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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诉商城县吴某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程某某妻子。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乙,女,农历X年X月X日生,系吴某甲女儿。

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因与被告商城县X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杨某某,被告商城县X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下午,四原告直系亲属程某燕在邻居程某平陪同下到被告卫生院做产前胎位检查,经查生命体征一切正常。被告卫生院为了创收,让不到预产期的程某燕留院待产(临产期为2009年11月29日)。同日下午,被告执业助理医师潘某某为促使产妇程某燕分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其静滴宫缩素,导致急产,造成产妇程某燕宫颈后唇及阴道后穹隆严重撕伤。原告吴某甲见情况危急,急切要求转院。被告医师潘某某说我们可以解决,拖延治疗时机。接着潘某某又让另一被告医师肖某参与治疗。终因产妇程某燕大失血休克,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执业助理医师潘某某、肖某在为待产孕妇程某燕接生过程某存在种种过错,最终酿成本案受害人程某燕无辜死亡的惨剧发生,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虽然被告吴某乡卫生院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但余下部分再无下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含被告吴某卫生院已赔偿x元)。

被告商城县X乡卫生院、被告潘某某、肖某辩称,1、原告起诉潘某某、肖某作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因为潘某某、肖某作为执业医师,他们在医疗机构执业的后果由医院承担,而非个人承担。2、本案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该鉴定只表述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死亡结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没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某的表述,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认定本案为医疗事故,就必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3、按照《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被告吴某卫生院已赔偿10.6万元,远远超出了自己应当赔偿的数额,多赔偿的部分被告卫生院保留诉请返还的权利。因为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吴某甲等人连续停尸闹丧、暴力胁迫下签订的,是可撤销的合同。因原告纠集数10人停尸闹丧,导致被告卫生院直接经济损失达3万元,对此被告卫生院保留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四原告近亲属程某燕在邻居程某平陪同下,到商城县X乡卫生院做产前检查,经诊断,程某燕宫内孕39-2周1/0L0临产,程某燕即于当日入院待产。该院2009年11月19日8pm护理记录显示:产妇于5pm入院,遵医嘱静脉滴注缩宫素20滴/分,产妇产程某展顺利,于下午7:20进入产房,7:48顺利娩出一女婴,产妇生命体征稳定,遵医嘱给予静脉推注缩宫素20单位后观察;当日9pm护理记录显示:胎盘剥离后查宫颈后唇及穹隆有裂伤,后给予缝合,遵医嘱静脉滴注缩宫素10单位+5%x,术中产妇生命体征稳定,出血量约x,继续观察病情;当日10pm护理记录显示:下午9:20产妇出现烦躁不安、寒颤、恶心等症状,遵医嘱立即开通双静脉动道抢救;当日12pm护理记录显示:下午11:30病人抢救无效死亡。

程某燕死亡后,其近亲属原告吴某甲等人认为被告吴某乡卫生院在为程某燕接产过程某存在医疗差错,拒绝将程某燕遗体立即安葬,要求赔偿。后经当地政府和商城县卫生局出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初步协议,由被告方先行向原告支付赔款10.6万元,原告方自行安葬程某燕遗体,并由原告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终赔偿额由法院判决确定。

协议后,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

在诉讼过程某,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程某某、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农业家庭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与死者程某燕的身份关系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2、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乡卫生院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先行赔款10.6万元,双方协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之间的纠纷。

