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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治清、姜菊桃参加的合某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26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阮某宽(均已判决)窜至冷水江市银宇铁合某有限责任公司,盗得价值x元的铜绞线。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窜至冷水江市X镇阮某文家盗得价值5880元的猪仔14头。

3、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窜至冷水江市X镇阮某文家盗得价值3360元的猪仔8头、窜至阮某后家盗得价值4200元的猪仔10头。

4、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阮某宽窜至冷水江市X镇苏某松家盗得价值4080元的猪仔6头。

综上所述,被告人阮某某盗窃4次,价值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主要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阮某某以及同案罪犯阮某、阮某宽、刘定国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苏某、李某、阮x后的陈述;3、证人辜某、廖x松的证言;4、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5、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阮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辩称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其不是主犯,且没有分得那么多的赃款。

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某多次通过其姐姐阮某萍与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联系投案自首,且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雨溪派出所出示的情况说明也证明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经公安民警作思想工作后交代了其系涉嫌犯盗窃罪的批捕在逃人员,被告人阮某某的到案经过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阮某(已判决)向阮某宽(已判决)、被告人阮某某提出去冷水江市银宇铁合某有限责任公司盗窃。随后,三人窜至冷水江市银宇铁合某有限责任公司仓库,阮某、阮某宽、被告人阮某某用1根铁棒将仓库内的1捆铜绞线抬至阮某家中,再运至涟源市销赃给廖x松开办的废旧金属加工厂,得赃款9800余元。除去租车、吃饭等开支,阮某、阮某宽、被告人阮某某各分得赃款2300元。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绞线价值x元。

在本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阮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辜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年底,冷水江市银宇铁合某有限责任公司被盗了铜绞线;

3、证人廖x松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他所雇请的工人王有碧找到他,称有两三个年轻人运了一捆300来斤的铜绞线来要卖给他们,他于是拿了x元钱给王有碧,由王有碧去付钱给对方;

4、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铜绞线价值x元;

5、被告人阮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阮某称有银宇铁合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钥匙,可以去盗窃铜。于是,他与阮某、阮某宽翻墙进入银宇铁合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发现1捆铜绞线后,他们就将那捆铜绞线抬到阮某家里,第二天再将铜绞线运到涟源市销赃,他分得赃款1000余元;

6、同案罪犯阮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底,他、阮某宽、被告人阮某某窜至银宇铁合某有限责任公司仓库进行盗窃,3人用1根铁棒将1捆铜绞线抬至他家中,再将铜绞线运至涟源市销赃,得赃款9800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得2300元;

7、同案罪犯阮某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年底,他来到阮某家后,发现被告人阮某某也在,阮某提出去银宇铁合某有限责任公司盗窃,他同意了。于是,他们3人窜至银宇铁合某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发现1捆铜线后,3人便用1根铁棒一起将那捆铜线抬到阮某家中,第二天再将铜绞线运到涟源市销赃,得赃款9000多元,除去开支,他们每人分得2300元;

8、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商量到冷水江市X镇阮x文、李某家盗窃猪仔。尔后,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驾车窜至阮X文、李X玲家盗得猪仔14头,以6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定国(已判决)。除去开支,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各分得赃款2500元。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4头猪仔价值5880元。

在本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X玲的陈述,证明2007年11月份,她家的养猪场被盗走猪仔14头;

2、罪犯刘定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阮某与另外1个约20岁的年轻人用1辆黑色小车运了14头猪仔来到他家,他以6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阮某称这些猪仔是偷来的;

3、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4头猪仔价值5880元;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阮某要他去盗窃阮X文家的猪仔,他便来到阮X文家的养猪场,盗窃了10来只猪仔装在蛇皮袋里,再运到禾青镇销赃给阮某的亲戚,他分得2500元;

