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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3日出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元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在汝阳县X乡X村三元岭处搞靳村河梯级水电站开发为名,先后5次分别与常XX等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常XX等人保证金等费用共计x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常XX、姜XX、李XX、王XX、周XX等人陈述,证人刘XX、郝XX、李XX、李X、王X、于XX、姚XX、耿XX、高XX、常XX、吕XX、史XX证言,书证:银行回执单、收据、介绍信、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承诺书、中标通知书、招标说明书、电业局并网意见、项目环保意见书、用地意见、有关单位文件、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汝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汝阳县国土局、水利局、电业局、靳村乡政府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其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同周XX、王XX签订合同不属实,自己没有同周XX、王XX签订合同。收取二人的费用是资料费和报名费。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李某某诈骗周XX、王XX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现实中承建方购买资料付费是正常的。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项目也是真实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所犯罪行。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非法所得没有被李某某实际占有,都用于工程。应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当庭宣读出示了汝阳县人民政府招商宣传册一份,用于证实李某某与别人签约的项目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和履约条件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以下犯罪行为:

(一)2006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豫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乡X村三元岭处搞靳村河梯级水电站开发为名,与河南省林州市的常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常XX保证金10万元、资料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常XX陈述。其陈述称2005年9月份通过马XX介绍到汝阳县X乡承包三元岭发电站大坝工程。2006年元月13日在汝阳县同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2月26日开工。2月26日人和机械到位后,马XX和李某某说靳村这个水电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让干移民工程。3月18日和兴豫公司的李某某签订了一个移民工程的合同。4月26日李某某说经济困难,让工程先停下来。兴豫公司共付移民工程款9.5万元。后找李某某,李某某说让找马XX要钱,和马XX联系,马XX不接电话。自己所在的公司是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是个人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兴豫公司收取自己保证金和图纸款11万元。加上其他钱,共欠自己58万元。2、证人于XX(兴豫公司副总经理)证言。其证实兴豫公司主要从事汝阳县X乡三元岭水电开发项目,林州市人常XX是承包靳村水电站移民工程的。3、证人姚XX、耿XX证言。其证实李某某代表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与自己所在的靳村X组签订协议,库区移民工程租赁本组空闲地50年。兴豫公司给了1.5万元。协议签订后林州一个姓常的老头来施工,后来听说要不出来钱不干了。三元岭水库到现在也没有建。当时李某某没有提供资料,自己也没有向村里、乡里报告过。在林州人施工期间听说三元岭水库乡里就不知道。4、书证:收据两张。内容为收到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时间为2005年12月25日。收到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资料费1万元,时间为2005年10月17日。盖章为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5、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协议书一份。兴豫公司2006年元月13日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签订靳村河梯级电站大坝工程合同。2006年3月18日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签订三元岭大坝移民工程。2006年2月20日,与靳村X街X组签订租赁靳村X组外河坝空闲地协议书。6、书证:中标通知书。兴豫公司于2006年元月4日向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靳村河梯级水电站大坝工程。7、书证:靳村河梯级水电站项目招投标说明书。其中称“经汝阳县政府授权…成立了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称2005年公司成立后准备对外包工程,2005年10月份经马松林介绍,由林州市九建公司的常XX承建大坝主体工程。收取常XX保证金10万元、资料费1万元后,于2006年元月13日签订大坝施工合同,总造价1360万元。因兴豫公司资金不到位又和常签订了大坝移民工程。常XX干了30万左右的活,兴豫公司只付了6万元。

