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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被告徐某、被告左某某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站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罗某,均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康馨家园X号楼。

代表人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被告徐某、被告左某某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左某某及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7时40分,被告左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顺南丰镇至张完乡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丰环城路北5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相对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豫x”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豫x”中型普通客车方左某某(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经该医院诊断:1、左某骨干骨折;2右跟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8天,为治疗原告已花去费用二万余元,被告徐某支付x元费用。2010年4月22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王某某(原告)因车祸致左某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治疗已终结。根据其伤残程度,属Ⅸ级伤残。原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郸城县X镇,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也均为城市,原告是名副其实的城镇居民。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当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系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被挂靠单位、被保险人。被告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人。被告左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直接责任人。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徐某、左某某系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巨大的损失及精神痛苦,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7元(不含被告徐某支付的x元)。

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未答辩。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款x元,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不应由徐某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应该起诉豫x车主即雇主,因其身份是该车司机。

被告左某某辩称,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当时原告方车速快。

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赔付的义务。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左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的赔付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7时40分,被告左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顺南丰镇至张完乡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丰环城路北5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相对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豫x”乘车人李自兰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中型普通客车方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中型普通客车方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郸城县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1、左某骨干骨折;2右跟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5日,计88天,花去治疗费用x.84元,检查费230元,合计x.84元。2010年4月22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依法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某骨干骨折,属Ⅸ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户籍登记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为河南省郸城县X镇X村后门村X号,现变更为河南省郸城县:m南办事处王某居委会后门村。原告王某某的长女王某茹,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5953.33元(1900元/月×94天)、护理费6930.06元(x.56元"年÷365天×8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x.18元(9566.99元/年×16年÷2×20%)、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65元。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4日,“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系豫x”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被挂靠单位、被保险人。被告徐某系“豫x”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挂靠人。被告左某某系被告徐某的雇请司机。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主张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左某某系被告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系豫x”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故左某某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徐某、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连带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系“豫x”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进行赔付。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作为一名驾驶员因本次事故致残,难再从事驾驶员这一职业,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康复费3000元,因其已评残,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证明,且二次手术取左某骨内固定物,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交通费1500元,酌情认定8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其父母抚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标准区X镇X村居民,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均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且其实际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郸城县县城,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职业是司机,其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每年x元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每月工资1900元,远低于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应按其主张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5953.33元、护理费1253.25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被告徐某垫付的x元,由原告王某某返还给被告徐某;

二、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688.84元(x.84元-x元)、护理费5676.81元(6930.06元-12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18元-5307.1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6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赔付;

三、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被告徐某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和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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