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67岁,汉族,原通辽铁路分局财务处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37岁,汉族,内蒙古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大板水电段哲里木车站电力工区工人,现住(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系我与已故的丈夫刘某明于1972年2月3日在旅客列车上拾到的弃婴。因我们夫妻未生育子女,所以将被告收养。之后,将被告抚养成人,娶妻生子。近六、七年间,被告经常酗酒闹事,用恶言威吓,给我们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特别是丈夫刘某明去世后,被告变本加厉,致使养母与养子的感情破裂。因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是养母与养子的关系不属实。我在生活中有喝酒的行为,亲朋好友也曾好言相劝过,我也想戒酒。母亲如能原谅的话,我会好好照顾母亲。因此,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72年2月3日,原告与已故的丈夫刘某明在旅客列车上拾到弃婴即被告刘某乙。因原告夫妻未生育子女,所以将被告收养。之后,将被告抚养成人,娶妻生子。近六、七年间,被告经常酗酒闹事,用恶言威吓,给养父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在养父刘某明于2008年1月2日去世后,被告的上述行为仍未转变,致使养母与养子的关系恶化。
另查明,养父刘某明生前于2005年11月8日以同一原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同年11月24日,以被告表示改正缺点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
原告出示了证人刘某丙、张某某、于某某、吴某丁、芦某某、郭某某的证实材料。申请了证人刘某明、刘某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丈夫刘某明未生育子女,收养了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刘某丙等六人均系与原告或已故刘某明的老邻居、老同事,对原告家庭的重大情况应该是比较了解和掌握的。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收养子女的情形就属一个家庭的重大情况。六名证人对这一情形做出了肯定的证实。证人刘某明、刘某明作为家族成员,对兄嫂当年收养被告、抚养被告的过程进行了亲历,并当庭对此做了详细的陈述,与其他六名证人的证实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于某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已故的丈夫刘某明于1972年2月3日将被告收养,在双方之间已建立了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成立后,原告与已故的丈夫刘某明对被告已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成年养子女,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对作为养母而年老的原告依法尽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在履行义务的具体表现上,不仅仅是物质方面的满足供给,还应体现在精神上的投入,使年老的人的生活处在娱乐、祥和的状态中,达到家庭生活和谐美满。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对精神生活的追求日益增加。这就要求作为养子女的被告在生活中应处处表现出对原告的关心、照顾、体贴、尊重、敬爱,让老人安度晚年。然而,被告在实际生活中的表现却与之相反,经常酗酒,酒后对老人恶语相加。正如其本人庭审中自认“喝多了以后的表现不清楚”、“这些人好言相劝,心理也不舒服,想戒酒”。而恰恰是这样持续性的反复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破坏了母子之间的感情,导致养母与养子的关系恶化。此种收养关系没有维持的必要,应予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春明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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