(二)2006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乡X村三元岭处搞靳村河梯级水电站开发为名,与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的姜XX、李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姜XX、李X报名费2000元、合同履约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XX陈述。其称2005年11月前后,其和李X等人通过黄X、陈XX等人联系上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徐XX。徐XX称他们的公司是汝阳县水利局下设的公司,工程是1000多万的工程,要干这个工程要向公司交保证金10万元。后又见了该公司的董事长李某某。在该公司的财务上交了2000元,拿到了竞标文件后,因自己没有资质,就找熟人挂靠在新乡市黄某第三工程局。徐XX联系让交10万元质量保证金,因自己不放心,就没有交,也没有参与竞标。因还想包工程,徐XX称给他2.5万元,他负责让中标,如中标不退钱,如不中标退2万元,并写了借条2万元。自己给徐XX了2.5万元,并把制作好的标书给了徐XX。2005年底,徐XX称中标了。自己和黄某第三工程局的张XX等人到汝阳。张XX在李某某的办公室签合同。在徐XX办公室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徐XX,徐XX拿回来两张条子,一张是他们财务上的收据,另一张是徐XX自己打的收条,各五万元。后和李某某联系到汝阳10多次,李某资金不到位不能开工。10万元保证金交后,开始几天徐XX打电话要他那张5万元欠条,后来他电话就关机,后又停机。2、被害人李X陈述。其陈述内容同姜XX陈述内容一致。3、证人黄X证言。其证实1995年认识徐XX。徐XX称他有一个水利开发公司,如有人干工程和他联系。其告诉陈XX后,陈XX介绍了姓姜的等人,是新乡长垣县人。自己带他们到汝阳县同徐XX见了面。第二次见面徐XX介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后来一直没再联系。4、书证:收据二张、收条一张。收据一为内容收到新乡市黄某工程局报名费2000元,时间为2005年12月22日,盖章为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二内容为收到新乡市黄某工程局合同履约金5万元,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盖章为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条内容为收到新乡市黄某工程局姜XX合同履约金5万元,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盖章为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5、书证:承诺书。李某向陈XX承诺给其酬金。6、书证:施工合同。兴豫公司2006年2月28日与新乡市黄某工程局签订靳村河梯级水电站三元岭大坝工程合同。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称2005年11月份,经公司徐XX和陈XX介绍,新乡市黄某工程局的李X和姜XX到兴豫公司,承建大坝工程。2006年2月28日在公司同二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285万元。开工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签订合同之前收到李X和姜XX合同履约金10万元。后因没有资金不能开工。

(三)2006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乡X村三元岭处搞靳村河梯级水电站开发为名,与福建省福鼎市的李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李XX资料费1万元、信誉保证金5万元、合同工本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其陈述2006年4月,通过一个姓刘的朋友认识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沈XX。他说他的公司在汝阳县X乡有个水电工程,需要打隧道。通过沈XX介绍认识了公司的法人李某某、经理葛XX。他们说隧道工程造价770多万元。并在葛XX的安排下到靳村看了工地,都是用手指着说的。第二次见到葛XX和李某某,口头商定隧道工程由自己干,并开介绍信让沈XX到自己的工地上考察。2006年4月28日,到汝阳同兴豫公司签合同时,葛XX让交公司保证金5万元,资料费1万元,合同工本费100元。交财务上后,分开了3张收据。又按葛东立的要求给李某某、沈XX、葛XX三人每人1万元好处费。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同葛XX联系,葛说没有准备好,一再拖延开工日期。2009年7月同李某某签了还款协议,直到案发前没有还一分钱。签合同时听李某某、葛XX他们说他们公司有实力,有3000多万流动资金。2、证人李XX证言。其证实其父李XX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干工程。2006年4月28日与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李某某签订合同承接靳村河梯级水电站四个隧道工程。合同签订后交了5万元保证金,100元合同工本费。之前于2006年4月4日交了1万元资料费,均开有收据。另外还给沈XX、李某某、葛XX三人各一万元好处费。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将工人组织到位后,对方迟迟不安排开工。3、书证:收据三张。收据一为内容收到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费1万元,时间为2006年4月4日。收据二内容为收到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誉保证金5万元,时间为2006年4月28日。收据三内容为收到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本费100元,时间为2006年4月28日。盖章均为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书证:介绍信。兴豫公司开出的让沈XX到李某省工地考察的介绍信,时间为2006年4月27日。5、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豫公司2006年4月28日与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靳村河梯级水电站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合同。6、书证: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7月27日给李XX打的还款协议。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称2006年4月份,经在自己公司工作的沈XX介绍,于2006年4月28日与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李XX签订了大坝隧洞工程,工程总告价777万元,收取保证金5万元,资料费1万元、合同工本费100元。开工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因为没有资金,不能开工。

