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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被告徐某、被告左某某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停(廷)云,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站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住(略)。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康馨家园X号楼。

代表人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被告徐某、被告左某某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贺磊、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徐某、被告左某某及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7时40分,被告左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顺南丰镇至张完乡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丰环城路北5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相对行驶由王向阳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王向阳及“豫x”其他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豫x”中型普通客车方左某某(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分别在郸城县人民医院、郸城县X镇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近两个月,为治疗原告已花去费用近两万元,以后仍需手术。被告徐某支付7037.56元费用。2010年4月21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李某某(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Ⅸ级伤残。“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豫x”中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实际车主、驾驶人、保险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不含被告徐某支付的7037.56元)。

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未答辩。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款7037.56元,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不应由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左某某辩称,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当时对方车速快。

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义务。原告擅自转院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赔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左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向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7时40分,被告左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顺南丰镇至张完乡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丰环城路北5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相对行驶由王向阳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车司机王向阳、乘坐“豫x”车的原告李某某和其他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中型普通客车方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乘车人李某某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李某某在该医院治疗一天,原告李某某花医疗费5.1元,被告徐某垫付治疗费用1016.56元,合计1021.66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李某某转入郸城县X镇卫生院治疗至2010年1月21日,花去医疗费7294.1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李某某又转入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4日,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6021.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门诊花费238.2元,合计6259.2元。2010年4月21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依法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Ⅸ级伤残。误工费2760(30元/天×92天)、护理费1380元(3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x.76元。被告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费用7037.56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4日,“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系豫x”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被挂靠单位、被保险人。被告徐某系“豫x”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挂靠人。被告左某某系被告徐某雇请司机。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主张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向阳负次要责任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左某某系被告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系豫x”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故左某某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徐某、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连带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系“豫x”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同一次事故受害人王向阳赔偿11万元,原告李某某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主张权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进行赔付。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告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500元,因票据存在连号,应酌情认定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7037.56元,由原告李某某返还给被告徐某;

二、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6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x.7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付;

二、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被告徐某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和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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