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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农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维明,汤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阴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

负责人郑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汤阴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农机公司提出反诉,本案延期审理,经原被告同意,调解期间2个月,不计入审限,并申请延长了审限。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明,被告农机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1998年10月24日,原告龙某某借给被告现金x元,1998年10月26日又借给被告现金(股本金)x元,共计x元,1999年12月,原告为被告引进龙某华资金x元,2000年4月1日,原告转入本公司职工刘菊花帐上x元,2001年因被告未按约偿还龙某华引资款双方形成诉讼,(2001)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农机公司给付龙某华欠款x元及利息,但(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4月1日转入刘菊花帐上的x元为龙某华的引资款,将原判决被告农机公司给付龙某华下欠款x元及利息,改判为被告农机公司给付龙某华x元及利息。由于被告农机公司前后认定不一致,导致审判机关错判,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农机公司辩称,1998年10月24日原告交到农机公司股本金x元,1998年10月26日交到农机公司股本金x元,共计x元,后转为集资款,在龙某华诉农机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龙某某作为龙某华诉讼代理人和执行代理人已实际取得了集资款x元,在龙某华未退还被告之前,龙某某与农机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龙某某调入农机公司后,其负责钢材经营,通过钢材经营,其占用农机公司财产几十万元。因此,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农机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分别于1998年10月24日、10月26日收取原告股本金x元、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00年被告农机公司改制不到位,将原告x元股本金转变为集资款。1999年,龙某某代表其姐姐龙某华与农机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由龙某华向被告投资x元,供农机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期限1年,利息按利率月息7‰计算,2000年4月1日龙某某转给农机公司职工刘菊花x元,2001年龙某华与农机公司因引资款形成纠纷诉至法院,2001年本院作出(2001)汤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农机公司给龙某华下欠款x元及利息,2007年8月9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08)汤民再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决,农机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3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4月1日龙某某转给刘菊花的x元集资款属龙某某代表龙某华的表见代理,判决农机公司偿还龙某华x元及利息,据此,原告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农机公司偿还其集资款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2001)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交纳的股款,负有返还义务。1998年10月24日、10月26日,被告分别收取原告股本金x元,x元,2000年3月9日,农机公司改制不到位,股本金即应退还,但原、被告协商将x元股本金转化为集资款,且经(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4月1日,龙某某转给刘菊花的x元引资款为龙某某代表龙某华进行的表见代理,该款是转龙某华的引资款,并改判原判决被告农机公司给付龙某华x元及利息为被告农机公司给付龙某华引资款x元及利息,也就是说,2000年4月1日转入刘菊花帐上的x元不是龙某某的集资款,应为龙某华的引资款,给付龙某华引资款相应减少,原告龙某某的集资款x元并未转走,仍在被告农机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x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1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龙某某集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x元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10月26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阴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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