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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祖某戊以及原审被告冯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昂洪光,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又名冯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文华,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昂洪光,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华狮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住(略),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冯某庚(又名杨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祖某戊以及原审被告冯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冯某丙系冯某丁、祖某戊之子,被告冯某甲、曾某某系夫妻,冯某甲系冯某丁的二弟,冯某乙与冯某丁、冯某甲系堂弟兄关系,冯某丁家与冯某甲家同住一个场院,因家产等诸多家庭问题,冯某丁、冯某甲兄弟之间产生矛盾,宿有积怨。2007年7月15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冯某乙、冯某庚在冯某甲家。正在家里吃饭的冯某丁听到门外异常狗叫声,认为是被告冯某甲家打狗所致,便出门与冯某甲、曾某某发生吵嚷,冯某丙、祖某戊听到吵骂声后相继出门参与吵闹,并与冯某甲、曾某某发生撕打,冯某乙参与撕打,冯某丁、冯某丙与冯某甲、冯某乙用木棒相互殴打、曾某某用铁铲殴打,冯某庚相劝,最终致冯某丁、冯某丙、祖某戊、冯某甲身体受伤。冯某丁家报警后,民警及时到了现场,事后分别找在场人冯某丁、冯某丙、祖某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庚、曾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当晚冯某丁、冯某丙、祖某戊被“120”救护车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冯某丙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616.83元,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休息5周,继续巩固治疗。2007年7月29日至2007年9月4日,冯某丙在石林县昂文和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720.8元。经鉴定冯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支付鉴定费550元;冯某丁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209.38元,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休息5周,继续巩固治疗。经鉴定冯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支付鉴定费550元;祖某戊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9642.14元,诊断为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枕部头皮挫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休息3个月,二次取出内固定。2007年7月29日至2007年9月4日,祖某戊在石林县昂文和诊所治疗,交付医疗费1923.6元,经鉴定祖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达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冯某丁、冯某丙、祖某戊三人因就医和到昆明鉴定,支付交通费600元。另查明,祖某戊之女冯某系石林县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1200元,月奖金450元,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8月16日请假护理母亲祖某戊,被扣工资和奖金1650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同住一个场院,理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但双方因家产等诸多家庭问题发生矛盾,不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彼此之间相互形成积怨。事发当日,原告冯某丁听见狗叫声,便与被告冯某甲、曾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致原告冯某丁、冯某丙、祖某戊身体受伤,被告冯某甲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极不理智,特别是冯某甲、曾某某实施侵害行为,致原告冯某丁、冯某丙、祖某戊身体受轻伤的后果,具有主要过错。但原告冯某丁、冯某丙、祖某戊遇事不理智,对造成自己身体受伤的后果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冯某甲、曾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乙在冯某甲家,其不是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和劝阻事态,反而参与打斗,扩大了事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乙对原告冯某丁、冯某丙、祖某戊在该次伤害中所产生的损失,应与被告冯某甲、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庚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打架,故其不承担责任。本案为互殴性质,在互殴中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系混合过错,原、被告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能够证实与本次损伤有关,且能做出合理解释,应予支持;原告冯某丙主张要求按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冯某丙没有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祖某戊主张其女儿冯某请假护理,损失工资和奖金165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冯某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考勤表及冯某的请假条,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冯某系石林县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冯某被扣工资和奖金1650元,应予支持;原告冯某丙、冯某丁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冯某丙医药费2616.83元、误工费920元(46天×20元)、护理费220元(1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合计4371.83元的80%,即3497.46元;二、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冯某丁医药费3209.38元、误工费640元(32天×20元)、护理费220元(1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合计4684.38元的80%,即3747.5元;三、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祖某戊医药费9642.14元、误工费2240元(112天×2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0.3)、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合计x.14元的80%,即x.71元;四、驳回原告冯某丙、冯某丁、祖某戊对被告冯某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冯某、冯某丁、祖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中认定:当发当晚被告冯某乙、冯某庚在冯某甲家及冯某乙参与撕打错误。上诉人冯某乙当晚根本就没有在冯某甲家,也没有参与过与被上诉人撕打的情形,没有那一份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仅依据三被上诉人的陈述进行认定不对。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这一虚假事实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事件的起因和过程错误。事发当晚9点左右,因被上诉人一家怀疑自家的狗是被上诉人冯某甲整死,就一起手持木棒来到上诉人家门口辱骂,上诉人冯某甲、曾某某出门就在上诉人冯某甲的家门口相互发生殴打,双方都受伤,特别是上诉人曾某某的手打成骨折,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有一审提交过的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是被上诉人找上门来惹事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办人员反复问被上诉人,特别是被上诉人祖某戊在法庭上一口咬定自家的狗之死跟上诉人冯某甲有关。在这些重要的问题上原审承办人员在认定事实时只是轻描淡写认定“正在家里吃饭的冯某丁听到门外异常狗叫声,认为是被告冯某甲家打狗所致……”被上诉人祖某戊的公安询问笔录陈述“晚上,我做活回来后,发现我家的一只狗被人打死丢在我家前面。我们一家人都怀疑是冯某甲干的。”上诉人曾某某的公安询问笔录的陈述也证实此类事实。上述认定事实的有力证据是冯某庚的公安询问笔录,此人跟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之一,该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冯某甲家门口吵闹挑起事端。但原审承办人员未采纳这一重要证据,自已在编故事。