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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2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码x,大专文化,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柱、肖某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系湖南省长沙市定王某书市叶某书社经营业主。

被告王某某(原名王某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现从事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琪,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X号A座X层丁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杨某乙,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龄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原名王某山)、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柱、肖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杨某乙,被告华龄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6月,原告在被告叶某某处购买了被告华龄出版社出版的长篇小说《国风》。该书作者署名为“王某某”。原告发现该作品不是自己创作。经原告调查,被告王某某(原名王某山)是被告中元公司的签约作家。原告认为,三被告盗用原告的姓名出版长篇小说《国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支付原告合理诉讼开支人民币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证据⑴、《国风》图书原物。原告以此证明,该书署名王某某,且只在封三不显眼处注明此书作者籍贯为河北。

被告叶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侵权,故不能实现原告的目的。

证据⑵、图书《国风》宣传资料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华龄出版社、中元公司及被告王某某使用“王某某最新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等宣传词,系有意识误导读者将该书作者当作原告。

被告叶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

被告中元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国画》与《国风》是同一个系列、风格的小说,并没说明由同一作者所作,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宣传资料不是我司制作,与我司无关。

证据⑶、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公安厅向河北省公安厅发出的公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原名王某山,从事煤炭生意,在身份证遗失后更名为“王某某”。

被告叶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其使用自己的真名写作,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改名的原因并非为了仿冒原告,只是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无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中元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第7页调查笔录所载明调查的时间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身份证核发时间是在2003年12月31日,并非2004年;被告王某某确系我司签约作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改名与我司有关。

被告华龄出版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证据⑷、图书《政客》、《政绩》宣传资料复印件。

证据⑸、图书《政客》作者资料。

证据⑹、图书《政客》出版合同。

原告以证据⑷-⑹证明被告实施假冒原告署名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被告叶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创作有多部作品。

证据⑺、从互联网上下载杨某新著《红颜贪官》著作权案的有关资料。

证据⑻、杨某新提供的《红颜贪官》作者资料及证词。

原告以此证明大洋系刘一纯笔名,且被告中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是知道且熟悉原告王某某的。

被告叶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某某使用的是本名发表作品,而不是笔名,有关材料宣称大洋系被告王某某笔名,系笔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⑼、原告所著《国画》复印件。

证据⑽、互联网上刊登的对《国画》及原告的评论。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叶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因其影响力而限制他人合法使用姓名权。

证据⑾、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x元。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叶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收费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叶某某辩称:我经销的《国风》一书是我从正规渠道进货,并办理了合法手续;我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用以证明《国风》一书系合法销售。

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公民有权决定和更改自己的姓名;我现在使用的名字“王某某”是通过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批准后用的,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我以自己的姓名出版《国风》一书,是使用自己的姓名权,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不会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起诉的是王某山,本人的法定姓名为王某某,故原告起诉的王某山与本人无关,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及常某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号码x。证明身份证发证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以此证明其使用的姓名经合法程序取得,《国风》署的是自己名字,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王某某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

被告叶某某、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此无异议。

证据2、互联网上下载的原告王某某接受相关媒体采访及回答网友询问的报道。被告王某某以此证明原告知道其除出版了《国风》一书外,还出版了《政绩》、《政客》等小说。

证据3、原告王某某在新浪网上的报道。被告王某某以此证明《国风》不是原告王某某所作,被告王某某身份证也非伪造。

原告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元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王某某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经营者范围,因此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我司尊重原告王某某先生,没有侵害他的权益。本案侵权行为地不在长沙,主要被告也不在长沙,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中元公司向本院提交《国风》出版代理合同书。被告中元公司以此证明该司经被告王某某授权代理出版《国风》一书,负责联络出版事宜,其行为只是一种是代理行为。

原告认为此证据上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与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符合,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及华龄出版社对此无异议。

被告华龄出版社辩称,《国风》一书的著作权归中元公司所有,该书署名是作者的真实姓名,这一署名与作者身份证的姓名一致。我社依照相关规定,与该书的著作权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履行了出版者的审查义务。《国风》一书(书号:x-x-149X/1.10)系正规出版物;该社认为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有权以自己的姓名发表作品,这一权利受法律保护;该社作为国家级出版单位,没有侵犯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华龄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①、中元公司与华龄出版社于2004年5月20日就《国风》一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证据②、作者王某某(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向被告华龄出版社出具的《长篇小说〈国风〉出版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③、中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④、选题申报表。

证据⑤、原稿编审纪录。

被告华龄出版社以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该社在出版《国风》时,充分履行了全部审查手续,尽到了出版者的合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证据①、③、④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华龄出版社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证据②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及中元公司对被告华龄出版社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㈠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全部证据、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3、被告华龄出版社提交的证据①、③-⑤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与原告证据⑶基本印证,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资料虽无原件,亦可认定;对于被告中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与被告王某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不同,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王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该证据及当庭认可被告王某某创作了该作品,故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委托中元公司代理出版小说《国风》相关事宜的事实,因原告无相反证据否认该事实,故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同理,被告华龄出版社提交的证据②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可。㈡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原告证据⑴、证据⑵、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华龄出版社提交的全部证据涉及图书《国风》出版、发行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涉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行使署名权的冲突及该冲突是否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的证据⑶、⑼、⑽,被告王某某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⑾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华龄出版社无证据反驳原告律师费用的关联性,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试图以证据⑷-⑻证明被告王某某及中元公司多次以虚假介绍等手段推销其作品,但该证据所涉及的事件均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

据此,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除原告提交的证据⑷-⑻外,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国家一级作家,以官场小说见长,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其1999年创作的代表作《国画》更是被“中华读书网”称为十大经典反腐小说。

