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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深药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镖,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绍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延长线北京路花苑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情况:原告诉称,200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医疗器械,但对具体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200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2004年前的货款70.8万元进行了计算。通过协商,被告做出书面承诺答应2006年1月20日前还款40万元,余款在2006年6月份结清。由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货款70.8万元,逾期利息x元。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被告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被告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05年8月18日经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故原告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起诉已被工商注销的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是将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杨某某作为两个被告起诉,一审裁定书只提及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注销,而对杨某某并未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虽被注销,但杨某某是明确的。另外,虽然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8月18日依法注销,但在之后的2005年11月6日,杨某某与上诉人就拖欠的70.8万元货款进行结算,当时作出由其还款的书面承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此案,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5年11月6日作出的“谈话记录”中的还款计划提起诉讼。杨某某在“谈话笔录”上签了名,而其当时签名的身份不明确,该笔货款的性质也不明确;故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否成立、应由谁承担也并不明确,故不能以昆明市吉安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注销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进入实体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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