(四)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与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的王XX签订在汝阳县X乡X村河梯级水电站开发修路施工合同为名,骗取河南省长垣县王XX保证金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其陈述称,2008年8月份,通过郝XX、孙XX介绍认识汝阳县的李某某。李某某说他的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在汝阳县X乡有个小水电工程,让看了批文等资料,并让他公司的人带自己和郝XX到工地上考察。回到县城后,李某某说没有事,土地和当地群众的工作都做好了,可以放心来干。李某某说如果干,需交1万元报名费和1万元资料费。将两万元交到李某某公司帐上后,李某某说过一段通知自己。多次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总是不在家,后自己说不干了,让退钱。李某某说工程开工后退钱。到2009年“五一”前后,联系不上李某某和孙XX了。自己借用的河南省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2、证人郝XX证言。其称2008年得知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在汝阳靳村乡建设水电站修路工程的消息后,告知老乡王XX。王XX有公司能修路。经孙XX联系,到汝阳县兴豫公司的办公室里,王XX交给公司两万元。其中1万元是材料费,另1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当时李某某、孙XX、王XX和自己在场。李某某、孙XX还说让王XX交一定的保证金参加投标。孙XX不断给自己打电话让王XX交保证金,签订施工合同。自己跟孙XX说让退钱,李某某同意退,但后来李某某、孙XX的手机都联系不上了。3、书证:收据两张。收据一为内容收到河南省华建建设有限公司资料费1万元,时间为2008年9月2日。收据二内容为收到河南省华建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万元,时间为2008年9月2日。盖章均为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称2008年8月份,经孙XX介绍,河南华建公司的王XX到公司,准备承建坝区X路工程,收取资料费1万元、投标保证金1万元。一直没有签合同。

(五)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与陕西省米脂县的周XX签订靳村河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为名,骗取周XX资料费、报名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XX陈述。2009年11月,刘XX说李某某在汝阳靳村承包了“靳村河水电改建工程”,李某某让自己看了他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后,说项目是真的,是他公司包的,也愿意对外承包。后通过刘XX见到于XX,于说该工程是汝阳县政府重点工程,投资商是北京大唐公司和本地政府联合投资,李某某是他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承包了该项工程。这项工程有大坝和隧道工程可干。李某某说有啥事直接和于XX联系就行。之后直接同刘XX和于XX联系,先后给于XX银行汇款报名费3000元、标书费3000元,做标书5000元。2009年12月刘XX和于XX去陕西自己家考察,给于x元红包。之后一直没有开标,合同也没有签。2、证人刘XX证言。其证实自己只认识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李某某,通过李某某认识于XX。2009年10月左右认识陕西米脂周XX。周XX想干工程,自己就介绍他和李某某认识。李某某又介绍了于XX。李某某说有建大坝和打隧洞的工程。接下来李某某就让周XX和于XX谈,周XX想干打隧洞的工程,李某某就让他先交6000元报名费。李某某、于XX共收取周x元报名费,还有5000元做标书钱。3、书证: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户名于XX,存款金额为6000元,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称2009年11月份,经刘XX介绍,陕西一个叫周XX的同自己和于XX谈工程。自己给她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项目批文、施工图纸等资料。于XX收取周海艳6000元资料费,后交给自己花了。没有签合同。

