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于某及第三人临沂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万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堂兄。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个体,住(略)。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皖南,万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东平交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沂市恒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北端中国鲁南汽车城。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分公司),地址:临沂市X路X号人民广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于某及第三人临沂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付某某、临沂市恒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东平交通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于某、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皖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恒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沂财保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2日16时许,我下班途径206国道老人桥地段时,被于某驾驶的鲁x号大货车撞到,导致头部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先后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后我又陆续在南昌和万年等地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0元,至今伤情未愈,尚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我要求四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我医疗费x.10元,误工费3491.10元,护理费2252.12元,伙食补助费624元,交通费2815元,伤残补助费717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于某、付某某,其代理人认为,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过高,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付。原告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款项计算标准过高,应根据公安厅和统计局颁布的标准计算。

被告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善安,刘善安将该车辆挂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与公司签订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刘善安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运行支配权和全额运行利益,因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完全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付。

被告临沂市恒翔汽车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临沂市财保公司辩称:

1、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合同约定每车的保险金额为6万元,其中医疗金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2、原告对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用单据来证明实际医疗花费,对不属于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多次转院,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其误工费应按照万年县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4、原告属无固定收入者,其护理费应按误工费计算。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万年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3181×伤残系数0.1×赔偿年限20年计算。6、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根据伤者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7、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继续治疗费。8、精神抚慰金额过高,且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9、诉讼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支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李某甲的身份及李某生和李某甲同为一人。2、万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万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用药清单。4、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用餐费发票一组。5、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6、中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及今后尚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

被告于某、付某某向本院提供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已向临沂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山东东平交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刘善安全资购买,刘善安享有车辆所有权、运行支配权和全额运行利益。

第三人临沂财保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复印件一组,证实临沂市恒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临沂财保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并特别约定该车车主为东平县运输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于某驾驶鲁x号鲁x挂解放牌牵引车从山东到福建,当车行驶至206国道x老人桥路段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由石镇往汪家乡方向行驶的助力车同向刮擦,造成李某甲多发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超车时从右侧超车,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助力车,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被立即送至万年县人民医院急救。在住院期间医生鉴于某告伤势严重,曾向其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并嘱咐需由2人加强护理。2007年6月20日,根据医生建议,原告转到南昌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医院检查康复情况,并继续治疗,为此原告总共花费医药费x.10元。原告的伤情经中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确定今后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纠纷产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某和第三人临沂市财保分公司赔偿赔偿其医疗费x.10元,误工费3491.10元,护理费2252.12元,伙食补助费624元,伤残补助费7170元,交通费2815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32元。

另查,(1)、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赔偿摩托车损失2600元。(2)、付某某在万年县交警大队处理此事故期间,承认自己为鲁x鲁x挂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于某是付某某聘请的司机。临沂市恒翔汽车贸易公司是该车分期付某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所有人。(3)、该车在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由临沂市恒翔汽车贸易公司在临沂市财保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6万元(其中伤残死亡险5万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特别约定该车车主为东平县运输公司。(4)、2007年1月1日,该车以刘善安的名义挂靠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该车为刘善安全资购买,享有车辆所有权、运行支配权和全额运行利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医药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临沂市财保分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驾驶鲁x解放牌牵引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助力车同向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万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在住院期间,医生鉴于某告的伤势较重,要求安排X人护理,因此,原告方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应予支持。对于某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结合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李某甲的赔偿项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江西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酌定为:医药费x.10元;误工费2570元(3585∕年÷12个月÷20.92天×180天);护理费742.60元(3585∕年÷12个月÷20.92天×26天×2天);伤残补助金7170元(3585∕年×20年×10%);交通费26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助力车损失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208元(26天×8元),各项合计x.70元。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付某某,二被告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是付某某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中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恒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该车分期付某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买人使用分期付某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因此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临沂市财保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某告x.6元(其中伤残费用x.6元:残疾赔偿金7170元,误工费2570元,护理费742.6元,交通费2607元,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8元;医疗费8000元;助力车损失费2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付某某和山东东平交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第三人称伤残补助费包含继续治疗费,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10元,误工费2570元,护理费742.60元,伤残补助费7170元,治伤交通费2607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08元,助力车损失费26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70元,由第三人临沂市财保分公司直接赔付x.60元,剩余x.1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负20%即4524.02元,其余80%即x.08元由被告付某某和山东东平交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由第三人临沂市财保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付某某和山东东平交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

三、被告于某、临沂市恒翔汽车贸易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上列赔偿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付某某和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良亭

审判员饶玉泉

人民陪审员徐学栋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查毓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