人网站“株洲图片网”上的截图各一张,证明涉诉照片一至九在原告个人网站上的发表情况以及署名和联系方式;

补充证据十三、十四,为涉诉作品六在“株洲在线网”上发表时的截图两张,证明涉诉作品六和其他一同拍摄的作品在“株洲在线网”上发表时的版权声明以及发表时间和联系电话。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根据网站上图片的署名,不能证明原告是涉诉九张照片的著作权人。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一份2008年2月4日株洲广播电视报社向株洲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函,称2007年10月16日《新城市》报试刊二第16版、第21版左上角两张外海玫瑰名城图片,是外海玫瑰名城委托拍摄,并支付了报酬,外海名城享有完整的作品使用权,照片由外海名城提供给被告使用。外海名城于2008年2月19日在函件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摄影技术及影响,证据三、四为被诉侵权画刊原件和原告主张被侵权照片影印件,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但是否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鉴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涉诉九张照片的著作权人,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十四份证据,为原告个人图片网站“株洲图片网”中与原告及本案涉诉九张照片相关网页截图和涉诉照片六在“株洲在线网”上截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这些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该十四份证据均为原告个人图片网站内容,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是涉诉九张照片的著作权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十四份证据均是与本案涉诉照片相关的十四幅网页截图,能够证明本案涉诉照片与原告的关系及发表情况,是本案原告就其是否为涉诉照片著作权人的补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经核实与网站实际内容相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即原告有权在第二次庭审中就新证据举证。法庭审理案件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同时以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相关诉讼程序权利为保障,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已要求双方围绕原告是否为涉诉九张照片著作权人这一焦点举证,第一次庭审后也告知双方有新的证据可以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故不存在原告这次举证使被告丧失提供反证机会等诉讼平等权利,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十四份补充证据应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即2008年2月4日株洲广播电视报社向株洲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函,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书证范畴,不属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此证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该证据不应认定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依法应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罗某主张九张被侵权照片分别为:第一张《建宁大桥》,系拍摄株洲建宁大桥照片;第二张《绿色株洲》,系拍摄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广场的照片;第三张和第九张均为《尚格名城(房地产)》,系拍摄株洲尚格名城房地产小区风貌照片两张;第四张《文化园》,系拍摄株洲文化园风景照片;第五张和第六张为《玫瑰名城(房地产)》,系拍摄株洲玫瑰名城房地产小区风貌照片两幅;第七张《珠江丽园(房地产)》,系拍摄株洲珠江丽园房地产小区风貌照片;第八张《喜悦花都(房地产)》,系拍摄株洲喜悦花都房地产小区风貌照片。这九张照片均在原告罗某个人网站“株洲图片网”上发表,注明了罗某对该九张照片进行的编号、图片标题、图片像素、作者:罗某,以及罗某的联系电话。罗某在其个人网站上声明,未经其书面许可,严禁转载和使用。无相反证据证明罗某不是这些照片的著作权人。

本案被诉侵权刊物《新城市》画报试刊Ⅰ和试刊Ⅱ为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主办,系原《株洲广播电视报》改版试刊,为周刊,国内统一刊号:CN43-0043/02。其中试刊Ⅰ于2007年10月20日出版,该试刊《城市主题》栏目作了“长株潭金秋行”系列报道(一)、(二);报道(一)《株洲长虹卧波展宏图》中介绍了株洲各湘江大桥;第6页下方介绍湘江三桥即建宁大桥时,使用了罗某拍摄的本案涉诉照片第一张《建宁大桥》;报道(二)《漫步城市的客厅—长株潭城市广场一瞥》中介绍了株洲各大广场,在第9页使用了罗某拍摄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广场的照片《绿色株洲》,即涉诉照片第二张。《新城市》画刊试刊Ⅱ于2007年10月26日出版,为株洲市第七届房交会特刊,介绍了株洲各行政区域房地产发展情况;在第8页、第21页使用了罗某拍摄尚格名城照片两幅,即本案涉诉第三和第九张《尚格名城(房地产)》照片;第9页使用了罗某拍摄的本案涉诉照片第四张《文化园》;第12页和第21页使用了罗某拍摄的本案涉诉照片第五、第六张《玫瑰名城(房地产)》,第七张《珠江丽园(房地产)》和第八张《喜悦花都(房地产)》照片。《新城市》画刊使用这些照片之前未征得原告罗某同意,均未署原告罗某姓名,未支付罗某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原告罗某是否为本案九张涉诉照片著作权人,被告所办《新城市》画刊试刊Ⅰ和试刊Ⅱ使用该九张照片是否侵犯原告罗某著作权以及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第一,关于原告罗某是否为本案九张涉诉照片著作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讼九张照片均在罗某个人网站“株洲图片网”上发表,发表时署有原告罗某姓名和联系电话,被告提供其下属株洲广播电视报社向株洲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函,只能证明被告使用的九张照片中两张拍摄玫瑰名城风貌的照片为株洲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不能证明罗某不是这两张照片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发表作品上署名者不是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即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应当认定罗某为本案涉诉九张照片的著作权人。被告认为罗某不是本案涉诉九张照片著作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未经原告罗某同意,使用罗某拍摄的本案九张照片是否构成侵犯罗某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罗某在其个人网站发表作品时声明未经其许可,不得转载和使用,依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只有在符合法定许可情形时,才能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发表的作品,且应当指明作者姓名。被告在其主办的《新城市》画刊试刊Ⅰ、Ⅱ中使用罗某拍摄的本案九张涉诉照片,虽是为宣传报道和介绍株洲城市建设相关情况,但这些宣传报道,需要相关实物照片时可以采取自己拍摄,或委托他人拍摄,或者从众多相关图片中选择并经著作权人同意后使用等多种方式,并非不可避免地要再现或使用罗某的这些作品,故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新闻报道中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其中有两张照片虽为案外人株洲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但株洲广播电视总台对其稿件来源和署名等内容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致使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辩称其使用本案照片是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再现使用,以及是属有权使用人合法授权使用,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在使用这些作品时均未署罗某姓名,未支付罗某报酬,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罗某对本案涉诉九张照片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和获取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株洲广播电视总台侵犯了原告罗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画刊上使用罗某九张照片时未署罗某姓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照片著作权人为被告,被告应当就此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范围以被诉侵权刊物的影响范围为限。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应当根据本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作品类型、国家版权局稿酬标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使用原告作品,其目的是为了配合长株潭一体化报道,宣传、介绍株洲大桥及房地产发展情况,不是用于广告经营等商业目的,使用过程中未侵犯作品修改权、完整权或降低作品美感,对作品持尊重和肯定态度,未对罗某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故其赔偿数额不宜过高。罗某起诉要求被告同时赔偿因调查取证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罗某对本案九张涉诉照片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取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犯原告罗某著作权的行为在《新城市》画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向罗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书内容,费用由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负担;

二、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5400元整;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某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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