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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下午,在栾川县电信长线局工作过的王某某找到李某某密谋偷电缆线卖钱。当晚由王某某开出租车,二人在昌德量贩买了一把菜刀,并在李某某租房处拿上脚耙,又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并在车上告知许某某是去偷电缆线。三人到达庙子乡X村卢潭公路附近一个岔路口时,将车停到路边,三人将脚耙、刀等作案工具拿上沿公路走了有一百米左右寻到一根电线杆,王某某叫李某某穿上脚耙上到电线杆上,用刀将电缆线砍断,然后间隔一根电线杆再砍断一头,王某某和许某某在下面拉砍断的电缆线,并分别从两头向中间将线盘成盘,将中国联通栾川县分公司庙子营业部下河村X对通信线缆90余户用户通信中断。后王某某去开车准备将电缆线装车,此时,三被告人发现有车过来检查线路,遂弃车分头逃离现场。至修复恢复通信时,通信信号累计中断56小时10分钟,形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栾川县分公司写出书面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已全部赔偿其损失,恳请法院对三被告人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通信公司证明材料,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盗割正在公用通信电缆,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栾川县分公司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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