5、同案罪犯阮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阮某某提出去盗窃猪仔,他表示同意,两人便决定去盗窃阮X文家的猪仔。尔后,被告人阮某某驾车搭乘他窜至阮X文家的养猪场,他和被告人阮某某在猪圈内找了几个蛇皮袋,两人盗窃了14头猪仔装进蛇皮袋,再销赃给他舅舅刘定国,得赃款6300元,每人分得2500元,其余赃款两人共同挥霍;

6、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再次窜至阮X文、李X玲家盗得猪仔8头。尔后,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又窜至阮X后家盗得猪仔10头。当日,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将18头猪仔以5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定国。除去租车等开支,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8头猪仔价值7560元。

在本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X玲的陈述,证明2007年11月份,在第一次被盗后约十天,她家的养猪场再次被盗走猪仔8头;

2、被害人阮X后的陈述,证明2007年11月份,他家的养猪场被盗走猪仔10头;

3、罪犯刘定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阮某与以前来过的那年轻人用1辆黑色小车运了18头猪仔来到他家,他以5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阮某称这些猪仔是偷来的;

4、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8头猪仔价值7560元;

5、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阮某窜至阮X文家的养猪场盗得8头猪仔,又窜至阮X后家的养猪场盗窃了10头猪仔,再由他驾车分2次将这些猪仔运到禾青镇销赃给阮某的亲戚,得赃款5000余元,除去开支,他分得2000元;

6、同案罪犯阮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某驾车搭乘他窜至阮X文家的养猪场盗得8头猪仔,再窜至阮X和后家的养猪场盗得10头猪仔。尔后,两人分2次将这些猪仔销赃给刘定国,得赃款5400元,除去400元的车费,每人分得2500元;

7、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阮某宽商量到苏X松家盗窃猪仔。尔后,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阮某宽驾车窜至苏X松家盗得猪仔6头。当日,被告人阮某某驾车搭乘阮某、阮某宽将6头猪仔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定国。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阮某宽各分得赃款400元,余款共同挥霍。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头猪仔价值4080元。

在本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X松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份,他家的养猪场被盗走猪仔6头;

2、罪犯刘定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阮某与以前来过的那年轻人用1辆黑色小车运了6头猪仔来到他家,他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阮某讲这些猪仔是偷来的;

3、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6头猪仔价值4080元;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阮某、阮某宽窜至苏X松家的养猪场盗窃了6头猪仔,再由他驾车将这些猪仔运到禾青镇销赃给阮某的亲戚,得赃款2000元,除去开支,他分得400元;

5、同案罪犯阮某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6、7月份的一天,阮某、被告人阮某某找到他,阮某提出去盗窃苏X松家的猪,他同意了,阮某和被告人阮某某便去租车。不久,阮某驾驶一辆车到预定地点后,3人便一起来到苏X松家养猪场附近,被告人阮某某守在车上,他和阮某窜至养猪场盗得6头猪仔,再由被告人阮某某驾车将这些猪仔运至禾青镇以400元/头的价格销赃给阮某的舅舅,他分得400元;

6、同案罪犯阮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阮某宽、被告人阮某某驾车来到苏X松家的养猪场,被告人阮某某在车上,他与阮某宽盗得6头猪仔,再由被告人阮某某驾车将这些猪仔运至他舅舅刘定国家,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400元,余款共同开支;

7、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阮某某为主盗窃4次,盗窃数额x元。

另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外逃。2011年5月上旬,被告人阮某某的堂姐阮X萍来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找到时任所长刘建红,称被告人阮某某系网上逃犯,要求投案自首,并提出能否变更强制措施,经岩口派出所副所长刘杰请示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制办,刘建红与刘杰答复阮某萍不能变更强制措施,阮某萍便表示要回去和被告人阮某某的亲属商量,但后来一直没有回复。因冷水江市公安局人事调整,2011年5月14日,刘建红调离岩口派出所,徐湘军担任岩口派出所所长。徐湘军上任后,被告人阮某某的亲属没有与徐湘军联系被告人阮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宜。

