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淮阳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口龙湖农业有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淮阳县建筑公司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广垠,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皮春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状诉称:2008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龙湖花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资质并没年检,被告没有资格承揽建筑工程项目,而且,被告的原告签订合同后,具体施工人为赵克民。赵克民不是被告的人员,没有施工资格。另外,本合同在签订时,工程没有履行招标手续。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实际施工,实施上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的价款提出合同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龙湖龙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具体施工人为赵克民。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本单位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证据,也未提交赵克民有资质的证据。该合同签订时,该工程没有履行招标手续。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该工程未履行招标手续,被告未提交自己资质的证据,应视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赵克民没有施工资质。据此,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合同有效的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周口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建筑公司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廖士亮
审判员韩淑珍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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