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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尚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付XX借张XX的笔记本电脑玩耍归还时,张XX的朋友郑某某以付XX将电脑损坏为由问其要钱赔偿,付不给,郑某某就联系其继兄尚某某到场,逼迫付XX写下一张三千元欠条。之后,尚某某问付讨要三千元欠款,付无钱偿还,尚某某就联系放贷人刘XX,并作为担保,使付借得刘XX现金一万元,使用期两个月,利息六千元。付XX得到借款后将其中的三千元给尚某某,以赔付电脑款。5月1日,付XX以做生意为名通过尚某某的联系和担保又借得刘XX现金三千元,使用期半个月,利息两千元。借款期满后,付XX不知去向,尚某某在5月17日早上打听到付的下落后,与郑某某在当天13时许将付带到栾川钼业公司家属院的租房处,催付还钱。因付的家人迟迟不送钱,尚、郑某人就对付轮番殴打,并威胁将其拉到洛阳邙山活埋。直至5月19日早上8时许,付XX趁看守他的尚某某和郑某某熟睡之机,趁机从后门逃出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某、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郑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对被告人尚某某宣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对被告人尚某某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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