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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焦某甲酒后去邻居刘某某家理论有关出路的问题,引起二人吵骂、厮打,二人互卡对方的脖子,后被人拉开。焦某甲的妻子将焦某甲拉回家中,并把院门从里面插住。几分钟后,刘某某纠集焦某乙、焦某某(均已被治安处罚)到焦某甲家门外砸大门,焦某甲持菜刀打开大门与冲进院里的刘某某、焦某乙、焦某某厮打。厮打中,焦某甲用铁锨拍中刘业全的头部,刘业全倒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争吵、厮打及饮酒诱发其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案发后,焦某甲即向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的朋友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焦某甲的朋友替焦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刘某某的家属表示对焦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及核实笔录、证人陈某、肖某某、焦某乙、焦某丙、宁某、焦某丁、焦某戊、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等人的证言、物证铁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因邻里纠纷与刘某某厮打后,刘某某因争吵、厮打及饮酒诱发其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焦某甲的行为与刘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焦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焦某甲的朋友积极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由于刘某某纠集多人强行进入焦某甲家打人,具有明显过错,刘某某的家属对焦某甲表示谅解,更由于刘某某的死亡结果主要是其自身疾病、饮酒及情绪激动等原因所造成,焦某甲的击打仅是外部诱发原因之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上四个量刑情节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焦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焦某甲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人关于应对焦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乔景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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