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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王某某、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李某生之妻。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李某生之父。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李某生之母。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李某生之长女。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李某生之次女。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李某生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琪、曹云华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配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曹静杰系河南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王某某、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0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琪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某某、高配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10年4月27日,王某轻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X乡三星服饰厂门口处时,与相对行驶由李某生驾驶的“豪爵银豹x-7”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生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豫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该车是在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

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不对,摩托车的损失应该按实际修理支出计算,不能按购买价计算损失,原告为死者租赁水晶棺的费用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另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太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6时40分,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王某轻驾驶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X乡三星服饰厂门口处时,与相对行驶由李某生驾驶的“豪爵银豹x-7”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豪爵银豹x-7”普通两轮摩托车购买价款为4900元。2010年5月4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方王某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豪爵银豹x-7”普通两轮摩托车方李某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生在郸城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49元。李某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4806.95元/全年×20年),丧葬费x.5元(x元/全年×6个月),被抚养人(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生活费x.93元【3388.47元/全年×(8年+14年+16年)÷2】,被抚养人(原告李某甲、冯某某)的生活费x.57元【3388.47元/全年×(16年+15年)】,合计x.5元。

另查明,“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某某在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登记车主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1月3日,“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以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日24时。

又查明,王某轻是“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是王某某的雇佣人员,王某某是“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轻的起诉。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方王某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豪爵银豹x-7”普通两轮摩托车方李某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王某轻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故王某轻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的水晶棺租赁费2400元应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李某生的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5元过高,以x.5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是车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或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数额计算,不能按车辆的购买价格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损坏车辆也有一定的残值,车辆购入价格4900元,酌定损失3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李某生伤亡的医疗费349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x.5元、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x元-x.5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x元的70%,即x.9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徐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某、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王某某、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杨刚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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