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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故意杀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陕刑三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丽芳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丽芳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丽芳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丽芳三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建筑承包商。2006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7)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及被告人寇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宾、陈彦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受寇某某家属委托,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出庭为被告人寇某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被告人寇某某承揽修建姚某甲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路X排X号的住宅。修建过程中,姚某甲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同年10月15日,因工人对寇某某未发放工资不满而拆除姚某甲家修建房屋的架材,姚某甲与妻徐丽芳担心拆除架材对其房屋质量有影响,遂来到榆林市医专附属医院,将因摩托车肇事在此住院的寇某某叫至榆阳区X路X巷刘文华家二楼工人宿舍处,让寇某某给工人发放工资,解决拆除架材问题,后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厮打,寇某某拿起屋内放的铁锤,在姚某甲、徐丽芳头部猛击,将二人打倒后逃离。被害人徐丽芳因颅脑外伤致脑组织挫伤、硬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1日死亡。被害人姚某甲被致成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外血肿,经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不能理智处理与他人间的建筑承包纠纷,持铁锤故意打击他人头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但鉴于被告人寇某某无赔偿能力,可依法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等上诉提出:刑事部分,要求维持原审刑事判决;民事部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万,原审认定寇某某无赔偿能力有误。二审庭审后,姚某甲表示不要民事赔偿,坚决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寇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罪名有误,其无杀人的故意,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寇某某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寇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甲陈述,2006年8月,他和寇某某签订修建房屋合同,他一直按工程进度给寇某程款。2006年10月15日,因寇某某不给工人支付工资,工人要拆他新建房屋的架材,这样会影响房屋质量,因此他和妻子骑自行车到医院找寇某某处理此事,后寇某出租车到了工地,他夫妻二人让寇某工人付工资,寇某应借钱但敷衍他们,并拨打空电话号码,又乘他看电话号码本时,持铁锤猛击他头部,然后他就昏过去了。

2、证人张旺林(姚某甲妹夫)证明,寇某某给他妻哥姚某甲承揽修建房屋,按照工程进度姚某甲已经给寇某付了工钱,但寇某有给工人付工资,工人停工多日,姚某甲找寇某某商谈就产生了纠纷。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妻嫂徐丽芳给他打电话,叫他到工地上来帮着处理一下和寇某某的事,他去后看见寇某某、姚某甲夫妇还有工人们一起在工人宿舍内商量,寇某准备借贷上两万元给工人发工资,且再有半个月就交工了。他感觉既然寇某备找钱,事情就说得差不多了,他有事离开约20分钟后返回时,见工人们都在楼下聊天,上楼后则看见姚某甲夫妇倒在血泊中,于是就打电话报警。

3、证人白政祥、贺林东、余平(寇某某雇佣的工人)证明,姚某甲工地的工程快完了,寇某某不给工人发工资,工人们就闹事。案发当天早上,工人们要拆姚某甲修建房屋的架材,姚某甲夫妇不让,因为拆了架材对整个楼的结构有影响,并说他们已将工钱给了寇某某。姚某甲去找寇某某理论此事,将前一天发生肇事的寇某某从医院找到工人住的地方,让寇某工人发工资,寇某钱,一直没说好。到了下午四点多,姚某甲夫妇和寇某某说话中,姚某妻子大哭说,寇某她亏了,他们在场的工人就都出去了。过了大约七八分钟,姚某甲的妹夫上楼后就喊叫“打死人啦”,他们一群工人跑上去,看见姚某甲夫妇头都破了躺在地上,身边和头部流下很多血。

4、修建房屋合同证明,姚某甲与寇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修建位于文化北路X排X号的房屋,总承包金额x元,分期给付,包工不包料。

