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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荀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尹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昆明市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肇平,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与王某丙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法制报社工作,住昆明市X路鑫苑别墅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荀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尹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在半角开一石场,被告黄某雇请原告王某甲在石场从事管理工作。2006年12月3日被告黄某与被告荀某某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荀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台柳工50装载机租赁给被告黄某使用,租期为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2月5日,租金为每月x元,被告荀某某配备一名驾驶员(刘志雄)给被告黄某使用(驾驶员的工资由被告荀某某支付)。合同签订后,12月5日被告荀某某将装载机开到半角石场交给被告黄某使用。2006年12月28日装载机在作业过程中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原告王某甲当即被送至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为: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并移位;2、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移位;3、失血性休克。共住院112天,用去医疗费x.6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达六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王某甲支付鉴定费740元。原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的女儿,现年15岁。原告王某丙系原告王某甲之子,现年13岁。原告王某丁系原告王某甲之父,现年57岁。原告尹某某系原告王某甲之母,现年59岁。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6元。被告荀某某答辩称:原告王某甲是黄某雇请的小工,其受伤应由黄某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答辩称:本案是被告荀某某配备的驾驶员在作业过程中致王某甲受伤,黄某与荀某某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承揽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且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责任,请求判令黄某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雇请原告王某甲到其石场做工,每月支付1000元工钱,由此,被告黄某与原告王某甲形成雇佣关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黄某,对作为雇员的原告王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身体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荀某某在提供租赁物给被告黄某时,配备的驾驶员没有驾驶装载机的相应资质,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辩解的“被告黄某与被告荀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黄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意见,因租赁是一方将其一定的财物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报酬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原物;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之完成一定的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荀某某是将自己所有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黄某使用,被告黄某支付报酬并于租期界满后归还装载机,符合租赁的条件,被告荀某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关系应是租赁关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承揽属于交付成果,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荀某某将装载机交给被告黄某后,被告黄某可以自主使用装载机,其间被告荀某某无权干预装载机的使用,也不管装载机的工作成果如何,被告黄某均要月付被告荀某某报酬x元。故被告荀某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甲的伤虽只达六级伤残,但其是双腿受伤,劳动能力已丧失部份,故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尹某某要求给付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因其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其住院天数酌情以每天15元计算,护理的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护理证明,护理人为2人。交通费原告虽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66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x.66元,由被告黄某承担80%,即承担x.13元,由被告荀某某承担20%,即承担x.53元。二、被抚养人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尹某某生活费x元(其中王某乙的抚养费1647元、王某丙的抚养费2745元、王某丁的赡养费5490元、尹某某的赡养费549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80%,即承担x.60元,由被告荀某某承担20%,即承担3074.4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参诉,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追加或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前提是被追加的当事人是必须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形,依法不应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律关系与王某甲主张被上诉人荀某某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人的诉请事由,是以被上诉人荀某某的雇员刘志雄侵权为由,要求荀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荀某某的抗辩或者说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事由,是以王某甲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存在直接侵权人与雇主责任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权利人的主张,属于选择性赔偿主张,第三人与雇主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因此人损解释同时规定,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向直接侵权人的雇主荀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具有雇佣关系,但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也没有法定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形,依法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荀某某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荀某某的申请是否有理就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应诉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应诉违背了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人的诉讼意愿同时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人起诉时,只是向被上诉人荀某某主张权利,其在庭审中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也是针对荀某某的。从案件材料来看,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据表明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应诉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并不因上诉人的应诉而受到影响。相反,法院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完全可能使其诉讼丧失针对性,违背当事人的诉讼意愿,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法院将原告没有起诉的上诉人追加进来,并直接作出判决,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再者,由于法院错误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应诉,导致判决结果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将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人作为被告追加应诉,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必然造成案件审理的尴尬与矛盾。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即雇主责任条款。根据该款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享有的是选择性赔偿的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二、一审判决忽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荀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禄劝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份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荀某某就本案涉及的装载机的使用系承揽合同关系。生效判决除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外,具有相应的既判力,在生效判决没有撤销前,本案的审理不能否定同一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以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荀某某的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荀某某应当依法对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即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在侵权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存在错误。在被上诉人王某甲受伤后,基于道义上的考虑,上诉人已经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笔医疗费用的金额是x.66元,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金额是完全相符的。一审判决将已经垫付过的费用重复判决,显然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人追加作为被告应诉,程序违法。同时在实体处理上,忽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荀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禄劝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荀某某追加上诉人黄某作为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荀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黄某承担王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尹某某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荀某某的驾驶员没有执照驾驶,故荀某某的过错较大,应由荀某某承担较大责任。

二审中,经本院依法对本案法律关系进行释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尹某某明确表示选择直接侵权人雇主承担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尹某某提交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皎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六份,欲证实其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

上诉人黄某经质证对此无异议。

被上诉人荀某某经质证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联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荀某某对以上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x.66元中,上诉人黄某垫付了其中的x.66元,另138元是被上诉人王某甲自己支付;此外二审还查明上诉人黄某还支付过王某甲的门诊费109元。被上诉人尹某某出生于1946年11月8日。

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应由谁对五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荀某某与刘志雄(直接侵权人)之间也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王某甲的伤害后果是由荀某某的雇员刘志雄造成,即是由第三人造成,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即刘志雄的雇主荀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属于可选择性赔偿主张。具体到本案,经本院依法释明,五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要求直接侵权人的雇主被上诉人荀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应由被上诉人荀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不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黄某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用,因黄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该笔垫付的费用黄某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判决对五被上诉人因王某甲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趋于公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66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x.66元,由被告黄某承担80%,即承担x.13元,由被告荀某某承担20%,即承担x.53元。”第二项,即:“被抚养人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尹某某生活费x元(其中王某乙的抚养费1647元、王某丙的抚养费2745元、王某丁的赡养费5490元、尹某某的赡养费549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80%,即承担x.60元,由被告荀某某承担20%,即承担3074.40元。”

三、由被上诉人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医疗费人民币x.66元、误工费人民币1680元、护理费人民币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74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x.66元。

四、由被上诉人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647元、被上诉人王某丙抚养费人民币2745元、被上诉人王某丁赡养费人民币5490元、被上诉人尹某某赡养费人民币549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尹某某对上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上诉人荀某某负担人民币98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尹某某负担人民币3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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