2004年6月,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叶某某经营的叶某书社处购买了长篇小说《国风》,封面标注作者为“王某某”。在封三下方(浓墨书写的国风二字的下部)以小字体标明作者简介“王某某,男,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小说因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该书定价25元,由华龄出版社出版,由中元公司负责发行事宜。该书发行商给书商配发了《国风》大幅广告宣传彩页,彩页用黑色字体写明“王某某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华龄出版社隆重推出”、“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原名王某山,2004年改名为王某某。在《国风》一书出版前,未发表任何文字作品。根据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户政处向湖南省公安厅户政处出具的调查报告,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曾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王某某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问题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

原告为调查、制止各被告发行《国风》的行为,支付合理费用x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两方面:

焦点一,本案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王某某认为,其作为职业作家,以创作小说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市场主体;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则认为,被告王某某以本名创作小说,且标明了系“河北遵化人氏”,原告王某某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经营者范畴,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各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涉及两方面:

第一,作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于该法条的理解,应结合该法的立法目的进行。该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因此,现行法律并未将经营者的范畴限定在传统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或营利性服务提供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即存在竞争的商业化市场都是该法调整范畴。现阶段,我国除了传统的商品流通市场外,还形成了文化市场、技术市场等新兴市场。在这些市场关系中,竞争仍是市场自我调整的基本方式,这些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市场经营的一般条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其竞争关系。对作家这一创作群体而言,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作品尚不是商品。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等途径而换取交换价值,这种交换就是对其作品的经营,此时的作品即商品,作家的经济利益产生于在这种交换之中。作为文化市场的商品经营者,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是职业作家,以创作并发表作品为其获取经济收益的主要方式;被告王某某亦自陈是作家;被告华龄出版社是专业出版机构,以经营图书等文化产品为主业;被告叶某某是经营图书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元公司是图书《国风》的发行人。上述主体在文化市场中,能以自己的行为影响文化市场的竞争结果,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各被告关于原告不是经营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消费者面临作品的选择时,作品的题材和作者是其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作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作家通过署名的方式使自己的名字传播,并使之成为消费者选择作品的标识之一,这种标识作用可以指引其作出消费选择。作家署名的这种标识功能,使其具备被他人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的可能性,故其有权要求禁止他人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创作了以《国画》为代表作的系列官场题材小说并在作品上以本名署名。该署名直接指向原告本人,明示作品的提供者身份;该署名在新作品上,能使人产生与原告创作的《国画》等优秀作品相关的联想;同样,原告由于其先前的创作行为而享有声誉,其署名作品也因此较为容易被消费者接受,有益于提高新作品的市场认同度。原告王某某姓名的商业标识作用,应予认可。

因此,本院对各被告的行为定性如下:

对于被告叶某某:其从正规渠道进货,并在获取相关委托手续后才销售《国风》一书,作为一般图书经营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对不正当竞争的后果不具主观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停止销售《国风》图书的行为。

对于被告王某某:在没有发表过作品的情况下,其在自书简介中,作出自己“已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并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的虚假宣传,与其改名行为相联系,使人产生其作品与原告王某某相关之联想,借鉴原告已具有的市场号召力,使消费者在两个王某某之间产生混淆。

对于被告中元公司:该司明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而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王某某名字,并使用“《国画》之后看《国风》”、“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等词句,使人将“王某某”、“《国风》”、“畅销小说”等关键词与原告及畅销小说《国画》联系起来,由此混淆作品的来源。

对于被告华龄出版社:该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应当对稿件进行审查,即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作者身份以及出版物等内容履行全面合理的审慎义务。本案中,该社在明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同名的情况下,未对被告王某某书写的自我介绍材料的内容予以审查,导致具有虚假信息并能引人误解的内容发表,使本应成为消费者甄别不同作者的“作者简介”信息未起到应有作用;该社虽将发行《国风》一书的有关事项委托中元公司办理,但该社未对发行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使标有该社名称的宣传资料流入市场,该社对客观上造成的混淆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被告王某某、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不予采信。

焦点二,各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文化程度较低,且从事煤炭生意,不具备创作长篇小说的能力,因此《国风》不是被告王某某本人创作,而是被告王某某恶意将其本名“王某山”更改为王某某,并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的假冒原告署名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署名权的侵害。被告王某某、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认为被告王某某为中元公司的签约作家,有在自己的《国风》作品上署名的合法权利,其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叶某某认为自己经营《国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然在原告王某某成名后改名为王某某,但其改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依法享有自己的姓名权,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故其使用姓名的方式不得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已具有的标识作用相冲突。虽然被告王某某、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共同构成对原告署名在文化市场已具有的标识利益的侵犯,但该侵权并不能必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假冒。公民从事的职业与文化背景并不影响其独立创作作品,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假冒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各被告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辩论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创作而产生的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在诉状中将王某山列为被告,但由于被告王某某即从王某山改名而来,原告起诉前在公安机关的查询资料亦显示身份证“x”对应的公民姓名为“王某山”,且原告起诉的标的是《国风》,被告王某某无论其姓名如何变化,其自陈是《国风》作者这一事实已经当庭确认,因此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是王某山而非其本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中元公司借鉴原告在文化市场具有的声誉,对其作品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使消费者对作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不正当竞争,其行为应予制止,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龄出版社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对被告王某某、中元公司所造成的不正当竞争结果,负有主观过错,亦应对两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宣传《国风》图书的行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其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未尽举证责任,其要求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各被告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而赔礼道歉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民事责任形式,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㈠、㈦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龄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王某某、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带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华龄出版社对被告王某某、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华龄出版社负担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平

审判员余晖

审判员杨某云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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