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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与顾某甲、顾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某、郑某、适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文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井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连康,云南杨柏王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教师,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教师,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先龙,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文山州砚山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山州砚山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某、郑某、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某丁、马某某、郑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0月17日,原告顾某甲、顾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乘坐被告适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外出办事。于当天晚上10点18分当行至国道324线x+700M处时,遇对向郑某(车辆所有人马某某)超车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顾某甲、顾某乙、王某丙三人受轻伤,王某丁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总队昆石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适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顾某甲、顾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承担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送进云南骨伤学校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顾某甲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x.7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需后期医疗费x元,原告顾某乙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519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元。原告王某丙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x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需后期医疗费1000元。原告王某丁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987.5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四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x.2元、生活费1500元。被告适某某支付了人民币450元。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费用,依法计算后按责任分,该我赔多少我赔多少。被告郑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该我赔多少我赔多少。被告适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我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我的损失也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方的合理费用。第三人述称:该案责任划分不对,适某某应是主要责任。第三者险是商业险并非强制险,本案不应适某道交法第76条。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上述规定,被告郑某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在第三人处投保的云H•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与四原告乘坐的被告适某某云D•x号鑫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第三人文山支公司先予被告赔偿。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认定本案的赔偿费用为:1、顾某甲的医疗费x.7元;误工费71天×20元=1420元;伙食补助费71天×15元=1065元;护理费60天×15元=900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酌情处理1000元,共计x.7元。2、顾某乙的医疗费5190元;误工费71天×60元=4260元;护理费31天×15元=465元;伙食补助费71天×15元=1065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9266元×20年×10%=x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酌情处理1000元,共计x元。3、王某丙的医疗费x,误工费71天×55元=3905元;护理费31天×15元=465元;伙食补助费71天×15元=1065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处理1000元,共计x元。4、王某丁的医疗费1987.5元;误工费18天×20元=360元;护理费10天×l5元=150元;伙食补助费18天×l5元=27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情处理800元,共计3867.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文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甲人民币x.7元。扣除马某某已支付的x.7元,适某某已支付的450元外,实际支付x元。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文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乙人民币x元。扣除马某某已支付的5865元,实际支付x元。三、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文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人民币x元。扣除马某某已支付的x元外,实际支付7860元。四、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文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丁人民币3867.5元。扣除马某某已支付的2662.5元外,实际支付120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文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本案被上诉人马某某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2004年5月1日)就自然启动,而是要由国务院拿出具体的办法之后才实施。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在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l2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就表明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必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有购买了这类“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才适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保险人李朝钊投保的时间是2005年1月18日,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这种保险并不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投保就自然转变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l号答复和(2006)X号明传电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不适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某法律错误。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马某某投保的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不应适某该条文的规定。应当适某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三、云公交巡昆石事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责任分担不合理,一审采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某某饮酒后驾车不正确。从适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检测乙醇含量为173.14mg/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x的驾驶行为系醉酒驾车。适某某醉酒驾车和非法用三轮摩托车搞客运才使本案事故造成较大损失,适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宜良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王某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适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保险抄件一份,欲证明已向马某某预先支付了3万元的保险费用。

被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王某丙质证称:是保险公司单方所作,不予认可,无马某某签字。

被上诉人适某某质证称:不认可,与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该抄件系上诉人单方打出,上面无马某某签字。且表述事项的产生时间发生于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险种尚未推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1993年9月《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就规定“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以外,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规定处理。”从我省在交强险推出前对机动车的管理来看,可以看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较为符合社会强制保险的特征。同时一审对该案的处理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受害人利益及时得到保护的立法宗旨。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4元,由上诉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文山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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