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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东侧1-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将众泰牌小客车(京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全险,2009年8月15日原告驾驶该小客车行至北京市密云县滨阳灯岗处,与骑自行车人何桂云发生交通事故,何桂云受伤,住院留观三天,此次事故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事后,在交通大队的主持调解下,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9445元(其中伤者误工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护理费1285元,就医交通费100元,赔偿自行车款100元)。之后,原告持赔偿受害人的票据,请求被告给予理赔,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9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桂云的户口登记材料、杨某某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诊断证明等。

被告开发区支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仅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两份,一份未加盖其公章,另一份被答辩人为杨某某,但答辩理由为“因王君山诉我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1、不同意给付误工费7900元,原告索赔时未提供受害人的误工证明,同意按休假证明认定误工时间,但对受害人“于月”收入2000元以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的部分不予赔付;2、原告索赔时未明确护理费1285元的计算方法,认可护理费按50元X陪护天数计算;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予赔付。

被告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杨某某与开发区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x;保险单分别约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止。

2009年8月15日9时,杨某某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使至密云县X镇滨阳灯岗时,将骑自行车的何桂云撞倒,造成何桂云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杨某某负全责。2010年1月29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主持下,杨某某与何桂云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杨某某一次性赔偿何桂云误工费79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285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当日,杨某某将上述赔偿金共计9445元支付给何桂云,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向杨某某出具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

另查,事故发生后,何桂云被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及左面颊、左髋、左腕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何桂云出院后,根据医院假条显示,其休息至2010年1月7日。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杨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付。杨某某与何桂云在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杨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实际支付完毕,经审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之处,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杨某某要求开发区支公司支付保险金9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开发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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