(二)原审法院应认定而未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未认定互殴的地点在上诉人冯某甲家门口实属错误。三上诉人的三份公安询问笔录,加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冯某庚、冯某乙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可证实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冯某甲、曾某某发生纠纷的地点在上诉人冯某甲、曾某某家的门口。2、一审法院未认定发生互殴时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的事实实属错误。三上诉人的三份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证人冯某庚的公安询问笔录均可证实这一客观事实,是三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3、一审法院未认定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冯某甲、曾某某发生殴斗时曾某某同样受伤实属错误。发生互殴后,上诉人曾某某的手被打成骨折,且通过司法鉴定后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后期治疗3000元,可证实上诉人曾某某同样受伤的事实。4、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有意挑起事端,仇恨上诉人具有过错。公安对被上诉人冯某丙的询问笔录中有明确的记录在案,三被上诉人在村里到处找上诉人欲加报复的事实未认定,是有意袒护三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混淆是非,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主次不分。其一:公安询问笔录可证实是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门口先辱骂后首先殴打上诉人。很显然在此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冯某甲、曾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三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公。其二:在该判决上由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而发生在同一事件,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原审法院认为是混合过错的上诉人冯某甲的(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三被上诉人只承担百分之六十,也可显示有意偏袒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曾某某承担对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责任,实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祖某戊的营养费33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被上诉人祖某戊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没有这方面的意见。加上已经认可了伙食补助费,再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祖某戊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冯某庚答辩认同一审判决。

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交一份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双方当事人的此次纠纷已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并判决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冯某甲的经济损失的60%,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照该生效判决进行处理;三被上诉人认可该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上诉人提交的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判决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2、三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相关费用的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三上诉人提交的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与本案属同一次纠纷的另案诉讼,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各方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伤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三上诉人一方承担40%的责任,三被上诉人一方承担60%的责任。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照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处理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三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曾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对此,三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反驳一审法院的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三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曾某某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应予认定的上诉主张,因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此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另行解决。对于上诉人冯某乙主张其未参与此次打架的上诉主张,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冯某乙参与了此次打架,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数额问题。三上诉人提出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祖某戊的营养费330元不合理,认为对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应支持;对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祖某戊八级伤残的伤情,支持其营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祖某戊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提出异议;对此,被上诉人祖某戊提交了相应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而三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此,本案三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分别为:被上诉人冯某丙4371.83元、被上诉人冯某丁4684.38元、祖某戊x.14元,共计x.35元,应由三上诉人赔偿给三被上诉人40%,即x.34元,剩余部分由三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四、驳回原告冯某丙、冯某丁、祖某戊对被告冯某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冯某、冯某丁、祖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冯某丙医药费2616.83元、误工费920元(46天×20元)、护理费220元(1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合计4371.83元的80%,即3497.46元;二、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冯某丁医药费3209.38元、误工费640元(32天×20元)、护理费220元(1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合计4684.38元的80%,即3747.5元;三、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祖某戊医药费9642.14元、误工费2240元(112天×2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0.3)、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合计x.14元的80%,即x.71元;”

三、由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曾某某连带赔偿给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祖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x.34元(其中被上诉人冯某丙享有人民币1748.73元、冯某丁享有人民币1873.75元、祖某戊享有人民币x.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4元,由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曾某某负担人民币1849.6元,由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祖某戊负担人民币27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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