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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朱某某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一九八O年生。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一九五三年生。

被告范某甲,男,汉族,一九五四年生。

被告范某乙,女,汉族,一九八二年生。

原告刘某、朱某某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朱某某及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案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朱某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乙在2007年度经人介绍相识,在农历正月十六日订下婚约,当时给被告彩礼现金9400元,另有食品、衣物价值2800元。订婚后原告刘某提出结婚,被告范某乙说没有地方住,为此原告把旧房推倒建了新房。在建房期间原告打被告的手机联系不上,后来问其家人被告知在郸城县鸿雁宾馆上班,可是原告去找时确没有此人,电话联系范某乙时她一听是原告的声音就挂机,一天一个地方,找不到人。为了办理结婚登记,在广州等范某乙等了八天,见面后范某乙要求买三金,再拿8800元。由于没有钱原告只好外出打工,等原告过年回来的时候才知被告范某乙已经和别人结婚了,原告去被告家要彩礼钱时不但不给还骂人、打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让被告返回彩礼钱9400元。

被告范某甲辩称,原告当时送去彩礼钱9400元属实,原告没有按农村风俗要媳妇,原告有过错,被告愿给付原告3000元。

被告范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乙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刘某给被告范某乙订婚彩礼现金9400元,其中含600元倒茶钱。订立婚约后,被告范某乙提出没有住房,原告随后建了新房,在原告刘某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范某乙要求购买三金,原告无力购买,双方发生纠纷,解除婚约关系。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索要彩礼未果,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乙订立婚约,给被告彩礼现金9400元,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彩礼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让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所给被告的9400元彩礼中,有600元是给被告范某乙的倒茶钱,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倒茶钱是对被告范某乙的一种感谢,属赠与的性质,不应返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应返还原告刘某、朱某某彩礼现金88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刚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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