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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吕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男,34岁,。

被告杨某某,女,36岁,汉族。

原告因与被告吕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下达了(2010)辉民初字第1418-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某某名下的瑞成花园X号楼X单元X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2010)辉民初字第1418-1民事裁定书,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0)辉民初字第1418-X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吕某某以做生意及购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后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x元被告吕某某拒不归还。因吕某某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两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吕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共六张。主要内容为:1、2010年2月21日、2010年4月30日及2010年5月1日,吕某某分别借原告6000元、x元、x元,这三张欠条同时加盖辉县市兴工阀门机电经销部发票专用章;2、2010年2月25日和2010年5月5日,吕某某分别借原告x元和9000元;3、2010年5月10日,吕某某借原告9000元用于做生意,且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元;以此证明被告吕某某借用原告款项共计x元,被告吕某某已归还3000元。

二、被告吕某某所写的抵押转让协议一份及购房收据五张。主要内容是:吕某某购买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座房产抵押转让于原告,并将房款缴纳手续押在原告处。以此证明被告吕某某自愿将其购买的瑞成花园X号楼X单元X房产抵押于原告。

三、两被告的婚育节育证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四、原告陈述。主要内容为:被告吕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已还原告3000元。杨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该让杨某某与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以此证明吕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应对夫妻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是书面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吕某某借款的事实及两被告的关系,故证据一、三本院予以确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是书面证据,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法律规定以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原、被告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某的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吕某某,以此证明被告吕某某借款的事实及用途。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查吕某某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吕某某借原告款数属实,所借款项x元用于购买房产,其余借款用于做生意。吕某某加盖辉县市兴工阀门机电经销部章的借条也是用于其家庭生意,辉县市兴工阀门机电经销部是其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他给原告出具的抵押转让手续是他亲手所书,其自愿将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房产是他购买并预登记于妻子杨某某名下。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2月至5月间,被告吕某某共分六次借到原告现金共计x元,用于做生意和买房子。后归还原告3000元。现仍欠原告x元未归还。吕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吕某某借原告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及做生意,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某某购买房屋预登记于杨某某的名下。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分六次给吕某某提供借款,吕某某接受借款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吕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吕某某所借之款用于做生意和购买房产,所购买的房产预登记于杨某某的名下,应认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支持原告要求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十六万六千四百元,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保全费1325元,共计4955元,由被告吕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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