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昆明卫达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卫达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呈贡县X镇王家营。

法定代表人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杨某某,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卫达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医药费132元、误工费3638.60元、护理费26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87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日,贾某贵以自然人的身份承包了被告的扩建油漆车间及油漆车间顶上新建职工宿舍工程。贾某贵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证明。在合同签订前房屋拆除工作就已开始,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受雇于贾某贵参与了拆房工作。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在拆房过程中从石棉瓦房上掉下摔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及贾某贵将其送往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2006年11月30日,被告和贾某贵告知原告不再为其支付医疗费后原告出院在家休养。2007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达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被告和贾某贵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未再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其间,承包人贾某贵于2007年4月17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对原告伤后发生的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另查明,原告伤残前扶养人有父亲贾某友,生于1941年6月25日,现年67岁,贾某友共有五个子女;原告伤前生育二个子女,女儿贾某梅生于1997年7月16日,现11岁,儿子贾某东,生于1995年1月10日,现13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生产条件及相应建设资质的贾某贵,原告为雇主贾某贵工作时不慎从石棉瓦上掉下摔伤,造成伤情达五级伤残的后果。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被告违反该条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雇主贾某贵因故死亡,丧失被告主体资格,无法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答辩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本案原告身份为农业人口,其未提供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的合法依据,本院依法按农民身份计算赔付标准,具体作如下认定:医药费用132元;误工费(75天×30元)计2250元;护理费2674.70元,虽然原告没有出示医院的护理证明,但原告伤情达五级伤残,根据伤情实际需要专人护理,故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计150元;残疾赔偿金(2250元×20年×0.6)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贾某东(2196元×5年÷2人)计5490元、女儿贾某梅(2196元×7年÷2人)计7686元、父亲贾某友(2196元×3年÷5人)计1317.60元;交通费认定为200元;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87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x.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卫达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x.3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卫达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受雇于贾某贵,贾某贵因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追加贾某贵的妻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上诉人与贾某贵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日,而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不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且合同的内容没有拆房项目;还有一审对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通过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信访登记、录音等予以确认,这些证据不合法有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做工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其举证的调查笔录、信访登记表、上诉人与贾某贵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的病历本等证据材料形成锁链,印证被上诉人受伤是拆除上诉人的旧房屋时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贾某贵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为改扩建工程,系在旧房的基础上重新建设房屋,旧房需拆除才能建设新房,虽然签订合同的时间于被上诉人拆房损伤之后,但这并不能排除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情况,上诉人也未举证拆除旧房系他人所为、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为其拆房所致,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受伤系拆除上诉人的旧房所致,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设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的贾某贵承包,贾某贵雇佣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工时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与贾某贵对被上诉人的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的雇主贾某贵于诉讼前死亡,被上诉人没有对其主张权利,本案则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贾某贵的妻子参加诉讼的观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43元,由上诉人昆明卫达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冬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