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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2年月26日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7月31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1日由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庆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德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诉讼代理人陈某强,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戊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潢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新县X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代正英撞伤,代正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戊弃车逃逸。7月31日8时许,陈某戊到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经法医鉴定:代正英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正英负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万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戊辩解其是过失犯罪,并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戊在交通肇事报110、120后,离开现场的,不能按交通肇事(逃逸)罪定罪量刑,而且被告人陈某戊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表示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戊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潢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新县X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代正英撞伤,代正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戊弃车逃逸。7月31日8时许,陈某戊到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经法医鉴定:代正英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正英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代正英抢救费475.24元,租水晶棺、租车费共计1380元。被害人代正英,X年X月X日生,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所有。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XX、陈XX、陈XX、徐X、马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接警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陈某;医疗费票据;租车、租水晶棺票据;被害人代正英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逃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陈某戊有自首情节,并当庭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但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不同意调解。被害人代正英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害人自负2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对自己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管理不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380.19元(475.24元×80%);水晶棺及租车费1104元(1380×80%);丧葬费x.8元(x.5元×80%);死亡赔偿金x.8元(x元×13年×80%);共计人民币x.79元。限被告人陈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夏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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