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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褚某某、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略),系王某东之父。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农民,住(略),系王某东之母。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德富,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宁市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

住所地:迪庆州香格里拉县X镇X路交警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俞翼,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龚建京,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迪庆州香格里拉县X镇X路中段(州交警培训中心内)。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褚某某、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依法通知审理时间,未到庭参加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王某乙驾云x号“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8000千克)载货x千克、朱伟、王某东2人由昆钢向海口三环化工厂行驶。11时30分许,当其驶至安晋线岔安宁磁选厂一下坡路段(该路段无交通标志、标线,坡度为4.5%),所驾车辆驶向道路左侧,车前部与道路左侧行道树碰撞后车辆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客王某东死亡、朱伟重伤、驾驶员王某乙轻微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伤亡事故。王某乙被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乙支付了x元,唐某某支付了丧葬费x元给两原告。王某乙受雇于褚某某使用云x车从事货物运输,运费由褚某某收取;褚某某为该车向永安保险投保了“三者险”,最高某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人x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4日,褚某某交纳了2360.39元保险费。唐某某自认自己为该车实际车主,唐某某与登记车主交通协会订立有挂靠协议,约定投保至少10万元三者险,事故责任唐某某自行负责,每年交纳800元安全管理费,代办相应代缴费手续一次服务费100元。唐某某与王某乙互认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死亡赔偿费9266×20=x.00元,赔偿给原告家属精神抚慰金x.00元,误工费l853.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x.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过高,无相关法律依据,精神赔偿金应按最高某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来算。我已支付了x元。被告交通协会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车队已经被工商局证明已经注销,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褚某某辩称:褚某某不是车主,加之王某乙私下拉货、私自载人,我事前事后都不知道,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因不应载无关人员。我已支付了丧葬费x元。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车严重超载,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协会作为登记车主和接受挂靠者,享有该车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一定权利,唐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拥有直接的、最终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控制权,交通协会与唐某某之间挂靠协议中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样不可能在本案里免责。至于永安保险可向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额8000元,原告可享有100%权利。被告褚某某转让云x车后,无证据也无理由表明褚某某仍然是王某乙作为云x驾驶员的雇主,而实际车主唐某某也确认在2006年6月其雇佣王某乙驾驶,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褚某某在该此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褚某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支付了x元,在赔偿数款中应予以扣减。唐某某支付了丧葬费x元,不在原告诉讼的范围内,故不应在赔偿数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总金额为合计x元,死亡赔偿费x.00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两原告除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外,无相应证据证明王某东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250元计算,即x元;误工费1853.00元,因两原告为王某东办理后事,会产生一定的误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王某东的死亡给两原告精神带来严重的打击,故可以支持。合计赔偿范围内总额为x元,扣减王某乙已支付了x元即x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8000元,一审法院已先予执行。二、由被告王某乙、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费x元,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王某东自2003年7月起至死亡时都生活在城镇,每年的消费不包括学费都在上万元以上。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是错误的。2、丧葬费的问题。在发生事故时,在交警的督促下,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两个被上诉人给付时已经明确表示合计1.5万元属于丧葬及处理死者后事的费用。因此,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就不曾提出丧葬费的赔偿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都承认丧葬费x元,可在一审判决却被全部扣减,请上级法院将被扣减的1.5万元丧葬费确认给上诉人。其请求:1、撤销原判;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确定赔偿额为9266×20=x元;3、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5万元丧葬费被一审全部扣减,请求支付x元丧葬费。

被上诉人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答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其并非管理营运,其只是收取代办各种上路费用的代办费。

被上诉人褚某某答辩称,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2日已有一判决,认定其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于5月1日,5月1日为法定假日,不可能在5月1日签订协议,相关证据均证明王某东是农村居民。上诉人称王某东有工作,事发当天却又坐在车上,其当时并未工作,车主也未请其来坐车,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07年10月6日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某东生活在城市里。

被上诉人迪庆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褚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二审不应采纳。

被上诉人唐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也无可信性,其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明并未明确王某东在城镇生活的时间,亦非由户籍管理机关做出,并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其并未提供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明以证明王某东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5万元丧葬费被一审全部扣减,请求支付x元丧葬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后,王某乙已就王某东的死亡向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x元,而并未明确该赔偿款的具体性质,该款应当在赔偿数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唐某某支付了丧葬费x元,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一审就丧葬费提出诉请,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调解,唐某某支付了丧葬费x元,不在上诉人的诉讼的范围内,故不应在赔偿数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一审处理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5.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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