5、收据复印件(8份)证明,姚某甲随着工程进度一直给付寇某某工程款,自2006年9月1日开工之日起截至同年10月8日,先后八次共支付人民币x元(包括地下室变更增加款项3000元)。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路,榆林学院附中斜对面马路东侧(刘文华家)。房屋为座东向西二层楼板房,中心现场位于二楼靠南一套间内,室内地面为水泥地面,南北长x,东西宽x,紧靠北墙头向西侧并排摆放有用纸板与布被褥等铺成的通铺,为七人通铺睡卧位。室内西南墙角紧靠南墙摆放一绿色单人钢丝床,床向东靠南墙47cm处、距地面30cm安装一白色电源插座,以插座为中心,向上78cm、向西74cm、向东78cm、下至地面范围内可见有明显的面积大小不等的点状、“!”状血迹斑痕,插座下侧地面有面积为22×36cm的部分表面已干涸的血泊印痕,此印痕向北侧呈拖蹭状。在距东侧床头18cm,外露纸箱表面在61×76cm范围内有红色擦拭状浸染血迹,血迹对应的南侧墙面在67×68cm范围内有红色擦拭状血迹,在翻卷褥子表面形成一面积为72×46cm的擦蹭血迹,其中尤以北侧床沿部位更为明显。在单人床正中铁质支架下侧地面,在101×54cm范围内有红黑色血泊,血泊向西下至木桌南侧柜门处止,柜门表面距地45cm范围内可见有擦拭状血迹。

7、提取笔录证明,2006年10日16日,公安机关提取寇某某作案时所穿灰色西服一套。

8、陕西省公安厅鉴定书证明,寇某某作案时所穿衣服上血迹为被害人姚某甲血迹的可能性为99.99%。

9、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徐丽芳住院时,双眼睑肿胀青紫,右眼睑有一长约6cm的不规则裂伤,有活动性出血,双瞳孔不等大,左耳有一长约5cm的皮肤裂伤,有活动出血,右脸部有长约4cm的皮肤裂伤,有活动性出血,右额部有长约3cm的头皮裂伤,活动性出血。头颅CT示:双额脑挫裂伤,AST,多发性颅骨骨折。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右额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视神经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

10、徐丽芳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徐丽芳头面部及手部所受损伤的致伤物符合斧头类,徐丽芳系颅脑外伤致脑组织挫伤、硬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11、姚某甲伤情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姚某甲被他人打伤头部后入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经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后,现左颞顶有一手术疤痕及颅骨缺损凹陷区,右手握力较左手弱,颅脑CT平扫报告为双侧额骨骨折、左侧颞骨部分缺如、左侧底节区腔梗、左颧弓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被鉴定人姚某甲开发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符合重伤。

12、上诉人寇某某供述,2006年8月,他给姚某甲盖房,就在案发前几天,姚某甲夫妻挑他工程的毛病,并要求他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x元,否则退出工程。10月14日他因被摩托车碰了,右腿和脸部擦伤、脑部有淤血住院治疗。10月15日上午,姚某甲夫妻等人到他的病房,说工人停工了,叫他过去解决,硬将他拉到工地,让他给工人们发工资,他就一直到处筹钱。到下午三四点,他和姚某甲夫妻、工人们在工人宿舍商量,没有谈成。工人陆续离开,只剩下他和姚某甲夫妻三人,姚某甲妻子又哭又闹,姚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把锤子还准备打他,被他夺过去并在姚某部打了一下,姚某甲夫妻反抗,他就在二人头部打了几下,当时打得红了眼,什么也没想,将二人打倒在地后,他就跳楼梯跑了,并乘摩的到榆靖高速路口,锤子扔在隔离带的树丛里,他乘大巴车跑到内蒙乌审旗,当晚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姚某甲已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给其付清。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姚某甲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在因寇某某与工人的劳资纠纷影响到工程质量时,要求寇某现场解决问题合情合理;被害人将正在治疗中的寇某某带出医院,虽有不妥,但对寇某无其他不当行为,故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并无过错。

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寇某某无杀人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寇某某供述证明,其在与姚某甲夫妻发生争执时,不计后果,持铁锤向二被害人头部猛击数下,待被害人倒地后逃离现场,最终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故寇某某杀人故意明显,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等提出原审认定寇某赔偿能力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寇某某确无赔偿能力,原审判决认定并无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承揽合同纠纷,在被害人与其商谈解决纠纷的办法时,持铁锤打击二被害人头部,行为毫无节制,终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韩彦云

代理审判员赵进轩

代理审判员王立

二○○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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