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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昆明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会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上诉人昆明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甲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经过本市X路时,在二十二分部门前违规驶入对向车道,与云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某甲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李某丙,承包给被告张某某后,又转包给被告李某甲,同时,该车挂靠在被告昆明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为此,原告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客运合同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x.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陈某某(一审判决认定为李某忠,该人系乘坐该出租车的另一名乘客,李某忠的赔偿问题,已在另案中处理,因此一审将本案中的原告认定为李某忠系笔误,二审予以纠正)乘坐了被告民辉公司的出租车,原告和民辉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安全的将乘客送抵目的地,由于驾驶员李某甲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合同相对方民辉公司应承担陈某某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为:医疗费9920.14元、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后期治疗费35O0元、交通费194元、营养费555元、误工费x元,共计x.14元,应该由被告民辉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民辉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1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民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是实际上的车主。2、被上诉人李某甲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职员,只是出于国家规定,将车辆挂靠在上诉人,由上诉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履行的是上诉人派出业务,两者构不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3、上诉人对营运车辆没有控制权,没有营运收益权,上诉人不是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被上诉人李某甲。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建立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交警责任认定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甲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将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失明显过高,应当改判。三、一审中没有“被告辩称”部分,看不出各方争议的焦点;一审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没有评述意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缺乏透明性和说服力。二审中,上诉人民辉公司补充了其上诉理由,内容为:1、被上诉人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而按照客运合同就不存在连带赔偿,因此一审判决所列案由错误。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中临时变更案由,但一审法院未重新给举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另外,上诉人仅仅按照行业规范收取管理费,应该承担责任的是实际车主及驾驶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责任主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3、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失,不合法的部分依法减除;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我方起诉是按照合同关系提出的损害赔偿,并且要求被上诉人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是按照车主与雇主的关系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并不是上诉人称其无收益权。一审判决出现两种案由,是一审的错误,但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诉权的情况。至于赔偿费用,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我方提供的单据不合法、不真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赔偿费用,同意与上诉人平均承担一半;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某具体的赔偿费用,同意上诉人民辉公司的上诉观点。

被上诉人李某丙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民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乘坐被上诉人李某甲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某甲应当按照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要求,安全、准确、及时的将被上诉人陈某某送达到目的地。经审查,因被上诉人李某甲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被上诉人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被上诉人李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依照该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该诉请进行了审理,但将案由列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误,本案案由应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中,亦将在该法律关系下处理本纠纷。关于上诉人民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本案肇事车辆对外的经营者为上诉人民辉公司,上诉人民辉公司作为管理者向出租车的运营者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上诉人民辉公司应为本案肇事出租车营运的合同相对人,对外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民辉公司对外承担,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民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失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民辉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某甲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相关医疗费用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已提交了相关医院的收费单据、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上诉人民辉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某甲尽管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其仅是针对相关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置疑,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观点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可以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以另案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民辉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85元,由上诉人昆明民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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