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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范晓媛,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方,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田丰签订了《房产交易居间合同》,约定:田丰将其按揭购得的位于昆明市X镇绿佳苑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以x元的成交价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代管定金x元,被告向原告和田丰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双方达成交易签订合同的,由原告按成交额的1%向被告支付佣金,即3000元;任何一方违反此合同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同时支付被告的劳务费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向被告缴纳定金x元。同日,被告将该笔定金转交田丰。2007年7月14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田丰发出通知,要求田丰在取得房产证后,必须及时通知原告,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不超过三天和田丰及被告共同办理公证、过户、付款手续。2007年8月29日,被告员工谷俊向原告出具《经过》,上载明:“2006年10月13日,三方口头约定待田丰取得该房产权证后及时通知被告由被告再通知进行交易,并约定在此期间田丰不得私自将上述房屋转让或出售他人,田丰同时承诺尽快付清尾款取得产权证后进行交易。但后来由于田丰以种种借口不交尾款,并在2007年4月27日最后一次商谈时说‘要房子就等着’,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再次通知田丰履行合同,但田丰不接电话,随后又将该房转售他人,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定金强行退回被告,拒不履行合同”。200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暂时收回定金x元是为了不受更大损失,但保留对违约方田丰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1)签订《房产交易居间合同》时,被告已如实告知原告:涉案房屋是田丰按揭购买的,尚未取得房产证。(2)被告没有收取佣金。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介绍人,其身份既不是代理人,又非当事人和保证人,其居间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就导致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同出卖方田丰签订的《房产交易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基于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提供中介服务没有尽职尽责不能保证买卖顺利进行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其提出的事由属于居间人的勤勉义务或称尽力义务。所谓居间人的勤勉义务,就是居间人应当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尽力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对此义务,我国《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所以,这是居间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也就是说,居间人的勤勉义务未经当事人约定不必然产生违约责任。在涉案合同中没有“保证交易促成”相关表述的情况下,被告当然不负尽力促成交易的勤勉义务。何况,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仅组织过买卖双方协商,还履行了一定的通知手续。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勤勉义务为由主张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此时,根据《合同法》第425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只有在举证证明被告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并因上述行为遭受损失时,才得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现有证据仅仅表明,致使交易不能达成的原因是出卖方田丰拒不履行合同。且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来看,被告已向原告如实报告了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并无隐瞒重要信息和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或是其外在行为有明显不利于委托人的情节。由此可见,原告因未完成证明责任,亦不得以被告违反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总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欠缺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x元;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的合同是三份合同共用一个合同载体,在这份合同上对中介与田丰、中介与上诉人、田丰与上诉人的关系分别做了约定,对每对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应根据《合同法》追究由于中介对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违约赔偿责任。中介方称田丰如果要私自出售给别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缺了中介收取的这几份资料原件(即首付款和配套费收据以及向开发商的购房合同原件)是根本办不成的,如此,上诉人才基于对中介的信赖签订了合同。中介私下将相关单据交给田丰,违背了其对上诉人的承诺,构成对合同重大事实的隐瞒,构成了田丰违约的必然前提。此外,中介向上诉人隐瞒未向田丰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也是使田丰毫无顾忌地违约的原因。一万元的定金是向中介交付的,定金收条也是中介向上诉人开具的,中介违约,不能只是退还已收取的定金。

被上诉人昆明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第三人田丰是居间合同关系,确立了居间人应当履行的义务。2、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法性并且没有导致上诉人利益的损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田丰授权被上诉人员工谷俊代其领取购房手续的委托书,以证明被上诉人2007年6月19日受托领取了田丰的房产证;证据2、田丰授权李宏代其售房委托书,以证明本案争讼的房屋于2007年7月9日后售出;证据3、上诉人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以证实在中介参与的情况下合同名称使用的不同;证据4-6,上诉人代理人收集的其他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协议书、业务委托书样式;证据7、中介公司的名片复印件及房屋租售信息若干,证实与本案类似的房屋房价增值超过10万;证据8,春城晚报的关于中介垫资“转按揭”的报道,上诉人认为不排除中介替田丰垫资转按揭后又接受委托再次出售房屋。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超过提交时间,证据1委托书只是能够证明事实可能性,作为中介公司其不能制约任何一个人。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主张,李宏是另一家公司职员,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已告诉上诉人房屋被卖掉的事实;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田丰来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建立的合同关系是什么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合同是对中介与田丰、中介与上诉人、田丰与上诉人三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上诉人的该点认识没有错误,但合同直接约束到本案的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条款部分,被上诉人中介方的地位在合同中已经明显表明,约定被上诉人向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双方达成交易签订合同的收取佣金,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中对被上诉人保证买卖合同顺利执行的内容不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居间合同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无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昆明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达到制约田丰可能违约的目的,并且私下将相关单据交与田丰,构成了对合同重大事实的隐瞒,根据合同条款虽然表明了合同签订后反悔的一方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卖方付保证金条款中没有明确田丰应当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从保证金一项起不到担保的作用,此系合同各方签订条款中没有明确;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员工领取田丰房产手续的委托书,被上诉人不认可领取的事实,而且从合同中没有被上诉人对田丰的房产手续滞留的约定,被上诉人不能促成买卖双方最终达成售房合同,则不能收取佣金,因此从被上诉人的本意来看,其应该是愿意促成交易完成的,上诉人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未转让,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田丰对李宏的售房委托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将房屋出售,上诉人对中介垫资转按揭后高价获利的推理不能得到证实,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所交定金为被上诉人代田丰收取,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不适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代理意见中认为其与田丰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本案合同中已建立,故要求中介方被上诉人承担10万元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郑健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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