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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昆明江北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昆宁,昆明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谭某某于2005年担任石林城州建筑公司耿马项目部一期工程项目副经理并为耿马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期间向某某在项目工地上开设商店,向某工人员出售日用货物。向某某认为谭某某赊欠其烟酒款共计x元,诉到五华区人民法院请求谭某某支付。谭某某对向某某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向某某请求谭某某支付x元,则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谭某某向某某某负有x元债务。现向某某证据:便条1份、证明2份,反映的是案外人王文明和向某某之间的关系,证人王文明本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谭某某个人向某某某曾经购物或借款;另外一份便条,仅载明:“向某某:x元(商店款)谭某某2005年9月11日”,也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人工费清单1份,因向某某仅提供了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独立证明谭某某个人欠向某某款项的事实。谭某某向某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虽然谭某某不认可上面自己的签名,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应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可以证明谭某某欠向某某购物款项x元的事实。根据向某某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谭某某应当偿还向某某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向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支付),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4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谭某某向某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虽然谭某某不认可上面自己签名,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应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可以证明谭某某欠向某某购物款项x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庭审中上诉人已提出欠条不是上诉人写的,并且签名的姓都与上诉人的姓不同,上诉人是“言字旁”的谭,而欠条上的潭是“三点水”的潭。而且字迹一眼就能看出,不是一人所写。

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作为石林城州公司属下的工程承包人,工地上的开销和承包款项都是由其向某司结算,然后再向某人支付,他对工人和工地小商店所写下的欠款字据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某庭出示的有关上诉人的工人向某店赊购商品的欠条和上诉人小老婆以其名义代写的欠款条,并非作为直接证据,而是作为间接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所写下的欠商店款6万元和他复印给所有债权人中所列关于欠商店款6万元的事实是真实可信的。因此上诉人才会写下这些字据,否则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所有欠款的项目中列出欠商店款6万元一笔的事实。至于上诉人的小老婆以他名义的代书,虽不是上诉人亲笔所为,但上诉人也是无法予以否认的,因为在他小老婆代书的其他欠条中,就曾有过上诉人还款的亲笔批注和签字。所有这些证据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主张是完全真实可信的。由于经济问题,被上诉人接受了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做出公正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某某新提交了欠条一份、石林城州建筑公司耿马项目部工地一期承包组所欠人工费情况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于2008年2月2日记载:“此欠费用与石林县城州建筑公司无关,找工程承包人谭某某处理。”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上诉人谭某某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某某新提交的欠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上诉人谭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向某某新提交的欠人工费情况形式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与上诉人谭某某签字认可的x元商店款可以相互印证,且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上诉人谭某某仅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既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比对,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反驳依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5年9月11日,经过结帐,谭某某出具单据给向某某,载明“向某某:x元(商店款)。”2005年4月27日明确欠商店款x元的欠条不是谭某某出具的。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谭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某某提交的由上诉人谭某某出具的x元商店款的单据以及欠人工费情况的记载内容,结合上诉人谭某某认可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对耿马工程项目部工人购买商品的欠款结帐的陈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有效证实被上诉人向某某主张的债权。上诉人谭某某是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耿马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人,由其代表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向某某结算了项目部工人购买商品的欠款,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在上诉人谭某某出具的欠人工费情况上加盖公章明确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则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谭某某应依法应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内部承包关系争议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对此应另行解决。被上诉人向某某在本案中诉讼主张了x元的债权,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仅支持了其中x元的债权,被上诉人向某某领取一审判决书后,不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表述因经济问题,接受一审判决,可以表明被上诉人向某某放弃其部分权利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一审裁判的x元欠款,应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鉴于一审判决结果与本院二审裁判结果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38.4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某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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