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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某某、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信用社职员。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游某某(系薛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某某、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薛某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6.9‰,按月结息。两被告以其全部合法收入和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x元给被告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0年2月21日止。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745.73元(暂算至2010年4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游某某辩称,1、薛某某系我丈夫,银行工作人员没能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办事,致使薛某某隐瞒我贷款、担保一事成为事实。银行工作人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我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因此,没有义务要负连带偿还责任。2、薛某某刑事一案涉及挪用公款到赌场放高利贷,从薛某某被抓到现在被送走,家人都未能和他见面,客观原因造成了举证因难,致使这笔钱用在何处,我到现在为止善不知晓。3、2010年5月12日薛某某父亲因病去世,家人在双重事件打击下,精神已近崩溃。4、我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儿,现在才4个月,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的重担落在我一人肩上,同时要应对家里的各种经济支出,仅凭个人收入已入不出敷出。5、夫妻双方没有任何的共同财产,我现在所住房屋是我父母的。综上,希望法院充分考虑我的具体情况,对本案做出公正裁判。

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薛某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6.9‰,按月结息。两被告以其全部合法收入和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3、身份证二份,以此证明俩被告的身份。4、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游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二份,以此证明所住房屋不是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而是被告游某某父母的财产。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游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儿,现在才4个月,由其单独抚养。

原告对被告游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待于查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游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游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并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薛某某与游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薛某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薛某某向原告借x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6.9‰,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0年2月21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拒不归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借款x元及自2010年2月21日起的约定利息;诉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游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又未能证明该借款系薛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俩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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