证实以上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

1、证人高XX(靳村X村支书)证言,其证实1995年前后,县水利局到靳村X村三元岭测量过,当时说要立项目建水库发电。2009年4月,有个姓黄某投资人要和村里签协议,修建水库工程。乡党委书记蔡XX说这事没经过政府,可能是骗子。除了这次,没有其他人就水库的事和村里说过,也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过协议。没有听说过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也不认识李某某。2、证人常XX证言。其证实汝阳县水利局下设的小水电开发公司1991年成立,2006年解散,从成立到解散自己就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这个公司是为了协调水电站并网的事。1994年县水利局主持申报汝阳县为国家水电电气化建设县。1996年国务院批复汝阳县为电气化建设县。其中有靳村乡三元岭水库电站等。批复后的工作由水电公司作为项目法人组织实施。三元岭电站完成了地质勘探和初步设计方案后,因没有资金,没有再继续实施。2005年上半年自称是香港泰康国际有限公司的何XX到水电公司协商想投资三元岭水电站。2005年7月自己代表小水电公司同何XX签订了投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何XX应注入资金300万元用于项目启动和工商注册。注册后半年内要实质性投资300万元。否则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生效后,何XX方没有按规定进行实质性投资,小水电公司一方认为合同已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何XX方成立了以李某某为法人的“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小水电公司一方对三元岭水电站的前期勘探和设计费用共计138万元,由何XX方分期全额补偿。合同签订后,小水电公司一方向何XX方提供设计资料一套后,何XX方以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付了10万元。直到合同失效,没有再付款。关于电站的征地、移民工作没有听说有人做。没有报批手续,这个项目是规划项目,工程实施时需另行报批,需作好前期工作后,报县水利局转省水利厅批复,才能进入招标。到案发前也没有人向水利局申报。2006年底有人问三元岭水库招标一事,自己告知是不合法的。3、证人吕XX证言。其证实2005年7月葛XX说靳村河有水利工程项目,要自己合伙。当时合伙人有李某某、靳XX、牛XX、杨XX,还有一个洛阳的人姓白。李某某占股份最多,他当法人。股东大多都没有投入资金,只有靳XX和姓白的投入了2万元。李某某买的办公家具,负责办理公司的注册登记。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利用靳村河工程吸引施工队来靳村施工,也找过投资人,但没有投入一分钱。当时公司规定,谁介绍来施工队,交来多少钱,给提成人15-20%的提成。2005年10月前后,林州的常XX到靳村施过工。是马XX介绍的,常说他交公司有钱,施工又花了十几万。还有新乡的施工队交过钱。2006年5月前后公布过帐,当时帐上收工程队的款就有100多万。施工队交的是招标费用和工程押金。工程队的款是李某某、马XX、葛XX三人操作的,主要是拆东墙补西墙,吸引施工队交款维持公司的开支。业务员的主要工作是介绍施工队,没有工资,吃施工队交公司款的提成。4、证人史XX证言。其称自己是2005年至2006年年底在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出纳。通过自己收取投标保证金、资料费的工程队有十几家。常XX的投标保证金、资料费11万元,姜XX的合同履约金、报名费x元,李XX的信誉保证金、资料费、工本费x万元是自己收的。经自己手共收取工程队款40多万元。大部分由李某某、马XX、葛XX借走说外出引资金,然后用各种票据冲抵。还有一部分用于人员工资。在自己干出纳期间,没见到引回资金。公司没有钱,他们外出办事,就等着招来施工队交的钱花。公司规定那个公司人员拉的施工队,由这个人领着交款,款交了之后,这个人可以提成。5、书证:汝阳县电业局生产技术科关于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水电站并网意见,汝阳县环保局项目环保意见表,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靳村河水电梯级开发用地的意见。河南省计委、汝阳县发改委文件,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上均系被告人李某某交给被害人周XX的资料。6、汝阳县电业局、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汝阳县电业局文件。证实2004年11月以后汝阳县电业局生产技术科变更为汝阳县电业局生产技术部。没有给汝阳县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水电站出具并网意见并加盖汝阳县电业局生产技术科公章。汝阳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2月20日为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是待项目批准后及时办理用地预审和用地手续。2008年3月20日未向该公司出具用地意见。该公司没有到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任何手续。7、汝阳县发改委文件两份。2006年3月13日发文通知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在靳村X村河上规划建设水利发电工程。2007年9月17日调整由河南靳村河水利资源开发技术公司承接开发。8、书证: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06年6月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马XX。股东由葛XX、李某某、马XX、吕XX变为马XX、郭XX、史XX。2007年9月法定代表人由马XX变更为李某某,股东由马XX、郭XX、史XX变更为李某某、成XX、于XX。9、国务院批复、河南省水利厅文件、河南省计委文件。证实国家有关部门同意汝阳县建设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同意建设三元岭水库电站。10、招标说明书。李某某等以河南兴豫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12月份对外招标三元岭水库大坝、隧洞、坝区X路等工程。11、汝阳县水利局、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汝阳县水利局证实三元岭水库电站于2006年列入县X村水电电气化县建设规划。没有任何单位个人申报项目建设审批手续。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证实没有收到上级相关部门关于三元岭水库建设的文件资料。1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称2008年8月份葛XX说在靳村有个水电站项目,香港泰康国际有限公司和县水利局签的有投资协议。香港公司的何XX说成立个内资公司,香港公司资金三个月内到位。商定由自己担任法人,由葛XX、吕XX、马XX为股东。具体由葛XX到郑州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因没有钱,葛XX借3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2005年12月份将公司从郑州徖到汝阳办公。到2006年6月因自己一直没有引来资金,马XX说他能引来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XX,股东变更为郭XX、史XX。2008年自己又开始担任法人,股东变更为成XX、于XX。公司实际上没有300万元注册资金,年检时是编造的审计报告。公司成立后经营靳村河梯级水电站工程,位于靳村X村。工程需投资8600万元,由公司自筹资金。同常XX、姜XX、李XX、王XX、周XX等人签合同时,公司没有资金,想收些钱先花花。收取的资金用于跑资金的费用和员工工资。对外招标时工程没有经有关部门审批。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资金来源,工程项目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x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同周XX、王XX签订合同不属实,自己没有同周XX、王XX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犯罪中骗取财物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合同的签订阶段,合同的签订包括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签订合同等过程,在此过程中骗取财物,仍可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坦白所犯罪行,案发前同部分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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