3、被告吴某卫生院关于程某燕产科入院病历记录1份,被告潘某某、肖某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潘某某、肖某只具备助理医师资格,不能单独手术操作,其在为程某燕接产中存在违规应用缩宫素、羊水栓塞诊断错误、手术风险估计不足、抢救措施不当等诊疗过失行为,三被告应对程某燕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对原告举交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份协议是在原告方纠集多人冲闹医院情况下,为避免扩大事态才和原告签订的,并非院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能以此证明院方存在差错。对证据3认为,潘某某、肖某具备执业资格,其在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是职务行为。卫生院病历记录显示程某燕入院时虽未到预产期,但胎儿发育成熟,程某燕具备临产指征,医嘱程某燕入住待产也是征得本人同意,潘某某对程某燕的入院诊断是正确的。在为程某燕接产中应用缩宫素也是按照规定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进行的,并无不当之处。程某燕死亡是其本人患有子宫颈慢性炎症,因急产导致大出血。产出出血死亡占产妇死亡比例很高,在程某燕出现产后出血后,卫生院尽力采取了抢救措施,虽未能避免其死亡的发生,但卫生院并无过错,不应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方如认为程某燕的死亡与卫生院的诊疗活动有关,就应进行相应的医疗事故鉴定,以判明是否应由医院承担责任,同时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如本案构成医疗事故,即应按《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而不应按一般损害赔偿案件来确定赔偿标准,因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方质证意见,原告方认为,对被告方提出潘某某、肖某在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系职务行为的观点可以认同,但不同意被告方无过错的说法。原告选择的是侵权民事诉讼,被告应按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就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吴某乡卫生院未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本案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在诉讼前由相应卫生行政机关启动。且相对而言,原告处于弱势地位,一旦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方势必又要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实在负担不起,因此原告方坚决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本案中原告以医疗损害赔偿案由提起诉讼,存在诉请竞合,且医疗损害赔偿并未排除在一般侵权赔偿之外,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程某燕死亡结果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审查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鉴定结果。在该中心鉴定意见中的专家分析意见为:1、商城县X乡卫生院对被审查人(程某燕)的入院诊断正确,能履行告知义务。2、总产程某分娩全过程,是指从开始出现规律宫缩直到胎儿胎盘娩出。对初产妇而言,在临床上总产程某足3小时即为急产。而本案被审查人总产程某2小时30分属于急产情形。该院2009年11月19日8pm的护理记录显示:产妇于5pm入院,遵医嘱静脉滴注缩宫素20滴/分……,这样做势必造成子宫收缩过强过频,而后者却是造成急产的最常见原因之一,由于急产造成了被审查人宫颈严重撕裂、子宫下段粘膜面多处裂伤,引起产后大出血,继发失血休克而死亡,故商城县X乡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审查人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审查鉴定结论为:商城县X乡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审查人死亡结果与医方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方不持异议。被告方质证认为,该结论虽然客观真实,但遗漏了医方医疗过失行为对死亡后果的产生所起作用的鉴定,即原因力的鉴定。本案应进行相关医疗事故鉴定以确定事故等级以及责任的划分。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某乡卫生院对原告近亲属程某燕的死亡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程某燕因生产入住被告乡卫生院,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方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被告吴某乡卫生院在为程某燕接产过程某,因应用缩宫素不当,造成程某燕急性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且该后果经鉴定与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吴某乡卫生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潘某某、肖某辩称其拥有合法执业资格,在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意见,得到原告方的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潘某某、肖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吴某乡卫生院提出本案程某燕死亡是在医方诊疗活动中发生的,对程某燕的死亡原因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构成医疗事故应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意见与原告诉讼请求存在较大差异,且双方主张均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为此,本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向双方当事人作了适度释明,并组织双方如何实施鉴定协商一致,因此本院就本案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司法实践的一般原则。本院同时认为,过错原则和填平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侵权赔偿案件中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本案被告吴某乡卫生院无证据证明原告近亲属程某燕死亡前自身有重大生理隐患并足以引发死亡后果的因素,且医方过失行为已造成原告方重大损失,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损失,无法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基本补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X乡卫生院赔偿原告程某某、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x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河南省在岗职工2009年平均工资x÷2),被抚养费人生活费x元(詹某某、程某某37年÷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吴某乙18年÷2×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处理丧事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50元/天×2人×10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减已给付x元,余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某某、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赔偿款如逾期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商城县X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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