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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李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汴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西岭,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永,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汴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系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汴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西岭,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永、被告人保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由母亲骑电动车带着外出,行至南环路与鲁花油厂路口交汇处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突然启动转变调头,原告母亲躲闪不及,被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右小腿挫伤,后头部位肿胀,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后作简单某疗,三日后因小脑损伤而引发诸多不良反应症状,遂至周口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2030元,事故还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车损、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1265元),在事发过程中原告及其母亲无任何过错,被告张某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75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请求不明确。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张某甲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郑汴路支公司辩称:①交强险与商业险不能合并审理,②符合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③不应承担诉讼费、停车费。

原告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②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况;证据③CT报告单,证明原告大脑受伤情况;证据④周口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②一致;证据⑤公安医院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11天;证据⑥医疗票据3张,共计2091元,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⑦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定损价值715元,证明因交通事故车损情况;证据⑧票据12张,计600元,证明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等花费情况;证据⑨交通费票据19张,共计19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⑩周口市公安医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11天,及每日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①、④、⑤、⑩无异议;证据②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③没加盖单某公章,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⑥住院收据有异议,2010年2月25日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⑦是单某的证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⑧电动车100元票据有异议,施救费票据未加盖公章,停车费关联性有异议,拆装费应不予认定;证据⑨交通费票据是联号,费用过多。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单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对原告单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③CT报告单某在公安医院和中心医疗门诊转公安医院医疗,增加费用不承担;证据⑥不是一张发票,x、x发票模糊,应不予认定;证据⑦物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不是合法鉴定主体;证据⑧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单某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单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对被告张某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周口市X路X路口路东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鲁花油厂路X路北往路X路的康某某骑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前带着原告单某某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次要责任,单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作简单某疗,三日后原告在周口市公安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03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在人保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某、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张某甲应对原告单某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豫x车辆在人保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郑汴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①医疗费2091元,②车辆损失费715元,③停车费150元,④拖车费200元,⑤鉴定费1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⑦护理费440元,⑧交通费190元酌情认定100元,以上①-⑧项共计4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96元。

二、上述赔偿款40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汴路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单某某。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汴路支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楚凯亮

审判员王博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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