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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浮某乙、宋某丙、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浮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徐营信用社职工。

被告浮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被告浮某乙、宋某丙、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丙、宋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浮某乙于2008年2月15日由被告宋某丙、宋某丁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12.15‰,约定2009年2月1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浮某乙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浮某乙支付利息x.66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3、要求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对以上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浮某乙对原告上述诉求没有意见。

被告宋某丙、宋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浮某乙为购买机器设备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某丁、宋某丙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即被告浮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违约责任。3、被告浮某乙、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浮某乙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清息情况。5、利息清单一份,系原告方自书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丙、宋某丁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2月15日,被告浮某乙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以购买机器为由,申请贷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浮某乙、宋某丁、宋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12.1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零七五收利息。被告浮某乙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宋某丁、宋某丙在保证人栏处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登记卡。被告浮某乙借款后,仅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此后三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浮某乙、宋某丁、宋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二份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浮某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宋某丁、宋某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浮某乙发放贷款,被告浮某乙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浮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丙、宋某丁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敦促被告浮某乙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均未尽到保证职责,故被告宋某丁、宋某丙对被告浮某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浮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浮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2月10日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x.83元;

三、被告浮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六点零七五计算向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对被告浮某乙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减半征收,由被告浮某乙、宋某丁、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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