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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羁押,2008年12月7日被拘留,200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拘留,2010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刘某、王某某、张强(均已被判刑)至顺义区X镇地区X村北北京奥鑫牧业公司,翻墙入院,盗窃正在该公司施工的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所有的架子管16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4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张某甲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宗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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