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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与孔某甲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组团。

负责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尧宗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被上诉人孔某乙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昆明市东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男,34岁,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布依族,住(略)。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X路。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春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某甲、黄某某、孔某乙、梁某某、柏某某、孔某丙、李某某、潘某某及原审被告许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孔某甲、黄某某、孔某乙、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受害人孔某林亲属损失:丧葬费84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孔某甲生活费3354.37元、被扶养人黄某某生活费4248.87元、被扶养人孔某乙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x.2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户名为被告潘某某的云x号狮虎x型正三轮摩托车,在东川区新桥河处拉载孔某林、梁某某等人后驶往东川区X镇X村,15时58分许某南向北行至杨电线K127+300米处时,遇被告柏某某驾驶被告孔某丙向被告许某某购买的于2002年4月30日至2003年4月29日向第三人春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云x号五菱x型厢式小货车,相向占线行至该处,两车在避让不及的情况下,云x号车车头左侧与云x号车货厢左侧边沿相撞,造成孔某林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检测,云x号狮虎x型正三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云x号五菱x型厢式小货车制动系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东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柏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余人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孔某甲、黄某某、孔某乙支付了6000元。原告孔某甲、黄某某婚后育有8子女,原告梁某某、孔某乙系受害人孔某林配偶、婚生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次事故系被告人柏某某无证驾驶不合格机动车会车时占线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不合格三轮摩托车违章载人所致,二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东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被告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二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孔某丙是云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柏某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已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孔某丙,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不是云x号车辆的所有人,故不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孔某丙提出的异议,其在原庭审中承认云x号车是其向被告许某某购买的,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购车协议也予以了证实,被告孔某丙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几年来都到东川交警大队询问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宜,并未放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虽然是发生于2002年11月,但原告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请是于2006年提出,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承保云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春城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云x号车辆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监会[2004]X号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用“现有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规定,应当用第三者责任险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春城支公司应当在云x号车辆投保的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第三人春城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云x号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肇事的云x号三轮摩托车事发时向第三人东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受害人为乘车人,原告依据该车投保的二个险种要求第三人东川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东川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原告四人要求赔偿的费用中,1、丧葬费84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孔某甲生活费3354.37元、被扶养人黄某某生活费4248.87元、被扶养人孔某乙生活费x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在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外,余额由第三人春城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并确定由被告柏某某、孔某丙、李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某甲、黄某某、孔某乙、梁某某丧葬费84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春城支公司还应赔偿x元;二、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37元、原告黄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87元、原告孔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24元;三、由被告柏某某、孔某丙连带赔偿原告孔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孔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孔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孔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许某某、潘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孔某甲、黄某某、孔某乙、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于2002年11月25日,受害人孔某林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应在2002年11月25日后的一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但直至2006年9月12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孔某甲、黄某某、孔某乙、梁某某无期限的向交警部门询问调解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上诉人与云x号肇事车辆原车主原审被告许某某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于2002年4月30日,其性质属于商业险,并非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当时未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险,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与原车主原审被告许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因原审被告许某某将车辆转卖而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某丙之间无任何保险关系。况且,上诉人所承保的云x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该车为不合格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享有法定的免责权,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孔某甲、黄某某、孔某乙、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孔某丙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柏某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某某陈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经通知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审理,但其提交书面材料陈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年4月21日、2006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2002年11月2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孔某林家属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每年均到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咨询相关案件处理情况及相关损害赔偿事宜,因该事故的犯罪嫌疑人(被上诉人)柏某贵肇事逃逸未抓获归案,且被上诉人柏某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交警部门无法对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春城支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经查,被上诉人孔某甲、黄某某、孔某乙、梁某某等人作为死者孔某林的家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并在肇事司机逃逸后,曾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多次到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为此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证明》证实,说明死者家属并未放弃要求上诉人及相关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查证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经东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被上诉人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分别由其二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同时,因被上诉人孔某丙是云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应与被上诉人柏某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被告许某某已将车辆转卖给被上诉人孔某丙,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被上诉人潘某某不是云x号车辆的所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许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妥。另,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02年11月,但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孔某甲、黄某某、孔某乙、梁某某等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请时间是2006年9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云x号车辆在上诉人春城支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春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则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商业险,不是强制险,其享有法定的免责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案件事实认定丧葬费84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孔某甲生活费3354.37元、被扶养人黄某某生活费4248.87元、被扶养人孔某乙生活费x元,共计x.24元,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x.24元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上诉人柏某某、孔某丙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孔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上诉人孔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上诉人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孔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上诉人孔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上诉人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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