2011年5月28日1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雨溪派出所民警在该所辖区内巡逻时,在207国道雨溪镇X村地段发现被告人阮某某驾驶湘x出租车,因被告人阮某某身份不明,无驾驶证及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公安民警于是将被告人阮某某带回雨溪派出所盘问,被告人阮某某开始不肯交代身份及住址,经民警做思想工作,被告人阮某某交代了真实身份,并供述不肯交代真实身份的原因是因2008年涉嫌盗窃罪被批捕在逃。公安民警随后上网查询确认被告人阮某某系批捕在逃人员,遂将被告人阮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X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上旬,阮某萍来到岩口派出所称被告人阮某某系网上逃犯,要求投案自首,他和刘杰接待了阮某萍,阮某萍当时提出能否对被告人阮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经刘杰请示市公安局法制办,法制办答复因被告人阮某某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变更强制措施,他们答复阮某萍后,阮某萍表示要回去和被告人阮某某的亲属商量后就没有消息了;

2、证人阮X萍出具的报告及其证言,证明她系被告人阮某某的堂姐。被告人阮某某委托她到岩口派出所联系投案自首,并定好5月底去岩口派出所投案。2011年5月,她多次到岩口派出所向公安民警反映了被告人阮某某要投案自首的意愿。因公安机关人事调整,时任所长刘建红答复已调离岩口派出所,要她找下任所长联系。5月23日,她找到徐湘军,表明了被告人阮某某投案自首的意愿,并表示被告人阮某某在邵阳市跑出租车,因老板要求被告人阮某某上完5月份的班,另外找到人驾驶车才能让被告人阮某某回家,并约好5月底被告人阮某某回家投案;

3、证人徐X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他于2011年5月15日来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工作,担任所长,他到任后,被告人阮某某的亲属没有与他联系被告人阮某某投案自首的事项,只是在被告人阮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阮某某的亲戚阮某萍反映曾多次与前任所长刘建红联系好被告人阮某某在2011年5月底回岩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4、冷水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原所长刘建红与现所长徐湘军于2011年5月14日办理交接手续;

5、证人陈X民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阮某某来帮他驾驶湘x出租车;2011年5月初,被告人阮某某提出回家有事,不再帮他打工了,他当时要求被告人阮某某工作到月底,雇到另外的驾驶员再让被告人阮某某辞工。2011年5月底,被告人阮某某因为搭乘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查询,其身份暴露后被抓获;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阮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2011年4月份与其堂姐阮某萍联系,当时他在邵阳市帮人驾驶出租车,要到5月底才能回来,他便委托阮某萍去岩口派出所联系投案自首,看能不能取保候审,他到5月底就去岩口派出所投案自首,阮某萍也答应去联系。

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被执行逮捕前已被羁押的2日,应在决定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折抵。

被告人阮某某辩称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其不是主犯。经查,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均到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阮某某提出的此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阮某某辩称没有分得那么多的赃款。经查,在赃款的分配问题上,被告人阮某某与阮某、阮某宽对第一次、第三次的供述不一致,因第三次只有被告人阮某某和阮某参与盗窃、分配赃款,两人的供述虽不一致;但阮某、阮某宽对第一次的供述均证明每人分了2300元,且在第二次、第四次赃款的分配上,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阮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阮某某的此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某多次通过其姐姐阮某萍与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联系投案自首,且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雨溪派出所出示的情况说明也证明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经公安民警作思想工作后交代了其系涉嫌犯盗窃罪的批捕在逃人员,被告人阮某某的到案经过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虽然阮某萍曾经与公安机关联系过被告人阮某某投案自首,但因不能变更强制措施,被告人阮某某在其被抓获前并未实际投案;在2011年5月28日接受盘问时,虽经公安民警作工作后,交代了真实身份及不肯交代真实身份的原因,因其盗窃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其罪行已实际为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阮某某的到案经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和“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其到案经过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阮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立

人民陪审员罗治清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某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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